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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竞谈第一轮之后要公开价格吗? [打印本页]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4-9-19 19:02
标题: 竞谈第一轮之后要公开价格吗?
有规定没,强制不。?
作者: 2008biaoye    时间: 2014-9-23 10:08
个人认为竞争性谈判属于背靠背的采购,全程不得公开各位投标人彼此的价格。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款

(四)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4-9-23 15:10
标题: 回 2008biaoye 的帖子
2008biaoye:个人认为竞争性谈判属于背靠背的采购,全程不得公开各位投标人彼此的价格。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款

....... (2014-09-23 10:08) 
不公开的话,竞争二字从何说起?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4-9-23 15:11
标题: 回 2008biaoye 的帖子
2008biaoye:个人认为竞争性谈判属于背靠背的采购,全程不得公开各位投标人彼此的价格。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款

....... (2014-09-23 10:08)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这句话的意思是上面的个别谈判中不能透露价格。但是我的意思是谈判后能不能公开。这是两个意思。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4-9-23 15:18
第三十四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其实我不明白的是这条,供应商在二次报价之前可以撤回,这个太自由了吧。。。撤回的理由是什么?是对谈判不满意?这个大部分应该在标书里就明确了。唯一的大变数倒是其他人的报价。所以,从这个反推,似乎公开报价是合理的。
作者: 2008biaoye    时间: 2014-9-24 10:36
我觉的这个要从什么类型的项目适用竞争性谈判说起。

       竞争性谈判的特点之一就是: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

74号令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其中第一款招标失败和第三款时间紧急属于招标方式的补救性措施; 第二款和第四款属于标的物的技术参数无法事先确定的情况。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所以我认为,最后报价的目的主要是在确定了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后,请各位投标人在同等的组价因素下报价。也不一定各家就一定会越报价格越低,改变价格的因素主要是在谈判中变动的三类因素。竞争性谈判属于背靠背的采购,全程不得公开各位投标人彼此的价格。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正如《政府采购法》所言,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对于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这里的视情况多指“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的改变。
         
        另外,竞争性谈判除了具有时间优势外,比较相似于工程建设中的两阶段招标,在招标的第一阶段,招标人虽然也可以要求投标人报价但是价格信封是留到第二阶段时才开启的,可作为第二阶段正式报价后评标的一个参考,也可以起到防止串标、围标情况发生的作用。
作者: 2008biaoye    时间: 2014-9-24 11:18
对于楼主所说的“竞争”,事实上是一直存在的,可以参考公开/邀请招标及询价采购方式理解“竞争”的含义,他们都是一次性报价也都是具有竞争性的;

对于楼主所说的“何时公开报价”,我想应该是在递交最终报价后对参与的投标人予以公开,在“成交结果公告”阶段向社会公开。详见74号令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遗憾的是74号令中提到的公告成交结果是同时公告竞争性谈判文件,如今贯彻的并不好。如果要全程接受人民大众陪审员的考察,那么是不是也应该公告构成谈判实质性改变的“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作为谈判文件的补充部分才够完美。 值得探讨……吁……我又扯远了……
作者: 2008biaoye    时间: 2014-9-24 11:28
竞争性谈判操作不好(特别是在最终报价前公开了各投标人报价的),极其容易导串通投标的发生,惹上投诉反而耽误了采购项目的进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作者: 王书令    时间: 2014-9-24 15:04
谈判过程中的报价是不能公开的,只有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在成交公告中公示成交价格。
我认为在谈判过程中也是不能退出谈判的,否则谈判保证金不予退还。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4-9-24 16:17
谈判过程中是不能退出谈判或撤销响应文件的。但是谈判结束后,最终报价之前这段时间内,供应商可以根据现场谈判情况选择是否退出谈判,保证金不受影响。
谈判过程中报价以及其他谈判内容是不能向其他供应商透露的,谈判形式也应该采取背靠背单独的分别谈判。等最后最终报价时,可以建议要求供应商在一个房间内,分坐两边同时书面报价,当场宣布最终报价。
作者: 玻璃人    时间: 2014-9-24 17:26
以上的理解有误。不能透露价格指的是谈判小组和单个供应商谈判时不可透露其他供应商的价格,防止偏袒部分供应商。假如不公布价格,如何竞争。我觉得正确的理解是,单个谈判时不公布其他供应商的价格,但是可以统一召集所有供应商公布价格,再次报价.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4-9-25 11:18
标题: 回 玻璃人 的帖子
玻璃人:以上的理解有误。不能透露价格指的是谈判小组和单个供应商谈判时不可透露其他供应商的价格,防止偏袒部分供应商。假如不公布价格,如何竞争。我觉得正确的理解是,单个谈判时不公布其他供应商的价格,但是可以统一召集所有供应商公布价格,再次报价. (2014-09-24 17:26) 
你好 我个人理解是这样的 如果向您所说 那谈判的时候也没有什么必要不可透露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吧 反正等会还是要一起公布 其次报价不见得是不公布就没有竞争 询价也是一次性报价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前谁知道对方的价格 都是根据自己单位实际情况 考虑报价 这就和谈判时一样 知道对方的底牌才可能导致恶意竞价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我个人认为还是在不公布所有供应商价格的情形下 统一书面报价 按照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这样才彰显公平
作者: 2008biaoye    时间: 2014-9-25 14:23
虽然我至今还没有找到官方的理论作为依据,但是我觉的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扩展思路的话题:

为什么在第一轮不建议公布报价呢?理由如下:

         1、如果第一阶段公布报价,那么招标采购单位是赤裸裸的给有限的投标人(有限指开标后不会在有新的投标人加入)制造了温室环境,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嘛。各投标单位心中也都了“指导价格”。 天时地利人和,从而引起围标、串标易如反掌。
        我想:这样反而限制了竞争吧!招标采购中的投标报价的竞争应当基于市场价格波动环境下与所有潜在供应商的竞争,所以各投标人的最终报价不该在有限环境下公布,作为最终报价的参考。

        2、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并不是为了一味的压价才产生出来的,多轮谈判和报价的目的不在于此,这是误解。
        政府采购法中容许在开标后协商价格的只有单一来源采购,因为它全程只有一家供应商。从适合采用竞争性谈判的四类项目来看,采购需求中标的物技术参数的不确定性才是使用此种采购方式的亮点。类似二阶段招标,第一阶段的目的是“集采众长”确定采购标的物的技术参数,从第二阶段开始才是进入传统的开标阶段。所以对于“何时公开报价”?我认为应该是在确定了“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和合同条款”不再变更递交最终报价后对参与的投标人予以公开,然后进行传统的评标过程;在“成交结果公告”阶段向社会公开。

        3、本帖中多次提到的第一次报价和最终报价,容易被误解为竞争性谈判只有两次报价的机会。
        其实不然,在采购需求技术和服务及合同条款的不断变动下,在最终报价之前我认为可以有多次的报价机会,而且这里所指的多次也不局限与只报总价,比如:调整后的技术参数各位投标人报价后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无法支付的,就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调整技术需求后再次报价,在预算固定的情况下竞争性谈判可以采购到性价比最高的标的物(即花同样的钱买到更好、更适合本次采购需求的标的物),这个亮点是不可忽视的。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每一次谈判内容的更改只限于“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和服务及合同条款”,其他内容是不可以改的,而且需要在《谈判文件》中事前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第二: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第三:何时为最终报价需要明确告知各位投标人,请其慎重报出最后一次价格,此价格将作为评标的依据。
        由此“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也就不难理解了:因为在最终报价前,谈判文件的各项内容还没有被正式确定,即招标采购单位发出的只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而非订约行为,对行为人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投标人对是否响应投标具有选择权,即可以撤回投标。只有到最终报价阶段,投标人才提出定稿的响应文件即生成内容明确且具体的要约,时间结点才到达传统的开标唱标环节(公布最终报价),由此才受撤销投标文件不退保证金的条款限制。
作者: 玻璃人    时间: 2014-9-30 09:07
不认同以上说法,假如法律愿意是不能公开价格,为何不使用“公布”一词?而是使用“透露”一词?
透露明显是私下告诉意思,而公布是光明正大,有何不可?假如因为害怕恶意竞价而中断了继续降价的趋势,岂不可惜?
作者: 玻璃人    时间: 2014-9-30 09:15
在我的采购实践中,竞争性谈判是降价幅度最明显的一种采购方式,而公开价格是迫使供应商让步的最有效的办法。假如不公布价格,难免出现采购人心意暗许的情况。我认为,只要事前说明报价的次数,公开价格对每一个竞标者来说是最公平的。
作者: 王书令    时间: 2014-9-30 15:18
74号令 第三十四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在这种情况  最终报价的投标人不足三家 是否应该废标
作者: 玻璃人    时间: 2014-9-30 15:29
不公开价格,供应商觉得我的价格已经合理,为何谈判小组要求我一次又一次的报价?不是很奇怪吗?
假如一开始就规定了谈判的轮数, 不公开价格,供应商怎么知道降价幅度?多轮报价的意义又何在?最终价格达不到采购人的预期怎么办?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4-10-2 21:33
标题: 回 玻璃人 的帖子
玻璃人:以上的理解有误。不能透露价格指的是谈判小组和单个供应商谈判时不可透露其他供应商的价格,防止偏袒部分供应商。假如不公布价格,如何竞争。我觉得正确的理解是,单个谈判时不公布其他供应商的价格,但是可以统一召集所有供应商公布价格,再次报价. (2014-09-24 17:26) 
我也是这个意思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4-10-2 21:35
标题: 回 2008biaoye 的帖子
2008biaoye:        虽然我至今还没有找到官方的理论作为依据,但是我觉的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扩展思路的话题:

为什么在第一轮不建议公布报价呢?理由如下:

....... (2014-09-25 14:23) 
如果是两阶段的话,第一次不报价得了。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4-10-2 21:38
现在业主主张公开报价,目的就是要压价。我没有什么理由反对。为什么法里对这么关键的问题视而不见呢?
作者: 2008biaoye    时间: 2014-10-8 13:06
思路零零散散的,大多是推论。希望各位前辈及版主点拨迷津……
作者: 玻璃人    时间: 2014-10-8 15:42
标题: 回 only1u 的帖子
only1u:现在业主主张公开报价,目的就是要压价。我没有什么理由反对。为什么法里对这么关键的问题视而不见呢?
 (2014-10-02 21:38) 
最关键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假如AB两家竞争,采购方对A说:我觉得你们还可以让一让。对B说:我觉得你们的价格差不多了。按法律,也没透露价格啊,实际上呢,公平吗?公开价格是公平竞争的前提!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4-10-9 13:09
标题: 回 2008biaoye 的帖子
2008biaoye:思路零零散散的,大多是推论。希望各位前辈及版主点拨迷津…… (2014-10-08 13:06) 
竞争性谈判虽然现在出台的办法,但是其操作还是更多依赖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能力,尤其是具体经办人的个人能力。所以最好是有一定采购经验的人来做。
作者: laocaiye    时间: 2014-10-20 10:30
学习学习。
作者: 青林    时间: 2014-11-20 16:40
个人认为还是应该公布报价。“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在这项规定中,请注意“其他”二字,明显不是向所有供应商公布的意思。执行一部法律,应该本着的基本原则是该法所倡导的核心精神,而不是去死扣法条中的字眼。在竞争性谈判中,公开供应商的报价公开、公平原则的最好体现。否则,“竞争”二字,仅仅是要求每个供应商自己与自己竞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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