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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解读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华哥    时间: 2015-7-27 11:55
标题: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解读
 
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货物和服务招标标管理办法(第十八号令)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包括业绩等。


1、其中条例第(四)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中
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
怎么理解?

2、比如我现在采购一批计算机,综合评分时,“提供近三年来计算机或计算机教室设备,单个合同金额200万及以上的
业绩证明”是否可行?这样写属不属于特定行业的?

3、如果这样写不行,原因是什么?

4、如果这样写不行,该怎么添加业绩要求呢?

5、采购法规定的业绩证明与实施条例的业绩区别到底在哪?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5-7-27 12:26
我个人认为你这个要求业绩里的计算机属于采购标的,即对象
不属于特定行业或者特定地域业绩
所谓特定行业我个人认为是特定的某种行业,比如在计算机采购项目中要求必须为医疗行业(医院)、金融行业(比如银行证劵交易所之类)、教育行业(学校)、物流行业等等之类的计算机交易采购业绩,
个人认为只要设定的业绩性质内容以及金额等不具有地域性,与项目特点实际情况或者履约相符,不具有特定排他性即可。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5-7-27 16:42
这个规定的关键是合理不合理,只要你能解释这一点就行。
如果你不能解释,就是违法,因为不管什么行业特定不特定,这明显就是歧视中小企业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5-7-28 08:49
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如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由于医疗机构物业服务必须具有医疗污染物处理经验的特点,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供应商提供类似医疗机构服务的业绩。此类业绩要求,主要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目的是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
因此你要求有“近三年来计算机或计算机教室设备,单个合同金额200万及以上的业绩证明”并无不妥,当然,你这里的200万应该与你的标的相匹配。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5-8-4 11:41
我觉得对于工程同类业绩的定义一般是用结构形式,使用功能,或规模(面积或造价)相同或相似作为定义。采购类可以借鉴一下。
作者: 青林    时间: 2015-8-4 16:24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特定行业的业绩还好理解一些,比较难把握的是“特定行业的奖项”。比如招标项目是大型公共建筑的室内装饰装修,那么装修协会颁发的奖项算不算作是此类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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