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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当今中国招标最迫切需要的正是逆向改革 [打印本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5-9-14 14:53
标题: 当今中国招标最迫切需要的正是逆向改革
当今中国招标最迫切需要的正是逆向改革
2015年8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深府[2015]73号)(以下简称《深府73号文》)。业内对于《深府73号文》褒贬不一,持反对意见者还对《深府73号文》提出质疑:“深圳,你的招投标改革是正向还是逆向?”
众所周知,自2000年1月1日施行《招标投标法》后,有关部门纷纷出台了五花八门的规章条例。这些规章条例大都打着“改革创新”的大旗,但且以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为基调,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有人认为,这种违背《招标投标法》以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为基调的“改革创新”是正向改革,而认为《深府73号文》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人给招标人的改革是逆向改革,那么,笔者要为这种逆向改革喝彩,因为,当今中国招标最迫切需要的正是这种逆向改革!
《深府73号文》回归了《招标投标法》,将确定中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和参与评标等合法权利都明明白白地归还给了招标人;在赋予招标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深府73号文》明确规定了招标活动的责任人,“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在明确了招标活动的责任人后,监管部门就有了监管的目标,也就可以建立招标人的自律约束机制。
2015年8月是中国招标界可以为之振奋的一个月,将载入中国招标的史册!其原因之一是,深圳特区政府的逆向改革成果《深府73号文》颁布,其原因之二是,中国招投标协会常务副秘书长李小林先生的《改革创新招标投标运行机制的思考》(以下简称《思考》)问世(载《招标采购管理》2015年第7期,8月份与读者见面)。(高 注 : 此文已经转发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13726 )
《思考》中思考的第一个问题是,“确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束机制”。《思考》指出,“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不明确,导致项目实施主体的职责不清晰,以致现在仍未真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匹配的治理结构以及自律约束机制。特别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全过程均受政府部门监管控制,政府多个部门及其个人可以干预,却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实施主体名义上要为项目交易结果负责,却没有相应权利按照项目个性特点需求实现自我科学管理。在此体制环境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足够理由推卸项目可能出现伪劣事故时的任何责任。没有一个明确的主体和个人可以为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的结果承担全部和永久的责任,同样,也就没有责任和动力关注和保障项目招标投标交易合法规范并取得竞争成效。这是当前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流于形式、弄虚作假、腐败交易等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的自律治理结构并确立其权利、义务和终身责任约束机制,是建立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运行机制的根本。”
可以说,《思考》与《深府73号文》是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必将给中国招标带来深远的影响!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5-9-14 15:02
参考文章
深圳,你的招投标改革是正向还是逆向?
深圳,你的招投标改革是正向还是逆向?
原创 2015-09-09 张利江 e招标学苑
深府73号文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改革新规)已于9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行。据当地住建局相关人士介绍,《改革新规》主要有以下几点重要变化:一是推出评定分离的具体操作规则,体现招标人负责进行定标;二是取消了11项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性备案,落实招标人市场主体地位;三是强调投标人履约评价,细化了“招标人可以拒绝投标的情形”等。小编认为整个改革新规确实反映了“改革”两字,不少条款的规定回归了招标投标的本意;部分内容对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建设有新的探索;但大量条款的规定涉嫌违反上位法或缺乏法律依据。以下主要列举了部分与《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冲突之处。
1
《改革新规》 针对建设工程定义的第二条第二款: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咨询、环境影响评价、检测鉴定、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第二条第三款: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水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太阳能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等。《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新规详细列明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将列明的货物和服务,统统纳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人为扩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列明的强制招标范围。《改革新规》第七条将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额标准的,列入强制招标范围。此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
2
新规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集中交易制度。按照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统一进行招标投标”。此与日前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精神背道而驰。该方案规定旨在打破政府垄断交易中心和交易系统的局面。
3
新规第十条简化招标措施中(1)、不编投标技术文件,不进行技术评标评审,主要适用于采用通用技术的简单施工招标。(2)批量招标:主要适用于需求明确的同类零星项目,采用捆绑、打包等批量招标方式,一次集中招标确定1名或者多名中标人。(4)预先招标:主要适用于抢险救灾工程、修缮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货物、服务招标,一次集中招标确定不少于2家且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预选企业,并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方法,从预选企业中确定后续具体项目的中标人和中标价格。这三种方式均是对原标准流程的补充,在实践中一般在货物招标中有所应用,在此借鉴可提升招标效率。但第(2)条的“直接抽签定标”虽然流程简化了,提高了招标效率,但是违背了招标公平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还不如应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政府也不应、也无权就非强制招标范围如何选择供应商作出规定。(第(2)条条款:主要适用于单项合同价在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施工发包、200万元以下的服务招标,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合同价格或者结算原则,在合格投标人中抽签确定中标人。)
4
新规第十条:“招标公告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20日,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方案设计招标的不得少于30日”。”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不进行技术标评审的,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这几项规定均是针对新的简化招标措施的时间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项目不低于20天的规定有冲突。
5
新规第二十三条:“施工、监理招标以及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方案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资格预审,货物、服务项目招标可以采取投标报名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是否采取资格预审,什么样的项目采用资格前审或资格后审,应当有招标人自行决定,政府不应该作出限制性规定。货物、服务类项目若是资质预审的内容涉及技术和商务中比较专业化的内容,以报名形式进行资格审查是不合适的,报名时招标机构只能进行简单的客观性证照的核验而已,不能替代资格审查的作用。
6
新规第四十五条:“货物招标可以进行二次竞价,参与二次竞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名”。此条小编认为严重违背了招标的基本原则,招标具有一次报价性的固有特征。有些专家认为,因为现阶段实际招标围标、串标现象严重,造成有些项目报价具有很大水分,允许招标人要求进行二次竞价,甩干“水分”。但其实这会造成一种更加恶劣的后果,今后所有投标人会认为可以进行二次报价,第一次报价均为虚报,第二次才进行真实报价。无形中增加了招投标的复杂性,提高了招投标的运行成本。若是有违规的围标、串标现象,我们应该在此环节加大处理力度,不能因为张三得了感冒而让李四吃药。
7
评定分离中采用票决法、集体议事法、价格法、抽签法等方式由招标人进行定标。招标人如何定标,是招标人自身的权利,政府不应作出具体规定。
其他,如 “在本市参与建设工程投标的企业,应当在市建设部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领取电子投标数字证书”;“招标人有控股的施工、货物或者服务企业,或者招标人被该施工、货物或者服务企业控股,且该企业的资质符合工程要求,可以不进行招标”;“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人可以在交易网不署名提出对招标事宜的质疑”;“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报名,确定的正式投标人数量少于5名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等大量操作性规定涉嫌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于法无据!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5-9-14 16:56
正向还是逆向有不同的看法和定义,可以理解。但只要是符合社会发展方向,发展规律,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改革就是向前进!
作者: kkshadow 时间: 2015-9-15 13:03
改革、创新、制度、规范、顶层设计、基层探索、严格法律规定……等等等等,什么招都想过了、什么办法都做过了、什么内容都讨论实施过了……为什么招标采购还有这么多问题?为什么还有那么多需要处理的东西?为什么还有那么多需要改革创新的方面?
在下认为,招标采购,现在存在的所有问题,其最最根本性的东西,是人的问题。再好的法律政策规章制度也是人去制定、人去执行、人去遵守、人去保障、人去实施、人去监督……,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还是其他组织,还是评标专家……他们都是由人组成的。人的问题不解决,再好的制度、再好的规范、再严格的法律政策、再创新的观念方法……又能起到多大的作用?
作者: wjs300 时间: 2015-9-15 14:20
不管怎么改革,都是利益的博弈。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5-9-15 14:46
1.某市的改革是回归《招标投标法》的改革吗?《招标投标法》倡导随机抽签确定中标人吗?《招标投标法》倡导开标以后还来个二次竞价吗?
2.貌似钱老师当年(2012年),不也反对过这种改革吗?记得钱老师还专门写过文章呢。参见: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72823&ds=1#tpc。还记得老师曾在该文中明确提出:二次竞价不宜写入《实施细则》呢!
3.该市的改革,是回归《招标投标法》还是背离《招标投标法》?
【大力注:增加段落】建议某些人士不要做些指鹿为马的事。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5-9-15 16:52
国有投资项目政府是投资人,投资人(政府)对交易过程进行全程监管是正当的,也是其应尽的责任。
至于项目实施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难道让招标人自行选择就更能体现项目负责制?让招标人自行选择是让其选择一个能干活的,还是选择有意向的?(在目前的形势下,即使给招标人自由选择权力,招标人也会想各种方法来规避责任,最终只能是增加程序、成本)
关于招投标有一个误区,比如工程质量有问题,不从施工方查找问题,最后归结到招投标方式、方法有问题。(例如今年的px爆炸事故,最后把使用最低价中标法作为原因之一)招投标只是采购的一种方式,其过程合法,各方主体合法,其项目负责人为什么就违法了呢?事故还是要从事故本身来找原因,工程质量,问题、纠纷等要靠合同来约束。
最后,招标投标交易流于形式、弄虚作假、腐败交易等现象原因到底是什么呢?在我看来大多还是因为招标人有意向或是未招先干走程序吧。如果真的将招标人这种有意向合法化,那还要招标干什么呢?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5-9-15 18:23
《深府73号文》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这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都是枝节问题,有些问题老朽也曾指出过。人们应该首先看到,《深府73号文》切切实实地将定标权归还给了招标人,回归了《招标投标法》!这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由政府统一定标相比,真是天壤之别!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5-9-16 06:57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深府73号文》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这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都是枝节问题,有些问题老朽也曾指出过。人们应该首先看到,《深府73号文》切切实实地将定标权归还给了招标人,回归了《招标投标法》!这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由政府统一定标相比,真是天壤之 .. (2015-09-15 18:23)
你索性直接说,根本就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了问题不就得了……问责国务院吧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5-9-16 09:14
标题: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
你索性直接说,根本就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了问题不就得了……问责国务院吧
我早就说过多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违背了其母法——《招标投标法》,是一个违法的《条例》。详见老朽的《论定标权的归属》、《三种评定标分离的异和同》等文章和帖子。
作者: kkshadow 时间: 2015-9-16 09:23
标题: 回 bob1511 的帖子
bob1511: 国有投资项目政府是投资人,投资人(政府)对交易过程进行全程监管是正当的,也是其应尽的责任。
至于项目实施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难道让招标人自行选择就更能体现项目负 .. (2015-09-15 16:52)
其实你说的东西的根源,就有点指向在下在3楼的观点了。归根到底还是人的问题。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5-9-16 16:33
把完全背离《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说成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
把符合《招标投标法》立法精神的规定,说成是背离《招标投标法》。
对某些人士的精神,表示非常敬佩!
作者: 烟雨江南 时间: 2015-9-17 16:16
一直在想:如果招标人的要求是明确的,代理设计的标书是合理的,专家是公正的。
那么中标的单位应该是“最优”的[s:58]
那“定标权”选择其他投标人的理由是什么呢?
作者: kkshadow 时间: 2015-9-17 16:53
标题: 回 烟雨江南 的帖子
烟雨江南:
一直在想:如果招标人的要求是明确的,代理设计的标书是合理的,专家是公正的。
那么中标的单位应该是“最优”的[s:58]
那“定标权”选择其他投标人的理由是什么呢?
阁下太理想化了,有些要求,招标人是难以明确的。举个例子: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时,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的拟任项目经理必须是投标人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且无在建工程”,这样的要求完全合理合法。但是,如果阁下就是投标人,你一定会问“我在投标文件中该提供怎样的材料才能证明这两点?”于是,按你的逻辑,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就必须明确要求投标人拿出什么材料来证明。但这里问题来了,招标人如何明确?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材料是哪些?
我们看下第一个,“在职人员”,怎么证明?社保证明是实践中常用的,但笔者在实践中切切实实遇到过参公事业单位投标的、人家根本没有社保清单(公务员养老保险并轨改革前),(参公事业单位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这是个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之前的提法),这样的投标人提出质疑后,招标人、招标代理都不知道这样的单位他的人员该拿什么来证明自身是“在职人员”了。类似的还有退休后返聘人员,同样没有社保,只有返聘合同。还有其他招标人无法预计的情况。
再看第二个,没有在建工程,这个更难证明,实践中往往让投标人自己书面承诺,但一纸承诺有多大法律效力?不承诺的话,招标人是否具备核实的手段和能力,去掌握一个投标人可能遍及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所有在建工程的情况?仅仅依赖于可能的举报么?
又比如,低于成本的判定。阁下要明确,那请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如何“明确、可操作、可量化、不会产生争议的”给评标委员会一个判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的评标方法?如果阁下见到过,在下倒乐于向阁下学习。
阁下的一句“要求明确”,很有可能的结果就是将招标人的非常严肃的招标文件,变为列举各种可能情形的“流水账”。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5-9-17 18:58
不由得担心政府的权威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5-9-17 20:08
[paragraph]
老朽注:本文为纪念《招标投标法》颁布15周年而作,撰写于2014年7月,现已收录在中国招投标协会《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颁布15周年论文集》中,并刊登在中国招投标协会《招标采购管理》杂志2014年第12期。
现本论坛贴出,以飨同仁们。
论三种评标定标分离的异和同
——纪念《招标投标法》颁布15周年——
安徽 钱忠宝
摘要:本文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的评标定标分离进行了分析。经分析表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评标定标分离背离了《招标投标法》;深圳的评标定标分离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是合法违规的评标定标分离,将对中国招标产生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评标;定标;分离
前 言
2011年9月8日,深圳市住建局在《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行评标定标分离的通知》(深建市[2011]206号)中提出“试行评标与定标分离”, 即“将专家评标和招标人定标作为相对独立的两个环节。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评审或推荐基础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定标,确定中标人。”
2012年的02月21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提出了“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即“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深圳市住建局提出的“试行评标与定标分离”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提出的“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中国招标采购业内引起很大反响,褒贬不一。
为便于叙述,笔者将深圳市住建局深建市[2011]206号文中的“评标与定标分离”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中的“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合称为“深圳评标定标分离”。
实际上,评标定标分离并非是深圳的首创,《招标投标法》本来就是评标定标分离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也是评标定标分离的。因此,评标和定标是否分离并不需要分析和讨论,需要分析和讨论的是,评标与定标是如何分离的,分离后由谁来定标及如何定标的。
一、《招标投标法》的评标定标分离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人们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地看到:
1.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第二款规定的是定标。
2.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可见,《招标投标法》的评标和定标是分离的。
3.第二款赋予了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为便于叙述,笔者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简称为招标人的“定标权”。
4.《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所谓“自由选择”。但除此以外,没有其他附加条件。
5.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是合格的,并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
6.赋予招标人定标权,但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7.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和资金性质及来源均无关。
8.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
从《招标投标法》第40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评标和定标是分离的,并赋予了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即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其概念和内涵是十分明确和清晰的。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评标定标分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人们从《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到:
1. 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评标;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定标。
2.《实施条例》的评标和定标也是分离的,即评标和定标是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实施条例》规定(负责),即统一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3.《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是政府的公权力。《实施条例》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是政府的公权力在定标,从而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即公权力剥夺了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私权利——定标权。
4.显然,上述《实施条例》的“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越过了《招标投标法》的边界,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正如列宁所说,“只要再多走一小步,仿佛是向同一方向迈的一小步,真理就会变成错误。”
5.众所周知,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不是从《实施条例》开始的,这要追溯到2001年7月5日七部委颁布的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号令》)。
《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1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笔者曾寄希望于《实施条例》,希望《实施条例》能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但是,遗憾的是,在定标权的规定上,《实施条例》完全拷贝了《12号令》,继续违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且由部门规章升级为国务院行政法规。
三、深圳的评标定标分离
如上所述,深圳市住建局深建市[2011]206号文中提出的评标与定标分离, 是“将专家评标和招标人定标作为相对独立的两个环节。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评审或推荐基础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定标,确定中标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提出的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是“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深圳这两个部门对评标定标分离的规定有如下特征:
1. 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审)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采购人)负责。
2. 赋予招标人(采购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所谓“自由选择”。
3. 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一样,评标(审)委员会无需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深建市住建局[2011]206号文明确规定,“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所确定的评标方法评审后,按评标方法推荐3至5名无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得分或评标价不作为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据),……”。《深圳评标定标分离办法》规定,“评审总得分排名前列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该规定也未要求排序。
4. 凡招标人(采购人)都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和资金性质及来源均无关。
5. 采购人有“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的权利。
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深圳的评标定标分离与《招标投标法》的评标定标分离是一致的,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但是,深圳的评标定标分离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评标定标分离是相悖的。因此,可以说,深圳的评标定标分离是“合法违规”的评标定标分离。
四、评标定标分离后的定标
如上所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都是评标定标分离的,所不同的是评定标分离后由谁定标。
(一)《招标投标法》的定标
如上所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定标的规定已非常明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在此不再赘述。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定标
如上所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对定标的规定也是十分明确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此规定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定标,是公权力在定标,其后果是,窒息了中国招标,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详见笔者的《论定标权的归属》一文,在此也不再赘述。
(三)深圳评标定标分离的定标
笔者认真阅读了深圳市住建局文件《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行评标定标分离的通知》(深建市[2011]206号)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令249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2014年3月26日颁布的《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深财购规[2014]4号)。现将深圳评标定标分离后的定标概述如下:
1. 定标委员会由谁负责组建
深建市住建局[2011]206号文明确规定,“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2. 定标委员会成员组成
深建市住建局[2011]206号文规定,“定标委员会成员可由招标人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本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建设领域中级以上职称的专家(投标单位人员除外)等组成。”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定标委员会的成员由采购人的管理人员和所采购项目管理人员组成,并规定,“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采购人的采购责任机构负责人和采购经办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直接责任人。”
3.定标方法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不同的项目选用自定法、抽签法、竞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并进一步对自定法、抽取法、竞价法作了详细的规定。深建市住建局[2011]206号文也对定标方法作了相应的规定。
1)自定法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对自定法的定义是,“自定法是指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深圳市住建局深建市[2011]206号文将该方法称为“有推荐定标”,即“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所确定的评标方法评审后,按评标方法推荐3至5名无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得分或评标价不作为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据),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一名中标人。”
该定标方法与《招标投标法》一致,无需做任何诠释。
2)抽签法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对抽签法的定义为,“抽签法是指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采购人委托招标机构按照随机抽签的方式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深圳市住建局深建市[2011]206号文将该方法称为“先评后抽”,即“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所确定的评标方法评审后,按评标方法推荐三名无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一名中标人。”
抽签、摇号等方式常用于博彩活动中。人们普遍认为,抽签、摇号等方式是最公平公正的。但笔者认为,若要使抽签、摇号等成为最公平公正的一种方式,必须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个基本条件:抽取对象(或号码载体)是无差异的。例如,双色球的所有球体必须是无差异的,无论是材质、质量、形状等都必须是无差异的。
第二个基本条件:抽取主体(参与博彩的人)是自愿的。
在招投标活动中,凡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也都应该满足上述两个基本条件:抽取对象是无差异的;抽取主体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或是不负责任的。
例如,随机抽取中标人,必须满足: ①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格和非价格因素基本上无差异,或存在一些非实质性差异,但都在招标人(采购人)可以接受的范围内。②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中标人是招标人(采购人)自觉自愿的行为,并对抽签结果负责。如果,随机抽取中标人不具备上述两个基本条件,则不可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在满足上述两个基本条件的情况下,招标人(采购人)采用抽签法确定中标人也是无可非议的。
3)竞价法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对竞价法的定义是,“竞价法是指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采购人委托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并规定,不管采用何种评标方法,均可选择竞价法定标。(深圳市住建局深建市[2011]206号文中未提及竞价法。)
该定标方法的“二次竞价”即二次报价,显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但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应该是有条件的,即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应该是经过充分竞争的,基本上是不含水分的。但现实情况是,如今投标人的投标价格有几个是不含水分的,特别是在串标、围标情况下,或当评标基准价采用有效投标的中间价时,更是水淋淋的。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采购人)架起一台甩干机,甩掉水分,是完全必要的。因此,人们没有必要去责怪“二次竞价”。与时俱进,在这里是适用的。
4.定标方法的选择
上述深圳市两个部门的文件都规定,由招标人(采购人)自主选择定标方法。
深圳市住建局深建市[2011]206号文规定,“试行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可自主选择以下定标方式,……”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不同的项目选用自定法、抽签法、竞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后 语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是评标定标分离的,所不同的是,评标定标分离后由谁定标。在中国招标濒临窒息时,深圳特区招标界的有识之士提出了回归《招标投标法》的评标定标分离原则,使人们看到了中国招标的希望。坚冰已经打破,中国招标的航船必将沿着《招标投标法》的航道前进!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5-9-17 20:48
人们可以看到,《深府73号文》综合了深圳市住建局《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行评标定标分离的通知》(深建市[2011]206号)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并总结了4年多的实践经验而制订的。《深府73号文》顶风破浪,彰显了特区政府的智慧、胆略、独立思考和务实的可贵精神!
老朽从2006年开始,不断地呼吁: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老朽从《深府73号文》和李小林先生的《改革创新招标投标运行机制的思考》中再一次看到了中国招标的希望!
作者: 标途 时间: 2015-9-17 21:00
“逆向”?是拨乱反正,还是背道而驰?
作者: 匆匆一瞥 时间: 2015-9-17 22:42
看到招标的希望?,如果这个成真,我看到的是国将不国,家将不家的窘境。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5-9-17 23:51
多年来一直静心学习钱先生的大作,发现钱先生的观点总是不断地发生变化。
比如说:
2012年之前,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12号令是评定合一的;然后到了14年,又说标法实施条例也是评定分离的,只不过是分离的内容或形式不一样而已;
之前认为二次竞价是违背招标投标法的,现在又认为二次竞价也是符合招标投标法的,当有人指出这个问题时,又改口说这只是该市出台的相关制度中的一个瑕疵而已;
还记得多年之前老师认为应当让定标权三足鼎立的,现在又说可以让定标权分成自定法、抽签法和二次竞价法。
一直跟着钱老师的文章走,我怎么越学越糊涂了呢?——请问老师,你的观点到底是什么啊??
借我借我一双慧眼吧,大神~~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5-9-18 08:44
声音 | 深圳建设工程招投标改革 你怎么看
原创 2015-09-17 秦志龙 政府采购信息 链接
声音 | 深圳建设工程招投标改革 你怎么看 政府采购信息报
转载者注: 这篇政府采购信息报上的文章,值得思考.他和钱忠宝的文章有某种类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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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kkshadow 时间: 2015-9-18 09:29
在下只想问问:什么是定标权?如何行使定标权?怎样定标才是对每一个中标候选人都是公平的?国有资金占主导或控股地位的项目,常常是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等作为招标人,其如何定标才能保证是没有腐败、利益输送、以权谋私、行政干预等?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5-9-18 10:43
标题: 回 kkshadow 的帖子
kkshadow:
在下只想问问:什么是定标权?如何行使定标权?怎样定标才是对每一个中标候选人都是公平的?国有资金占主导或控股地位的项目,常常是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等作为招标人,其如何定标才能保证是没有腐败、利益输送、以权谋私、行政干预等?
以下是老朽在《论定标权的归属》一文中给定标权的定义和解释,供你参考。
一、何为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据《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招标人的定标权可以定义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权利。笔者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简称为“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人们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地看到:
1.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第二款规定的是定标。
2.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
3.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所谓“自由选择”。但除此以外,没有其它附加条件。
4.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是合格的。但并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
5.赋予招标人定标权,但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6.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和资金性质及来源均无关。
7.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
可见,《招标投标法》第40条明明白白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即,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其概念和内涵是十分明确和清晰的。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5-9-18 10:52
以下是转帖:
声音 | 深圳建设工程招投标改革 你怎么看
原创 2015-09-17 秦志龙 政府采购信息 政府采购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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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规范流程可谓大动刀斧,如评定分离、取消11项审批事项、还定标权于采购人等,确实凸显了“改革”二字,所以《规定》发布后立即在业界引发关注并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有人为深圳此次在招投标方面的大胆创新拍手称好,并将之作为先行先试的榜样;也有人认为,《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与上位法有冲突或缺乏法律依据,是招投标改革一种倒退的表现。
日前,深圳市政府发布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并于9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规定》中的不少条款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的体制机制作了创新性改革,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对建设工程招投标实施评定分离。
《规定》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评标一般采用定性评审,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不对投标文件进行打分,不直接确定中标人。”笔者认为,将招标过程中最重要、最关键的评标、定标权完全交给第三方的评标委员会是很不妥当的,而《规定》收回了评标委员会的定标权,笔者认为这是在评标、定标方面的突破性进展。
虽然《规定》只是针对建设工程,但在评标、定标方面,政府采购与建设工程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所以笔者建议这些规定也能尽快在政府采购领域付诸实施。
深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在介绍《规定》时表示,为防止招投标中出现腐败行为,以往的制度设计都是限制甚至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而规定由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定标。而由于评标专家的行为难以监管,因此引发了一些腐败案件。
“专家评标在整个建设工程交易中具有核心作用,评标结果直接影响到最终的中标结果,牵涉到交易各方的利益,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个黑色的产业链。”该负责人说,而作为责任主体的招标人,对于评标结果却没有话语权。按照《规定》,由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将由定量评审向定性评审转变,其评审结果仅供业主参考,不再确定分数排名,最终定标由业主票决,实现了招标人的权责统一。
评定不分五大弊端
笔者之所以认为《规定》在评标、定标方面有突破性进展,是因为笔者认为以往的评标、定标机制至少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
评标专家责权不对等
评标专家掌握着供应商中标与否的生杀大权,却不需为此承担责任。虽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从某种角度上说仍不足以限制专家的违规行为。质疑也罢,投诉也好,甚至包括项目能否顺利实施等事项,都与专家无关,他们不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曾有供应商反映,有专家主动与之联系,并暗示自己是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这种情况的出现,就是因为专家权力太大,而需要承担的责任又不够。
相反,在评标过程中没有评审权和话语权的招标人则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这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称为“18号令”)第四十九条对评审专家责任的描述,但到底是什么样的个人责任?又该如何承担?18号令均无相应规定。
对评标专家缺少必要监督
虽然要求专家“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措施,这主要还依赖于专家的良心。甚至有专家与供应商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比如专家是某公司的顾问等,而这类信息监管部门很难掌握。在专家库中专家数量较少的情况下,有些大的供应商甚至可以将所有专家(因为专家名单网上公开)收入囊中。
供应商申请专家回避现实中无法执行
18号令第七条规定:“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这一规定很好,因为供应商的监督是比较有力的,而且供应商会比监管部门更为了解某些专家与某些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同时18号令第四十五条又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规定的初衷是好的,但这就给18号令第七条的执行带来困难:供应商根本不知道由谁来评标,又如何要求回避呢?
专家短时间完成投标文件审阅并作出评审结果难保客观公正
以笔者经办的上海市的信息系统项目为例,每次招标,少则五六家,多则可有十几家供应商参与投标。
笔者曾对投标文件的内容做过这样一个统计:每份投标文件至少有10万~30万字,甚至达到60万~70万字,即使剔除一些商务文件,如各种只需浏览一下的证书复印件等内容,专家每次需要评审的投标文件中的文字也至少有100万~200万字,都需要一一审阅。
试想,专家如何在一两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内审阅完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所有投标文件中的方案优劣、设备选型合理性等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对评标专家而言,这实在是勉为其难。
还有,随着电子化招标采购的推进,现在许多采购机构均采用电子招投标系统,投标文件均为电子版。许多专家明确指出,看电子标书太累,而且不方便在投标文件之间进行直观比较,在投标人数量较多的情况下,确实难以胜任。
人为因素无法完全杜绝
无论是何种评标办法,即使再完善,也不可能完全杜绝评标中专家的人为因素干扰。
比如在实际评审中,某评标专家对其中意的投标人全部取上限,而对不中意的投标人则全部取低限,累计后的差值足以否定其他专家的意见,但是没有有效的机制来约束。
定标权回归招标人实现权责对等
据笔者了解,国外政府采购中很少有第三方评标专家这一角色,而《规定》第四十四条在这方面也是可圈可点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合理低价的原则,采用下列方法或者下列方法的组合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合格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一)价格竞争定标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二)票决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以直接票决或者逐轮票决等方式确定中标人。(三)票决抽签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从进入票决程序的投标人中,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不少于3名投标人,以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四)集体议事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集体商议,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由定标委员会组长最终确定中标人。所有参加会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定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采用集体议事法定标的,定标委员会组长应当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定标权回归招标人,除了能克服现有专家评标制度中的一些弊端外,至少还具有以下优点。
简化程序 提高效率
原来实施的专家评标程序,必然会延长采购时间、增加采购成本。而由招标人决定中标单位则简化了评标过程,规避了专家主观因素的影响,使专家真正只从技术、商务上为招标人把关,使结果更客观公正,提高了采购效率。
招标人、采购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高
招标人、采购机构采购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是毋庸置疑的,他们对市场情况、供应商服务情况、采购人使用情况以及政府采购相关法律,都要比专家更为熟悉一些。如笔者十年来一直从事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的政府采购,每次开标后都会分析投标文件,并在心中得出结论。在专家的评标结果出来后,大多数情况下自己对采购结果的预判都是准确的,这充分体现了招标人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涉及人员少 便于监督
在政府采购制度实施之初,人们普遍担心分散腐败变为集中腐败,而十多年的事实表明,除了极少数腐败分子外,政府采购领域是廉洁高效的。当然,为防止腐败现象发生,还可以进一步增强采购过程的透明度,而因招标人、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相对较少,所以监督成本会大为降低,同时监督的有效性也会大为提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评标结果完全由专家决定并不妥当。深圳市此次的规定在这方面跨出了重要的一步,希望《政府采购法》在下一次修订时能对现有评标制度作以修改。
作者:秦志龙
作者: sw60606 时间: 2015-9-18 15:55
这个帖子太强了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5-9-18 17:38
80年代深圳改革初期,很多反对意见充斥全国,甚至有人认为会“王(那字为敏感字,呵)党王国”了,比这个“评定分离”改革严重的多吧?所以,反对意见多不要紧,大家拭目以待吧,错与对,多年后就会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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