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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少于3家一定要废标吗?【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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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5-17 11:48
标题:
供应商少于3家一定要废标吗?【转贴】
供应商少于3家一定要废标吗?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 中国财经报 作者:陈建军
游戏规则
按2003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如遇到以上情形,均按上述规定执行,即项目废标并进行重新招标或者转变采购方式,而不能选择继续评标并从其他实质性符合要求的投标人中推荐中标人。
两头受损
笔者在多年的采购实践中发现,执行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无论进行重新招标或者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转为竞争性谈判等其他采购方式,采购人都必须相应延迟采购计划,从而对采购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时间损失和由此可能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同时,对其他实质性满足要求的投标人来说,由于已经公开开标并公布了投标价格,自己的投标价格已经被竞争对手掌握,废标后再次投标则可能必须采取更低价格才能中标。同时,还要承担再次投标产生的各种成本和费用,特别是如投标人非本地公司,需要从外地前来投标时,则付出的投标成本更高。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这些原本实质性满足要求的投标人也同样造成了不公平。
实际上,造成供应商数量不足,很可能是某一家或某几家投标人,由于自身投标文件制作上的疏漏或设备技术档次低等各种原因,导致其不能在商务或技术上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本来应该由其自身承担不中标的损失,但实际后果却是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导致该项目废标或需要转变采购方式,采购人和其他投标人都受到损失,似乎有一些不合理之处。
变通之举
为解决以上问题,建议在评标过程中,如出现实质性响应不足三家时,应赋予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选择权,根据评标过程的实际情况做出选择。
情况1:由于实质性响应不足3家直接影响了项目的竞争性,并导致采购成本增加较大,如采购人认为剩余的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价格较高难以接受,同时采购人也能够承受重新招标或转变采购方式的时间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采购人经与评标委员会商议同意,可以选择废标后重新招标或申请转变采购方式。
情况2:如采购人认为剩余的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价格可以接受,特别是剩余投标人价格本来就较已经废标的公司低,个别公司废标并不影响项目竞争性;或者剩余投标人价格虽然较已废标的投标人稍高,但性价比较高,或者采购人不能承担重新招标或转变采购方式的时间损失,而宁愿选择接受较高价格。在这种情况下,采购人经与评标委员会商议同意,可以由评标委员会继续评标,并在剩余投标人中推荐中标候选人。
有法可依
以上处理方法其实也是有法规支持的: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一条规定已经与《政府采购法》有所不同,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可以”二字,“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予废标”已经有本质不同。《政府采购法》的“应予废标”意味着没有选择,等同于“必须废标”;而18号令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则是否可以理解为已经赋予了采购单位选择权,可以选择比照前款规定执行(即转变采购方式或废标),或者可以选择继续评标和推荐中标人。国家法规颁布后总是在不断完善过程中,财政部18号令的该条规定的改变,应该可以理解为是对政府采购法一定程度的修订和完善。
当然,由于《政府采购法》目前仍然没有对此做出相应修订,18号令也没有非常明确的“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可以选择继续评标和推荐中标人”的字眼,在实际招标过程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仍谨慎执行《政府采购法》对少于3家供应商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必须废标或者转变采购方式的规定。
针对以上问题,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更好地维护采购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在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上,兼顾效率与效益,财政部可否明确释法,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不足3家时,是否允许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做出合理、合法的判断,可以选择继续进行评标呢?
中国财经报 作者:陈建军
作者:
scdzzxx
时间:
2007-5-17 11:56
应该变通的处理,视具体情况而定哦.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7-5-17 12:06
一个招标是否有竞争不能简单看投标人的数量,而是要看其整个过程,文件编制合理,公告时间符合要求。即便只有一家投标人也可能具有有竞争性。
作者:
anita
时间:
2007-5-17 13:46
有点不理解楼上的“即便只有一家投标人也可能具有有竞争性。”,呵呵!~
作者:
*^o^*
时间:
2007-5-17 13:57
造成投标供应商数量不足,难道都是供应商自身的责任吗
作者:
招标四有新人
时间:
2007-5-17 15:16
引用第3楼
anita
于
2007-05-17 13:46
发表的
:
有点不理解楼上的“即便只有一家投标人也可能具有有竞争性。”,呵呵!~
同问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5-17 20:58
请bidboy版主再细一点解释!
作者:
scdzzxx
时间:
2007-5-18 09:24
引用第3楼
anita
于
2007-05-17 13:46
发表的
:
有点不理解楼上的“即便只有一家投标人也可能具有有竞争性。”,呵呵!~
也是哈,一家投标人还存在竞争的说法吗?左手跟右手竞争罗? [s:5]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7-5-18 09:27
如投标人事前并不知道只有一家投标的时候,其报价是具有竞争性的,反之,如果为了凑三家找两家陪标,那么报价反而可能缺乏竞争性了。
所以招标的竞争性并非只反应在评标阶段,而是在招标整个过程中。
作者:
招标新手
时间:
2007-5-18 09:27
我认为必须废 因为 法律明文规定的东西就一定要执行 [s:1]
作者:
lxj_2705
时间:
2007-5-18 13:40
废不废标,我们都说了不算的,我们招标代理担不起这个责任,要看监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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