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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 商务部2014年 1号令的学习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biddinggirl    时间: 2014-3-21 11:21
标题: 关于 商务部2014年 1号令的学习问题
关于 商务部2014年 1号令的学习问题
  
    商务部2014年1号令中:
   “第三十条 招标人顺延投标截止时间的,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上周学习,就这条中的时限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1、不能随意延期,延期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离投标截止时间不足3日则不能延期;

        2、招标人可以根据需要延期,延期应当至少延3日。


      究竟第三十条是要说明什么呢?是看法1理解的对呢还是看法2理解的对呢? 欢迎大家讨论。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4-3-21 11:38
给投标人出门能改的时间。3日并不多,尤其是国际招标。
作者: b0679    时间: 2014-3-21 13:59
为什么将“评标报告”改为“评标情况报告”,沿用“评标报告”的名称会产生社么问题?
请解疑释惑
作者: b0679    时间: 2014-4-3 16:31
第46条:“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该条款没有考虑到价格因素,若某一制造厂家的投标人恶意使用该条款,联合另一家报出一高一低的价格,等于他比其他投标人多了一次报价机会,而两个投标人肯定有一家有效,这不是明摆着给他们提供串标机会吗。

第46条给实际操作留下了不可测和不可控的空间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4-4-3 16:46
第二条的理解是从何而来。
我觉得中文虽然不如法文文法严格,但就这条法规似乎还不至于有不同理解。
早在10年前 财政部的18号令就有类似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作者: b0679    时间: 2014-4-4 08:57
续3楼,对1号令第46条的思考:对一个制造商在法规允许的情况下,通过两个不同的代理作为两个投标人在同一次开标有两次报价机会,而且肯定还被认可一个,显然对其它投标人是不公平的,有违招投标的“三公”之一的公平原则,同时,也给评标造成困难,即,若认可高价有效,对投标人是损失,若认可低价有效,则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也会引起投诉,真不知道如何是好。
  建议参考7部委2005年第27号令第32条的处理办法,“......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只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这样就解决了1号令第46条所带来的实际操作难题。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4-4-4 11:15
个人写了一篇文章,浅谈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之“新”,欢迎探讨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103799
作者: yymc1978    时间: 2014-4-4 11:24
标题: 回 b0679 的帖子
b0679:第46条:“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该条款没有考虑到价格因素,若某一制造厂家的投标人恶意使用该条款,联合另一家报出一高一低的价格,等于他比其他投标人多了一次报价机会,而两个投标人肯定有一家有效,这 .. (2014-04-03 16:31) 
那高的一家完全没有必要来参与,参与毫无意义
作者: b0679    时间: 2014-4-4 14:26
1号令没有限制评标货币一定是美元,那规定任何一种外币都可以作为作为评标货币,甚至统一转换成RMB也可以,这样的理解不知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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