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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开标现场,三位投标人均迟到,可否让他们写同意推迟开标的承诺函 [打印本页]

作者: vicky1010    时间: 2014-5-29 17:20
标题: 开标现场,三位投标人均迟到,可否让他们写同意推迟开标的承诺函
某项目,潜在投标人共3家,均迟到了。


项目单位时间紧,不想再重新走一遍流程,可否让三家写同意书:同意将开标时间推迟至X点X分。或者说,招标人能否现场将开标时间推迟至X点X分
作者: 耿工    时间: 2014-5-29 17:51
不可以。
作者: biddinggirl    时间: 2014-5-30 09:46
不可以,到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应当重新招标。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4-5-30 09:58
老朽以为,可以。
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作者: ld5087    时间: 2014-5-30 10:04
活人为何让尿给憋死啊?推迟点时间,对大家都是公平的,为何不做?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4-5-30 12:48
没必要冒险 给自己找麻烦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4-5-30 16:35
这个属于民不告、官不究的事情。
不可能晚到影响别人家用开标会议室吧,还是尽量不要自己给自己挖坑。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4-5-31 17:05
我觉得,这个项目,实际上的操作比较困难。


楼主说 ,
项目
,潜在投标人共3家,均迟到了
。】


换句话说,就是,到了开标时间,3个投标人均没有到达。也就是说,到了开标时间,没有人投标。根据惯例,招标人拒绝开标时间,以后递交的投标文件。……


而没有到达现场,如何【
三家写同意书:同意将开标时间推迟至X点X分。或者说,
招标
人能否现场将开标时间推迟至X点X分
】呢 ?是不是后补,而当时,只是口头同意 ?那样,就有很多麻烦 ……


所以,此次招标人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也要总结:自己是不是有的工作没有做好 ……


而否定此次招标,研究下次如何节省时间,是可以的。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4-5-31 21:20
我提醒你一句,一个投标人迟到是意外,三个投标人同时迟到,是巧合吗?分明就是一伙的,开标就开标,没有其他利害相关人存在,没人投诉,你怕啥?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4-6-1 22:47
全部投标人迟到,本人遇到几次,有的是大桥堵车,最终的处理都是重新投标。


《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I》第26页举了三个迟到或推迟开标的例子。这里再重复强调一下,“不同国家、地区、项目会有不同的规定。”国内不允许临时推迟开标时间。


(1)即使迟到者都签字画押,但一旦有人未中标反悔,那就麻烦了,任何与法律相悖的契约都是站不住脚的。
(2)没有不透风的墙,一旦未参与的提出投诉,就得重来


总之,只能重新招投标。
作者: fanxjking    时间: 2014-6-3 10:10
重新开标吧,现在的招标已经误入歧途了,已经变为纪委的一项工作了,纯粹为了公平、公正、公开,而让招标人多花钱、招劣质产品。
作者: meihelmy    时间: 2014-6-3 14:51
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
作者: 南在南方    时间: 2014-6-5 09:31
实际操作中经常碰到有三家投标,但是其中一家迟到的情况。一般都是说明利害关系,废标都嫌麻烦,然后另外两家签个表,继续开标,虽然违规,但是合情合理,节约资源,节约时间,节约成本。实际并没有发生过因此投诉的事。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4-6-5 13:56
不可以。
任何具体问题,在判断其行为是否违法时,法条的明文规定是唯一的衡量标准。
即使参与事件的所有人都认可这一做法,也改变不了其行为违法这一事实。
个人意见供参考。
作者: 三年磨一剑    时间: 2014-7-31 12:28
赞同13楼的意见,个人认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回答任何问题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怎能用习惯思维、通常做法来说事?
作者: 三年磨一剑    时间: 2014-7-31 12:34
照这么个逻辑,是不是标法体系的所有规定,都可以不执行,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作者: agq    时间: 2014-7-31 21:42
在标办是肯定不行的,都有监控,有标办监督,没来肯定得重新招标
作者: chenbt    时间: 2014-8-1 09:52
法规上是肯定不可以,实际操作中肯定有办法。
作者: aaxx    时间: 2014-8-1 15:42
作为代理机构,这么做肯定是不行的,有人不中标拿这个说事,代理机构肯定负主要责任。没有必要冒这种险,不过正如楼上说的,实际操作中嘛。。。哈哈
作者: sw60606    时间: 2014-8-1 16:26
判了死刑还能改缓期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运用法律法规。迟到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而不是必须拒收...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4-8-1 22:57
[s:69] 晕了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4-8-3 08:16
楼主的问题,让老朽想到一件事:
抗战时期,拼刺刀肉搏时,日本规定,必须子弹退堂,八路没此规定,可退也可不退,视具体情况而定。
结果是,八路占了大便宜,在合适的时机,扣扳机。此事令日本鬼子常常发晕,不知子弹是从哪里来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4-8-3 09:25
楼上举的例子,和本题中的情形是两码事,不具有可比性。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4-8-3 11:48
  在采购实践中,很多采购人员没有正确认识到采购目标、采购原则和制约因素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


  在招标采购实践中,采购人员常犯的错误有两类:一是只考虑采购目标的实现,忽视了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范,任意地行使和发挥自身的权力;二是忽视采购目标,对采购原则进行权衡和优化,自以为只要采购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就圆满地完成了采购工作。殊不知,遵守法律法规只是对采购活动的最基本要求。


  在下以为:采购人员应当整体看待采购目标、原则和制约因素三者之间的联系,在采购的各个阶段平衡好各项采购原则,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选择和应用好各种采购工具,最终实现采购目标,这才是正道。


  那种“只求结果,不问过程”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思维”下的产物,是错误的,也是不可取的。
作者: 三年磨一剑    时间: 2014-8-4 10:16
19楼的朋友,法条中的“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不是授权性规范,相当于必须,不是可以。
作者: bentliy    时间: 2014-8-4 16:13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在采购实践中,很多采购人员没有正确认识到采购目标、采购原则和制约因素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


  在招标采购实践中,采购人员常犯的错误有两类:一是只考虑采购目标的实现,忽视了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范,任意地行使和发挥自身的权力;二是忽视了采购的目标,更谈不上对采 ..(2014-08-03 11:48)嬀/color]
不以规矩,不成方圆 ,现在很多人都是机械式的完成项目,麻木了。忘记了最开始的目标,如同迷失了方向。招标代理到底是“忠实的服务者“还是”技术与理念的领跑者“。。。


作者: sw60606    时间: 2014-8-4 17:50
标题: 回 三年磨一剑 的帖子
三年磨一剑:19楼的朋友,法条中的“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不是授权性规范,相当于必须,不是可以。 (2014-08-04 10:16)
请注意:在法律规定中,凡出现“必须”、“不得”字样的,均可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而“应当”主要是倡导性表述,一般不将其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从字面上区分法律条款要求的不同程度,可以较为规范地掌握法律规范精神,并在实践中得到合理、准确的适用。
作者: changhe84    时间: 2014-8-4 17:57
这个上面 说很清楚了
主呀 你就重新开吧
说明在这个过程中 对投标人已经多次联系过了 你已经尽责了 让他们也长点记性吧 [s:80]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4-8-4 23:07
标题: 回 sw60606 的帖子
sw60606:请注意:在法律规定中,凡出现“必须”、“不得”字样的,均可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而“应当”主要是倡导性表述,一般不将其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从字面上区分法律条款要求的不同程度,可以较为规范地掌握法律规范精神,并在实践中得到合理、准确的适用。
(2014-08-04 17:50)
“必须”和“应当”确有区别,但对于执法者和操作者来说,法律术语中的“应当”和“必须”是同义的。
作者: 招标学习123    时间: 2014-8-7 18:25
还是按法律办事,重新招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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