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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标书发售问题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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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low_quiet
时间:
2007-2-7 12:04
标题:
关于标书发售问题的辩论
辩论从这篇文章开始。。。。。。
正方代表:韩孟玉 河北省财政厅
招标文件发售时限应统一设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投标由于没有统一设定招标文件发售以及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限,容易引起供应商投诉,而且影响政府采购的采购周期。
“时限”不统一派生的问题
等标时间超过了法定的二十天。《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分别对“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提出了具体要求。
法定的等标时间其宗旨是让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有充分的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若不统一设定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限,就会出现投标人在等标期内任何一天均可购买招标文件,若投标人是在等标期最后几天购买的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有疑问且需要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澄清时,容易使采购周期无限期延长。假定有一个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人是在招标代理机构开始发售招标文件第十五日购买的招标文件,第十六日对招标文件提出疑问且需要答复,招标代理机构第十七日作出书面答复,此时,开标时间就要再顺延十五日,等标的时间前后相加为三十二天,超过了法定的二十天。若投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作出的答复在第十日发现仍有疑问且需要答复,开标时间就需要再顺延十五日,等标的时间前后相加就为四十余天。有些项目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疑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答复而推迟开标时间,循环往复使等标时间无限期延长,进而影响了政府采购的效率。
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生了冲突。有些政府采购项目,如财政拨款的基本建设项目、基本建设中的货物项目,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办理相关的手续时,既要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同时,又要执行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由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项目没有统一设定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限,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27号、2005年1月18日)第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这样就会出现同一个政府采购项目由于监督管理部门不同,对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限要求也就不同。当一些基本建设工程或基本建设工程的货物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为五个工作日时,一旦发生投标人投诉,一个问题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就认为是违规的,对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来说却是合规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若不统一设定公开招标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限,就会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出现冲突。
解决办法
统一设定招标文件发售时限是规范管理的需要。一是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限应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法定的二十天的等标时间给外地的投标人留出了充分的了解项目情况和制作标书时间,在等标期内的后期任何一天均可获得招标文件,没有实际意义。
二是在等标期内无限期地允许投标人获得招标文件,使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疑问、招标代理机构作出答复也无限期地推迟,最终影响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周期。
三是统一设定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限,对政府采购的规范管理将起到一定的作用。
对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发售时限作出统一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实际工作中,财政拨款的基本建设及基本建设货物政府采购,既要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又要执行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鉴于《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27号)已对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限作出了“……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的相应规定,为了更好地推动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也应对招标文件发售时间提出相应的要求,即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总之,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统一设定招标文件发售的时限,对于规范政府采购的管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来源:中国财经报 作者:韩孟玉)
作者:
slow_quiet
时间:
2007-2-7 12:07
引来反方代表:李文军 陕西省宝鸡市政府采购中心
标书发售应依法
——与《招标文件发售时限应统一设定》作者商榷
2006年12月13日,贵报第四版刊登了《招标文件发售时限应统一设定》一文,文章认为:由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项目没有统一设定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限,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这样就会出现同一个政府采购项目,由于监督管理部门不同,对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限要求也就不同。并最终提出:统一设定招标文件发售时限是规范管理的需要,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统一设定招标文件发售的时限。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天。”同时,《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对于“不得少于”和“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的等标期,笔者的理解是,法律之所以规定二十天的等标期,其宗旨主要是为了让更多的潜在的投标人能够在一个相对比较长的时间内获得招标采购信息,从而能够有机会投入到招投标活动中来,最终使得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体现;并不全部是为了给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能够有充分的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而设定的。如果对招标文件发售在二十天等标期内的任何一个时段设限,即所有潜在的投标人只能在这个时限内才有资格获得招标文件,如果超过这个时限,就将被排除在外,就等于缩短了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采购信息和招标文件的时间和空间,减少了潜在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结果就会人为降低政府采购的公开程度和公正水平,甚至有可能成为暗箱操作的理由和借口。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都明确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主要是给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之后,留出五天的时间用于弥补和更正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和失误,以完善和健全招标文件的内容;并没有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五日后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必须对每一个投标人提出的每一个疑问在书面答复的基础上顺延十五天时间。而且笔者认为,对于一个事前经过充分调研和精心设计的采购项目和一个长期从事这项工作的招标人而言,不大可能发出一个漏洞百出且经不起任何质疑的招标文件。同时笔者认为,招标文件是依法编制的,编制完成并发出的招标文件就是定好的游戏规则,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就必须遵守这个游戏规则,对于如何编制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规定,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编制得如何应该由评标委员会评定。即便是某个潜在的投标人在招标公告规定的开标截止之日的前一天前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人也没有必要为该投标人是否有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担忧。招标人更没有必要为某一个投标人的质疑随意修改和变更招标文件所定好的游戏规则。因此,这种担心可能无限期延长采购周期、影响采购效率的顾虑应当排除。
第三,对于《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的规定,笔者认为,《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的依据是《招标投标法》,而且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只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而《政府采购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因些,在招标采购实际工作中,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采购的,就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而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采购的,就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所以,二者之间不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
以上只是笔者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不对之处还请批评指正。(来源:中国财经报 作者:李文军)
作者:
slow_quiet
时间:
2007-2-7 12:09
正方再辩
标书发售绝对不能顾此失彼
——与《标书发售应依法》作者商榷
2007年1月17日中国财经报第四版刊登了《标书发售应依法》一文,对《招标文件发售时限应统一设定》提出了异议,文章提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文件发售时限不应统一设定,不然就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可以设定发售时限,理由是它执行的是《招标投标法》,不受发售时限的限制。笔者通过研究《标书发售应依法》一文后发现,该文提出招标文件既要依法,又不依法,前后矛盾;作者在文中对其他几个方面的提法与现行法律、法规也有出入。现分别阐述如下,供大家参考和一并探讨。
既要依法又不依法,前后矛盾
一是标书发售应依法,统一设定招标文件发售时限不合法。《招标文件发售应依法》一文在第一部分非常明确地提出“招标文件发售都应依法”,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文件发售(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少于二十天不合法,且存在诸多弊端。
二是工程建设项目设定招标文件发售时限不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与《招标文件发售应依法》自相矛盾。《招标文件发售应依法》一文在第三部分提出,工程建设项目“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依据的是《招标投标法》。那么,《招标投标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既然工程建设项目依据的是《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文件发售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文件发售时限少于二十日的应属不合法,但《招标文件发售应依法》一文认为执行《招标投标法》招标文件发售时限就可以不执行二十日的规定,与《招标文件发售应依法》这个命题自相矛盾。
三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发售时限最短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是合法的,不存在《标书发售应依法》提及的弊端。笔者认为,《标书发售应依法》一文第一部分提出招标文件发售低于二十日,与第三部分提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发售时限最短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存在逻辑错误。
武断地限制不利于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
《标书发售应依法》一文在第二部分提出:“……而且笔者认为,对于一个事前经过充分调研和精心设计的采购项目和一个长期从事这项工作的招标人而言,不大可能发出一个漏洞百出且经不起任何质疑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依法编制的,编制完成并发出的招标文件就是定好的游戏规则,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就必须遵守这个游戏规则,……”笔者认为上述提法不妥,任何人不能武断地限制对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武断地限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澄清或修改条款,一旦发现招标文件存在遗漏或需要更正补充的内容,将使招标投标陷入无法补救的混乱泥潭。
一是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是招标文件的必备条款之一,是招标投标的通用做法,且时有发生。在政府采购实际工作中,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是招标文件的必备条款之一,也是招标投标的通用做法,它是招标文件一旦发生遗漏的最便利的补救措施,由于种种原因而推迟开标时间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从中国政府采购网获悉,2006年12月份因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而推迟招标时间的有633件;200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有476件。
二是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是招标投标必不可少的环节,对存在问题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可以使招标项目更加完善。在招标投标实际工作中,大部分招标文件是不需要澄清和修改的,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一部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规格、数量、质量等内容存在遗漏或偏差。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是招标投标必不可少的环节,对存在问题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使得招标项目更加完善、采购人的利益最大化,可有效避免招标文件有关内容不符合实际、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等问题。
对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时限也应依法
《标书发售应依法》一文第一部分提出的“……并没有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五日后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必须对每一个投标人提出的每一个疑问在书面答复的基础上顺延十五天时间。”
《标书发售应依法》一文在第二部分提出:“……招标人更没有必要为某一个投标人的质疑随意修改和变更招标文件所定好的游戏规则。……”笔者认为上述提法不妥,与《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相左。按照上述规定,不论什么原因,只要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开标时间就要自澄清或修改之日起顺延十五日,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供应商获得招标文件后,认为招标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应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任何人、任何机构不得对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权利进行剥夺。
以上只是笔者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不对之处还请批评指正。(来源:中国财经报 作者:韩孟玉)
作者:
willzhao
时间:
2007-2-7 13:10
关注一下!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7-2-7 14:29
这问题已经讨论多次了,还有人不明白吗!这什么时候的文章啊。
作者:
标兵
时间:
2007-2-7 17:23
晕头胀脑,法规严格规定好了大家执行哪有那么多麻烦
作者:
willzhao
时间:
2007-2-7 21:27
哦,新文章旧文章对我(这样的新人来说)来说都是新鲜文章,呵呵!抱歉!哈! [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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