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政府采购争端解决机制借鉴德国学者Hans Peter Ipsen的‘两阶段理论’”,分两个阶段进行救济,对于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在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视为执行公权力之行为,以异议、申诉程序救济,申诉审议判断视同诉愿决定,进而行政诉讼”,而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民事调解或仲裁程序救济,进而民事诉讼”,这种两阶段的救济方式与我们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是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将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争议归入私法范畴,由民法救济。所不同的是,台湾地区的异议处理是以“机关”即采购人做出的“视之”,而作为政府采购的主管机关——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作出的“审议判断,视同诉愿决定”,“不服申诉之审议判断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政府采购的主管机关所做出的审议判断就如同我们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台湾地区所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被告机关(一))规定, “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机关。”这种救济制度前提下,主管机关——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只需承担其所作出的审议判断是“撤销或变更”“原机关”做出的异议处理决定时的行政风险,而在审议判断做出驳回诉愿时,行政风险是由“原处分机关”自己承担的,这大大减少主管机关的行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