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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迟到的投标文件可以灵活处置(转帖) 【讨论贴】 [打印本页]

作者: plmmwan    时间: 2015-5-4 15:51
标题: 迟到的投标文件可以灵活处置(转帖) 【讨论贴】
     迟到的投标文件可以灵活处置(转帖)


       代理机构可不可以接受迟到的投标文件?答案也许并非是否定的。


  事实上,公开招标项目只有3家供应商响应,开标时却还有1家供应商迟到的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对此,有些代理机构的做法是:与按时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进行协商,在所有供应商均同意接受迟到的投标文件后,修改招标文件的开标时间,最后由供应商签字确认,招标活动继续进行。这种灵活处置的方式,笔者认为是符合政府采购程序性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保证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及开标与投标时间、地点衔接的严密性,并在保护守时投标人的正当权益的同时,对不守规则的投标行为给予惩戒。然而,实践中,当特殊情况发生时,对不守时供应商作出惩戒,不仅可能使全体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还可能使社会成本、采购效率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失。那么此时,是恪守法条,拒绝迟到的供应商,还是遵循立法精神,灵活处置投标文件,这对代理机构来说是个考验。


  毋庸置疑,当因投标人迟到导致投标人不足3家的情形发生时,相关单位并不能按规定允许该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因为开标室外分明站着沮丧但愿意响应招标要求的供应商。如果一定要认定此项目供应商不足3家,其结果是宣布该项目废标,重新组织招标。无疑,这种做法有损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当执行某一法条后导致全体当事人利益受损,这种行为至少背离了一条法益原则:依照善法对一种行为实施惩戒时应当有对应的受益者。因此,笔者更倾向于选择后者,在协商一致后让全体供应商签字确认,其中签字确认是一种为了规避损失而让渡权利的民事行为,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这一原则。


  至于是否可以现场修改招标文件,变更开标时间,很显然,在上述特殊情形下,通过修改招标文件来变更开标时间是一项补救措施,它起到了如实记录和完善程序的作用,不存在刻意隐瞒招标信息的行为,且不会损害局外人的利益,其具有现实合理性。


  也许有人会问:变更了开标时间,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不就不一致了吗?这种不一致难道不违法吗?实际上,无论是《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


  唯一也许存在冲突的法条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28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不过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有两点:一是授权,使招标采购单位拥有按需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权利;二是确保招标采购单位按程序行使变更权利。同时,它的作用是保障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知情权,并给予其充足的时间参与投标。而本质上来讲,现场变更开标时间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与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并不矛盾。且从适用性来讲,现场变更开标时间是所有当事人的共同诉求,引用上述第28条的规定未必适合。并且值得注意的是,法条在表述时使用的词是“可以”“应当”,并非“必须”,其法学含义为:要求这样做但不设置对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于是否可以现场修改招标文件的非实质性条款这一问题,即便存在争议,但不必然带来法定的违规责任。


  (作者单位: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作者: 烟雨江南    时间: 2015-5-4 16:00
[s:69] 前几天不是刚有个一样的帖子被人批评的狗血淋头么、、、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5-5-4 16:43
又来,这不乱扯么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5-5-4 17:19
个人认为,本论坛是网友自由交流的空间,应当允许争鸣和探讨。“迟到的投标文件可以灵活处置”和前几天谈到的投标人家数问题的帖子,目前在法律的框架的范围内找不到依据或被明令禁止,至少在理论层面可以拿出来探讨。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5-5-4 17:24
标题: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个人认为,本论坛是网友自由交流的空间,应当允许争鸣和探讨。“迟到的投标文件可以灵活处置”和前几天谈到的投标人家数问题的帖子,目前在法律的框架的范围内找不到依据或被明令禁止,至少在理论层面可以拿出来探讨。 (2015-05-04 17:19) 
逾期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应当予以拒收
还需要讨论么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5-5-4 17:27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财政部18号令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5-5-4 21:16
前几天那个帖子居然找不到了,是被删除了吗?
隐约记得作者单位好像与本主题帖不是一个单位,不知道我是否记错?
————帖中还声称是某某专业招标咨询机构的招标工程师给出的建议。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5-5-5 11:26
旧帖:

迟到的投标文件可以灵活处置


2014年12月22日 09:12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 彭时明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09433



等一下,谈我自己的看法。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5-5-5 12:19
个人认为,论坛最大的魅力在于自由,很多问题没有绝对的对与错。我希望:你可以不同意别人的意见,但应当捍卫他人说话的权利。
     一些问题,完全可以跳出法律范围来探讨。招标采购的核心是通过竞争,择优选择,而我们的立法中本身存在很多“刚性”、“有罪推定”之处,完全可以拿出来探讨。我希望:招标采购在公平与效率方面能有所兼顾,不再是动辄“防治腐败”、“有罪推定”而“舍本求末”。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5-5-5 13:32
本主题帖探讨的是接收迟到的标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探讨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以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标准,至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5-5-5 14:00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本主题帖探讨的是接收迟到的标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探讨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以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标准,至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2015-05-05 13:32)
赞成 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合法性与合理性有一定区别 我们作为代理机构人员应当按规定执行 如不合理 相信相关部门会在之后的修改程序时予以适当的考虑
作者: 标途    时间: 2015-5-5 14:04
讨论应基于一定前提,如果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此情形下的处理似乎并不可那般“灵活处理”。
文中举了一个特定情形下的例子,证明这样处理的合理性(肯定不具合法性),我也可以举一个特定情形下的例子,证明其不具体合理性:某投标人找了两家意欲“陪标”,先行提交了标书,至投标截止时间时,只有他一家投标,于是陪标的两家佯装迟到,意欲争取招标人(代理机构)灵活处理。可想而知,那家肯定同意;可想而知,这种灵活处理既不具合法性,也不具合理性。[s:69]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5-5-6 16:26
我的看法 :

第一,看看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 :

招标投标法 规定 :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规定: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注:红色是本人加描的。

而楼主的文章,认为:只要做了工作,让其他两家签字,承认要等另一家;就可以合理合法的不按规定准时开标 。!!

那时明显的违法!!!




  第二,我经历的世界银行项目招标的一个实例 :

大概是 1992年;我们从事的世界银行造纸项目的“二次招标”,举行首次开标大会。地点是天津大礼堂。

一家很有优势的投标人没有到;据说投标文件是邮寄的。招标人很为之惋惜,听说,光是为了做投标文件,他们就花费20万美元。他们特别向世界银行提出申请,可不可允许其参加,不因外部邮寄原因而拒绝 ?

但是,向世界银行申诉的结果,答复:既然已经定了规矩,就应该遵守,不能随随便便的“意外”;“特例”。邮寄的风险,属于投标人自己应该想到的。

而另一家德国投标人,也是邮寄的;但是,有其中方代理人在天津,就赶紧去邮局查询,并并找到和领出,亲自送到投标地点。最后,他们中标了。(是配套设备)。

这件事,当时传说的大家人人皆知,以后,重要投标情况,很少不经人员亲自递交的。

第三 、我的同事经历过的一次例子 :

2002年初,天一公司喷气织机国际招标项目,这是必须上网公开招标的项目。到开标时间,上午10点整,只有两家投标。第三家是个日本公司,联系人先是打电话来说,很对不起,他们的车子在高速公路遇阻,可能晚到一会。因为不足三家不能开标,我们和另两家商议,稍等之。但是,打过多次电话,左等右等还是没来。最后,我们知道,他们还在北京呢,根本没有打算来。怎么办?招标公司和业主单位立刻开车去北京汇报,机电司特批准两家开标。

那时,招标投标法还没有实施细则;在特殊情况下,特使办理是可行的。

而现在,有了实施条例;即应该按照条例办理了。

第四、政府采购专家,江苏省政府采购处长 吴小明举过一个案例

大概是:一个大学物业管理的项目,已经是第二次招标了,不够三家;正在此时,迟到竞价5分钟,第三家投标人到了。可不可以“变通”?

三家投标人商定 :写出书面保证 :绝不应为此事,投诉 !并在 摄像头前,正式作出保证 。结果,招标人认为,反正第二次招标,没有三家,也办不成……就同意了。

但是,一旦宣布中标结果;没有中标的厂家立马就告状 !


视频: 【第五期政府采购公开课】吴小明:政府采购案例分析2




http://v.youku.com/v_show/id_XMzkwNTQ2NjE2.html?from=s1.8-1-1.2


最后,这只能是废标。

链接网址 :

政府采购信息报的视频;

整个视频 64兆,大约 18分钟。开始部分案例。

吴小明的结论 :

第一,能不能允许迟到的标书投标 ?不能 !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5-5-6 16:36
我觉得对于投标不足三家的情形,只要招标程序,时间没有问题,最理想的是允许2家开标或一家开标。这即兼顾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作者: supertw    时间: 2015-5-6 16:41
没什么好讨论的,法律法规已经写得很明白了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5-5-6 17:34
标题: 回 bidboy 的帖子
bidboy:我觉得对于投标不足三家的情形,只要招标程序,时间没有问题,最理想的是允许2家开标或一家开标。这即兼顾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2015-05-06 16:36) 
不敢苟同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5-5-6 21:19
标题: 回 哟切客闹 的帖子
哟切客闹:不敢苟同 (2015-05-06 17:34) 
必须苟同,而且还要加上一条,评审后不足三家也要出结果。

这个不足三家就推倒的规定看似公平,其实对认认真真做事的那一两个投标人来说才是最大的不公平,为什么要为别人的失误买单啊?而且自己的价格都暴露了,二次招标又吃亏。

还是当初世行的规定合理,只要有人来投,就评就开就出结果。
作者: jiayw    时间: 2016-3-9 13:34
gzztitc:

我的看法 :

第一,看看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 :

.......


双手赞同!
1、政府采购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不能在有法、有规定的情况下,搞创新。
2、政府采购行为,要时刻准备上法庭或者某些机构应对投诉和质疑,甚至还要应对不良媒体的各类误导宣传。
3、政府采购在中国起步较晚,一切都在完善、规范中,有诸多不合理、不方便的不尽人意的地方。即使如此,也不能突破法律、法规的框框,否则说大点,法制中国永远实现不了,说小点,被人投诉了,上法庭必败。
4、主管政府采购工作的国家级部门,应该加快政府采购立法、立规工作,统一当前政府采购工作中没有标准的做法;应该及时修订过时的各类法律法规规章。
5、需要统一的政府采购制度太多了,列举几个,供应商黑名单怎么用?什么范围?统一专家库的建立和分级管理问题?等等
作者: tianyq    时间: 2016-3-9 22:00
我赞成作者的观点!招标失败给招标人造成损失!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6-3-10 08:21
标题: 回 bidboy 的帖子
bidboy:我觉得对于投标不足三家的情形,只要招标程序,时间没有问题,最理想的是允许2家开标或一家开标。这即兼顾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2015-05-06 16:36)
赞成这样的做法,陪标也就没有市场了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6-3-10 08:23
标题: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个人认为,论坛最大的魅力在于自由,很多问题没有绝对的对与错。我希望:你可以不同意别人的意见,但应当捍卫他人说话的权利。
     一些问题,完全可以跳出法律范围来探讨。招标采购的核心是通过竞争,择优选择,而我 .. (2015-05-05 12:19)
赞成这样的自由讨论的空间,很多事情即使做了也没人知道,但是拿到台面上谈,肯定是被强烈抨击的,那倒不讨论,这种现象就不存在了吗?不要自欺欺人了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6-3-15 10:24
建议版主修改一下标题,或者加个讨论什么的,不然容易误导新人。因为这件事本来就违法。
作者: manmi_love    时间: 2016-3-15 11:26
作者去查一查,法律条款中“应当”的含义,再来讨论
作者: jiayw    时间: 2016-3-16 08:58
标题: 回 only1u 的帖子
only1u:建议版主修改一下标题,或者加个讨论什么的,不然容易误导新人。因为这件事本来就违法。


 (2016-03-15 10:24)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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