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评定分离概念的提出 |
在2012年7月之前,钱先生一直认为:条例和12号令实行的是“评定合一”制度( |
参见07年发表的 |
《 |
论定标权的归属》, |
《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69057&ds=1#tpc;12年6月发表的《再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
)。因此,钱先生和业界人士 |
提出“评定分离”这一概念,是相对于“评定合一”而言的。 |
也就是说,“评定分离论”概念的提出,是为了解决“评定合一制度”下的诸多弊端。 |
二、2012年8月之后,钱先生认为:条例和12号令是“评定分离”的。 |
2012年8月6日,笔者在《中国政府采购报》撰文,认为标法、条例和12号令的制度设定,原本就是非常清晰的评定分离制。 |
在此之后,钱先生推翻了自己之前的判断,多次发文认为条例和12号令实行的也是评定分离原则(参见2012年8月13日发表的《条例将定标权交给了谁?》 |
;2014年最近发表的《关于“定标权”的专题访谈》: |
等)。 |
钱先生改变之前的论断后,一些坛友赞曰:“钱老又有新论点 |
”“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又有深化”等。但钱先生未提及改变论断的理由和原因,笔者也不敢妄自推断。只能说,虽然在时间上有前后之差,但恐怕是那个什么什么所见略同吧。 |
三、“评定分离论”提出的严谨性不足 |
既然经过旷日持久的辩论,论辩双方都认为:在部门规章以上层级的法律规范中,无论是《招标投标法》、条例还是12号令等配套规范,实行的都是“评定分离制度”,那么,理论上就并不存在需用“评定分离”方式创新体制机制的空间。 |
即便由于现行“评定分离制度”确实存在诸多改进空间,进而采用“新评定分离制度”以取代“旧评定分离制度”,也应当在相关表述前冠以“新”、“旧”之分,以避免概念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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