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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慎重定性异议 尊重供应商合法诉求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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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4-9-16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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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慎重定性异议 尊重供应商合法诉求 【转贴】
【案例】慎重定性异议 尊重供应商合法诉求
2014-09-15 政府采购信息 微信
尽管异议形式上不是质疑,但内容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质疑给予答复,以体现对供应商的尊重。
案例回放
2012年4月,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为一家采购单位第二次公开招标采购两艘应急巡逻艇。开标仪式前,参加投标的乙供应商向采购中心递交盖有公章的“异议函”,提出甲供应商在第一次招标时中标后又放弃机会,根据有关规定,甲供应商不能参加这次投标。评标委员会认为,乙供应商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不予采纳。
第二次招标仍由甲供应商中标的结果公布后,乙供应商再次向采购中心发来“异议函”,重申了上次的要求,并表示对招标结果“极其不满”。
原来,2011年12月底,采购中心第一次为采购人公开招标采购两艘巡逻艇时,共有来自同一地区的4家供应商投标,报价最低、得分最高的甲供应商中标。随后,乙供应商向采购中心送来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两位举证人签字的“中标结果异议公函”,举报另两家供应商的授权代表均为甲供应商的销售经理,2010年之前分别担任甲供应商的销售主管和总工程师。
采购中心要求乙供应商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乙供应商始终没有提供,但被举报的另两家供应商却提供了其授权代表不是甲供应商单位职工的证明,并附上其为授权代表交纳五大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
然而5天后,采购中心收到甲供应商的申请,由于气温骤降至0℃以下,模具严重损坏,短期内无法修复,不能按进度高质量地完成两艘应急巡逻艇生产,甲供应商决定放弃中标。
由于难以认定甲供应商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且甲供应商是主动撤回投标、放弃中标,采购中心便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宣布中标结果无效,不予退还甲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同时,采购中心在法定时间内答复了乙供应商的质疑。乙供应商比较满意,没有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引出问题
1.异议是否属于质疑?
2.模具损坏是否为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正当”理由?
专家点评
乙供应商两次向采购中心提出异议,第一次用“中标结果异议公函”,第二次用“异议函”。这种做法是否等同于提出质疑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异议不属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质疑,可以不予理睬,更没有必要答复。政府采购活动有法可依,如果乙供应商认为采购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应该提出质疑,而不是表示异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异议充其量只是询问,采购中心给予口头答复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异议应当按照信访处理。《信访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采购中心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如果采购中心有权调查处理供应商相互串通投标,以及将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就可以受理;如果无权调查处理,则不应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求助。
第三种观点认为,异议等同质疑。《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乙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便以“异议函”的形式提了出来。虽然形式上是“异议”,但本质上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质疑,采购中心应当予以答复。
综合来看,采购中心应谨慎处理异议:尽管异议形式上不是质疑,但内容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质疑给予答复,以体现对供应商的尊重。
对于第二个问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第一次招标的中标结果公布后,甲供应商以模具损坏为由撤回投标、放弃中标,这种理由是否“正当”呢?相关法律法规对何为正当理由没有明确解释,也不像对“不可抗力”规定那样有明确的列举。采购中心很难认定甲供应商的理由是否“正当”,只能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依法对甲供应商作出相应处理。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保存时间:2014/9/16
原标题:【案例】慎重定性异议?尊重供应商合法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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