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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任何商业行为的决定因素——再议最低价中标和最低评标价法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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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6-2-22 15:15
标题:
人是任何商业行为的决定因素——再议最低价中标和最低评标价法  
人是任何商业行为的决定因素——再议最低价中标和最低评标价法
人是任何商业行为的决定因素——再议最低价中标和最低评标价法
原创
2016-02-19
刘跃华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微信号
cgpchina
功能介绍
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由财政部主管、经济科学出版社主办,接受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政策与业务指导,以指导宣传、服务政府采购工作,搭建政府采购信息交流平台为宗旨。
最低价中标和最低评标价的异同
写《最低价中标是貌似善举的恶行》和《最低价中标既非善举也非恶行》的作者,一位是大学教授,一位是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员工。
两文都讲了最低价中标的意思表达,但前者的最低价中标不完全是后文所称政府采购最低评标价法的意思,似乎超出了最低评标价法。前文讲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最低价中标,涵盖了所有的商业行为,后文讲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最低评标价评标方法,只对应政府采购。前文把最低价中标与人性的贪婪(高卖、低买),与炒股(地板价买进,天空价卖出)、文玩(小钱买进,天价卖出)、政府工程项目(最低价中标,良者退出、劣者胡来)等牵扯在一起,嘻笑怒骂,跌宕起伏,吸人眼球。后文批驳前文的观点不能成立,他从最低评标价法的法律依据、前提条件、合同保障、扶持中小企业等方面讲出自己的道理,攻其一点不计其余,似乎证据确凿,但力道有点弱。
笔者以为:
1.
作为政府采购的评审方式之一,最低评标价法已载入由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颁布的国务院令第
658
号即《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之中,属于国家级行政法规制度层面,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理应受到尊重。
2.
最低价中标或者最低评标价法是市场经济活动出现的正常现象,有其产生的社会根源和经济因素,既不可以偏概全,不能借社会商业活动中出现的一些负面现象而对其全盘否定,也不可以忽视其社会现实当中由于监管措施不到位出现的问题,听之任之,搞形而上学。
3.
评审手段不是政府采购或其他商业行为的主体,真正驾驭市场的是采购人和供应商。把对某些人行为的批评转向为对某种制度的批评有些欠妥。
最低评标价法是一种简便易行的评价手段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最低评标价法这样描述“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最低评标价法作为一种评价手段,其适用范围非常明确。
一是最低评标价法只适用于货物、服务采购,不适应于工程采购,况且适用工程采购的《招标投标法》中也没有发现最低价中标一说,只有“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投标法》第
41
条第(二)款)”。
二是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如
IT
设备、图书教材、服装、印刷、物业管理等。
三是响应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和报价最低是定标原则。实质性要求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是由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财政部法条司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为主,联合对《实施条例》所作的司法解释专著(简称《释义》)。根据《释义》对“最低评标价法”解释:“
1.
评标程序更简洁透明。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评标程序更简单,经过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后,评标只需对合格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从低到高的排序,将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即可。这种评标方法不仅简化了评标程序,还大幅度减少了评委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提高采购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公信力,减少质疑和投诉,也有利于电子招标的开展。
2.
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评标初审后,不再对实质性响应供应商的技术和商务指标进行任何评判,只进行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价格扣减后,对投标报价进行排序。因此,要充分考虑到采购需求与供应商响应之间可能出现的偏离,以及采购人对偏离的接受程度。需要将采购人关心的指标列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并进行不会产生歧义的详细描述。…
3
…在采购实践中,除了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招标项目外,原则都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
4.
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①算术修正——为反映投标人的真实意思,应当对投标中的算术错误进行修正;②对初审合格的供应商进行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价格扣除。”
最低价中标或最低评标价法并无善恶之分
价格是劳动成本的体现。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效率的提高,使劳动成本逐渐降低,劳动者所生产的商品价格也随之下降,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经济规律。任何事物总有两面性,价格也一样,属于正常范围的价格上下浮动,无可厚非;但如果掺杂了一些不健康的因素,如以次充好、鱼目混珠等,达到以假乱真获取暴利的目的,则属于法律法规打击的对象。最低价中标或最低评标价法,并非要求供应商不能获取任何的利润,而是要供应商将利润空间向下压一压,这是合法合理也是可行的。因此,不管是最低价中标还是最低评标价法,只是评价的一种手段,其本身不带有任何色彩。俗话说“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如果说最低价中标或最低评标法要有什么瑕疵的话,是使用这个手段的人:
一是要约方与承诺方相互勾结,造成价格虚高降不下来。如在某政府采购项目上,采购方与某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为了达成目的,在信息对称、方案设计、评分细则等方面进行“操盘”,或买通相关投标人“围标”,在价格上进行垄断,使价格没有真正按市场规律实现降价,这种所谓的最低价中标或者最低评标价法评价的结果是带有虚幻色彩的。
二是要约方不懂价值规律,没有进行市场调研,造成对价格的误判。如采购某
IT
设备,该设备一月份的报价是
N
元,三月份在
N
元的基础上下降了
17%
,而采购人的预算是一月份批准到三月份才执行,如果按最评标价法评审所有供应商的报价应该是:(
N-17%
)
-x
(
x
表示供应商投标时对该产品的下降值)。如果不减去正常产品价格下降幅度,则体现不出市场对价格的影响,从另一方面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是价格并非与价值是成正比的关系,其价格低时其价值不一定会低,价格高时其价值不一定会高。如有的供应商为获取某地域的份额,不惜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去博弈,如某知名品牌
OA
设备,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其报价往往最低,其他厂商比不过他而成为陪“太子读书”。但商家不蠢,该款设备的后期耗材的价格并不菲,难怪有人称其是“丢了芝麻捡西瓜”。至于价格高时其价值不一定会高。如旅游旺季,在张家界、武夷山、黄山等风景区的客房价格要高于平时的一般价格,这是因数需求关系发生了变化,并非客房档次得到提升。
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价手段不能代替法律法规本身,也无法代替人的主观能动性。采购人和供应商才是市场的主宰。
(
本文作者单位系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本文及本文所涉及文章请详见《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2016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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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招标好好学习
时间:
2016-2-25 11:56
这篇文章感觉比较中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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