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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新人请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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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3211
时间:
2015-3-23 08:55
标题:
【新人请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相关内容
各位前辈,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在此有一事不明,想向大家请教一下: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
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是否指的就是售卖截止日期)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
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是否指的就是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7个工作日)
我所在的地区,
并没有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和中标结果公告期限的说法
,请问一下大家在实践中是如何理解这两个期限的?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5-3-23 10:19
[s:56] 不知道您所在的地区是否有立法权或者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实施以后,您那里是否该遵照执行呢?
作者:
3211
时间:
2015-3-23 13:44
您好,并未涉及到立法权和适用问题,主要是地方上在实践中的说法不一致,导致理解上存在一定的疑问。
不过您的意思我也大致理解:之前未做明确的,应遵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明确,这样在实践中也使得采购当事人各方更为明确如何应对相关问题。
感谢您的解答。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5-3-23 15:06
目前这个公告期可以由发布公告的人自定。我建议招标公告公告期和发售招标文件期限一致。中标公告的公告期可以一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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