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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思考和修改建议 钱忠宝 【协会刊物;转贴】 [打印本页]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4-8-29 11:28
标题: 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思考和修改建议 钱忠宝 【协会刊物;转贴】
  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思考和修改建议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2014-08-29 协会刊物 钱忠宝

一、对条款的思考和建议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上述规定中,第(二)项比第(一)项多了两句话:

1.“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2.“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笔者认为,这两句话同样适用于第(一)项。因为,只有满足这两句话要求的投标才是合格的投标。这两句话是投标合格性评审阶段的评审内容。

所以,笔者建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应修改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

(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二、两种法定的评标方法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给出了确定中标人的两种思路:

第一种,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第(一)项的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按此规定,需要对合格投标的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哪个投标最优,哪个投标能“最大限度地”满足综合评价标准。该评标方法可称为“综合评价法”。

第二种,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第(二)项的规定,“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按照此规定,仅需对合格投标的价格因素进行评价。对投标报价的评价(审)的内容主要包括:投标报价组成的合理性,是否有不平衡报价,是否有算术错误(如果有进行纠正),是否有缺漏项(如果有进行调整)等。“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可简称为“评标价”。该评标方法可称为“最低评标价法”。

三、对两种法定评标方法的命名

(一)第一种法定评标方法命名

目前,对第一种法定评标方法的命名主要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的“综合评估法”、商务部的“综合评价法”和财政部的“综合评分法”。那么,哪一种名称更好呢?

1.“评估”与“评价”的词义是有区别的

评估,系指评定和估计,是对具体事实的评判和估计。“评估”一词中的“估”字是“估计”或“揣测”的意思。“评估”一词,特别是那个“估”字,给人的感觉是,不确定性,人为因素的比重较大,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评估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中均未找到解释。

评价,系指对人或事物的价值评定,是综合价值分析和判断的过程。评价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中解释为“评定价值高低”。评标,就是对投标人的投标进行价值高低的评定。评标的过程,是综合分析和判断的过程。评标的目的,就是通过对投标人投标的评价,找到价值最高的投标,以确定中标人。

因此,对投标人投标的价值高低作出评定的方法,宜称“综合评价法”,不宜称“综合评估法”。

至于“综合评分法”是基于评价结果(评价值)是用“分值”表示的。但是,评价结果(评价值)的表示方法有许多种,“分值”只是其中的一种。因此,将第一种法定评标方法命名为综合评分法也是欠妥的。

2.称“综合评价法”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招标投标法》在此规定中,用的是“综合评价”,而不是“综合评估”。用“综合评价”与《招标投标法》保持一致;用“综合评估”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偏离,降低了对评标的要求。

(二)第二种法定评标方法命名

目前,对第二种法定评标方法的命名主要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商务部和财政部的“最低评标价法”。那么,是称“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好,还是称“最低评标价法”好呢?

1.命名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偏离了《招标投标法》的本意

《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而不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两者的区别是:“最低”两字的位置不同,后者将“最低”两字移到了“投标价格”之前。殊不知,正是这样的移动,偏离了《招标投标法》的本意!

众所周知,在汉语中,表达词与词之间关系的主要方式是词序。当若干个定语(名词或形容词)去修饰一个名词时,与被修饰的名词靠得越近,关系越密切。

《招标投标法》规定“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本意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即,对所有合格的投标进行价格评审,然后在“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中确定最低者为中标人。

命名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其含义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即,仅对最低投标价进行评审就可以了。

可见,“最低”两字的位置不同,其含义完全不同。真是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实践中,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含义指导下,也的确只对最低投标价的投标进行评价(评审),两个小时就可以评一个标就不足为奇了。

2.命名为“最低评标价法”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简洁明了

实际上,《招标投标法》中的“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可以简称为“评标价”。“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就是“评标价最低”。所以,命名为“最低评标价法”不但完全忠实于《招标投标法》,而且十分简练。

笔者曾向国家有关部门对上述有关问题提出过建议,有关部门的回复如下:

“您的意见很有道理,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规定的是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为保证各规定间的一致性,我们沿用了12号令提法” 。 笔者希望有关部门能够与时俱进,采纳合理的建言献策。

笔者希望,两种法定的评标方法名称及其他有关术语能够统一。如果,这两种法定的评标方法名称及其他有关术语在业内得以统一,那么,在评标方法名称及其他术语前就无需再冠以部委或地方的名称了。笔者寄希望于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能够完成统一使命。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   作者:钱忠宝   原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



相关文章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与体会

保存时间:2014/8/29
原标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225684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4-8-29 12:41
个人以为:应当修改该条款的条文,但应当这么改——“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句话应该删去!理由如下:


1.企业个别成本千差万别,无法比较精确地统计、测算;社会平均成本倒是可以做个估测,并定期公布,但这对于管理更先进、成本控制更好的企业公平吗?


2.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企业经营有如海浪,存在波峰、波谷,在经济困难时期,为了解决员工就业,企业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压低报价、寻求中标,前提是严格按合同履约。


3.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繁荣,企业经营情况更加复杂,有些企业可以利用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在低谷时锁定主材价格,难道就不可以以低价参与竞争吗?


4.原条文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行政审批的取消、下放,各类产品、服务的政府指导价的取消,所谓的“成本价”概念更为含糊,应鼓励企业优质优价,建立信用体系、完善保险制度,惩戒失信企业,表彰守信企业。


我们需要的不是看上去似乎完善的表述,而是切实可执行的条文,空洞、毫无操作性的条文没有任何意义!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4-8-29 15:50
既然我们要走市场经济,推进法治社会,就应当允许企业以低于成本价投标。


    只要将投标文件中的条款写入合同,工程量清单审核清楚,抓好施工中的质量管理,对质量不合格的企业惩罚性罚款,对不履行合同进行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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