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 
|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 
|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 
|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 
|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 
|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 
|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 
| 1、其中条例第(四) | 
|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中 | 
| 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 | 
| 怎么理解? | 
| 2、比如我现在采购一批计算机,综合评分时,“提供近三年来计算机或计算机教室设备,单个合同金额200万及以上的 | 
| 业绩证明”是否可行?这样写属不属于特定行业的? | 
| 3、如果这样写不行,原因是什么? | 
| 4、如果这样写不行,该怎么添加业绩要求呢? | 
| 5、采购法规定的业绩证明与实施条例的业绩区别到底在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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