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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评标委员会中是否必须要有招标人代表? [打印本页]

作者: webao996    时间: 2016-2-25 10:53
标题: 评标委员会中是否必须要有招标人代表?
评标委员会中是否必须要有招标人代表?

《招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那么问题来了:


1、现在有的地方规定,招标人如果要派代表参加,必须要事先报告监管部门同意才行?


2、招标人的代表必须要和专家一样的职称和专业水平,是否?


3、三十七条中要求规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那么,也就是说,招标人的代表不得高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但是这个比例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无限小,甚至为零?意思就是说不能派?
作者: sdsytssm    时间: 2016-2-25 11:54
必须有。

招标人代表规定:
目前只有建设部对“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人代表有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文,“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

货物服务的项目没有规定。

专家规定:
国家七部委12号令,修改后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年3月11日实施: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5 12:18
楼主的问题本来就是有问题,既然是法律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依法组建,


那么,招标人代表不能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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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5 13:11
针对3个小问题,


第1个,要是招标人派出一个办公室主任或司机,监管部门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同意或不同意有法律依据吗?   


第2个,要是招标人派出的代表人是教授级高工,是不是也要把和他水平不相适应的评标专家都换掉?


第3个,招标人不是不能派,是能不派代表。  呵呵

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carvon    时间: 2016-2-25 14:30
现实中有些地方是明确招标人不能委派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甚至都不能进入评审现场,


招标人表示很无奈。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5 14:44
法律上的规定,评标委员会不是必须要有招标人代表,现实中的招标人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造成了无奈,更多的是由于评标委员会及专家没能对招标人负到法律上的责任。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6-2-25 17:55
很多地方政府都是很无知+很无理+很无赖的!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6-2-25 17:57
很多问题在实践中是找不到法律明确的规定的,这就造成了五花八门的做法,没有一个权威的部门能做一个明确的解释,希望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的招标投标平台来解决杂乱无章的做法!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5 19:30
相当多的行政的部门或领导很尴尬,管住了本来就听话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管部门,并让他们习惯了明哲保身,却管不住那些违法违纪且不听话的人,最终成为“老虎”或“苍蝇”的家伙们,鲜有受过行政处分!招标投标法常常只能带给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行政的干预往往充分发挥了作用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2-25 23:01
案例5-48:某次工程招投标,招标文件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总分由商务分、技术分和价格分构成。在2名采购人代表和5名评审专家完成了各自的评审,将打分结果交给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去统计。随后,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公布了汇总结果。有的评审专家当即提出质疑,要求对分数进行查实。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说只能查实自己的打分结果,不得查看其他评委的打分。有的评审专家质疑汇总时是否已经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答复说已经扣除。评审专家当即要求对汇总进行复核。随后,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说汇总有误。经重新汇总,中标候选人的排序发生了变化。


以上是《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第二版)中的一个真实案例。采购人代表与代理机构串通——高分奇高+故意计算错误,尽管,被评标专家及时发现进行纠正,但并不是所有评标专家都能现场发现这种问题的,及时发现,也未必愿意提出来或不敢提出来,即使提出来,也未必能有技巧、方法对付对方。


上面的故事并没有结束,后来评标专家又都被叫回去复审。在印象中,除非没有交保证金(尽管提供了银行的盖章的缴款单),否则没有改变评审结果的可能性。


复审的结果维持原来的结论,但是故事还没有结束……


所以不是很有必要,招标人、采购人没有必要派代表参加评审。这也就是法律对代表进行限制的缘故。


建设部要求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是有道理的。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6 06:30
楼上用反面的事例告诉我们:即便是评标专家认真负责,还是有可能挡不住个别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评标规矩的动机和行径,并不能推导出所有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能够整体不负责任。


如果承认建设部对招标人代表规定是合理的,那么,作为个体而言,评标专家们即便是具备了工程技术或经济的技术职称及水平,还不能同时精通行政管理、教育、体育、科学研究、文化、交通、广播电视、水利、民航等等,就还是“不称职”的评标专家。请问,精通各个领域的“评标专家”,在近十四亿中国人当中,能够找到一个吗?为什么建设部不把这些绝大部分的“不称职”的专家清理出招标市场?哈哈,


所以说,我们的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不能以管理、规范的名义,主动去犯以偏概全的错误,进而违背了招标投标领域当中更基本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市场竞争规则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wjjst    时间: 2016-2-26 09:11
应该是招标人的法定权利,但招标人自行放弃或委托专家行使都是可以的。不过现在的问题是有些地方干脆剥夺了招标人的此项权利,这就有点过了。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6 10:56
标题: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很多地方政府都是很无知+很无理+很无赖的! (2016-02-25 17:55)
能够想到剥夺招标人权利的,肯定不是无知,
能够利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限定招标人代表的权利,其实是很讲道理的
你说这些地方的政府很无赖,我想不到用什么说法来反驳你!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6-2-26 14:09
招标人进入评标委员会是法定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但不能被非法剥夺。


  9楼引用现实中发生的评分汇总时出现的违法行为,来论证采购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本人不太认同。


  个人以为该论证起码犯了以下三个错误:


  一是主体错误。本例中的违法主体是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而不是采购人,与采购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风马牛不相及。

  二是行为性质适用错误。本例的行为是代理机构评分汇总故意出错,如果用以论证汇总评分不得由代理机构进行,还勉强说的过去,但用来论证采购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牛头不对马嘴。

  三是逻辑上以偏概全。即使上述案例的主体和行为性质都符合,那也只是个例,不能用以推翻一项制度。因为制度约束的是普遍现象,而上述实例只是个别现象。比如,发现某官员腐败,是不是要把各地行政管理体制都废除,让整个社会都没有行政官员的存在呢?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2-26 22:32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楼上用反面的事例告诉我们:即便是评标专家认真负责,还是有可能挡不住个别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评标规矩的动机和行径,并不能推导出所有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能够整体不负责任。


如果承认建设部对招标人代表规定是合理的,那么,作为个体而言,评标专家们即便是具备了 .. (2016-02-26 06:30)
无论货物还是工程,评标专家都是分专业的
如原来的帖子,我已经提过,专家应熟悉相关的法律,换言之,专家=法律+专业(其他的诸如身体、道德这里就不提了)
选专家并不难,但选好专家就不容易了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2-26 22:51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招标人进入评标委员会是法定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但不能被非法剥夺。


  9楼引用现实中发生的评分汇总时出现的违法行为,来论证采购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本人不太认同。

....... (2016-02-26 14:09)
(1)案例可能讲得不够也不便直白
代表打分奇高,代理故意统计错误,代理说评委不得查阅其他人的评分,当时提出是否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代理说已经去掉,那么就可以判断出代理做手脚了,最后代理承认统计错误,中标候选人的顺序发生了变化
故事对评委来说已经结束,但对变更后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结束……
(2)招标投标法在先,政府采购法在后,后者的配套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为何后者增加了这一限制?
(3)为什么说建设部的上述规定有道理,曾遇到不止一次,采购人派了一个或不止一个代表参与评审,结果所派代表不懂得评审,最后拿其他评委的“参考”打分,这样有意义吗?
(4)预防和废除是两码事,版主可能搞混了。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7 07:20
回14楼,首先,设定建设部要求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是有道理的。 其次,14楼提出,并不是每一位评标专家都具备独立完成评标的能力,为了完成评标,不得不通过专家们的分工及合作来完成。 再次,评标专家在评标委员会当中,是大多数人,招标人代表是少数人,通常只是一个人,要求个别招标人代表具备占大多数的专家们具备的相应条件,实际上就是远高于评标专家的要求。 综上所述,把招标人代表看成评标专家的规定,尽管是有其道理,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它不合理,普遍认为不合理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规定,没有必要去完成,不合理的行政规定的本身也需要得到纠正,呵呵。     招标人代表与各个评标专家之间,同时也需要有分工、有合作,目的都是为了工程项目本身,而不能相互之间对立、攀比。           我们不能否认,单纯是为了评价各个投标文件,有很多途径或方法,完全可以不通过评标委员会;既然是招标投标法规定了评标是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和责任,依法的招标投标当中,就只能选择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故意去违法。供参考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7 07:29
建议@zzj0102    用格力告番禺财政局的案例当中的专家们的水平,反驳15楼的第(3)点,哈哈!

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7 07:55
适当的预防措施是可以的,但是,不能基于莫须有的推导。以招标代理机构故意算错分为例,从案例介绍来看,这种欺骗行径,最终得到了纠正,所以,两类措施都要有,相互之间并不是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  以个别招标人代表、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违法为前提,进一步规定所有的招标人代表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从范围上来说,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从落实法律规定角度,是基于“有罪”推断,只要是招标人代表有违约违法的动机或想法,就不能去完成他本来应该完成的实际任务,是脱离了法制的思维,它再去规定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当中的评标并得到贯彻执行,必然会打乱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秩序和规则,背离规定本身预定的规范化管理的初衷。我希望大家接受我的观点,不仅是参考。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7 08:30
如果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及领导,真正要做好预防,就该把不称职的招标人的代表及早撤换掉,而不仅是不能评标。即便是招标人代表,呆在评标室内的时间太少,他们留着外面的并且不被部门及领导看见的机会、时间总是太多。何必纠结在那评标的几天、几小时、几十分钟!

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2-27 21:43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适当的预防措施是可以的,但是,不能基于莫须有的推导。以招标代理机构故意算错分为例,从案例介绍来看,这种欺骗行径,最终得到了纠正,所以,两类措施都要有,相互之间并不是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  以个别招标人代表、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违法为前提,进一步规定所 .. (2016-02-27 07:55)
预防与处罚是不同的。前者是基于可能有罪,后者则是疑罪从无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6-2-27 22:18
标题: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
(1)案例可能讲得不够也不便直白
代表打分奇高,代理故意统计错误,代理说评委不得查阅其他人的评分,当时提出是否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代理说已经去掉,那么就可以判断出代理做手脚了,最后代理承认统计错误,中标候选人的顺序发生了变化
故事对评委来说已经结束,但对变更后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结束……
(2)招标投标法在先,政府采购法在后,后者的配套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为何后者增加了这一限制?.......
1)您补充表达的案例依然是代理机构故意统计错误,本人似乎没有误读该案的性质。


(2)请您仔细体会“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
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
评标”这项规定的涵义,该规定不是限制采购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3)您所举的例子,再一次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即用一个个案去否定一项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制度;


(4)从您所表达的观点来看,为了预防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出现不轨行为,建议废除采购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您的语境下,预防和废除是同义的。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8 09:06
标题: Re:回 大力 的帖子
liuhaisang:

预防与处罚是不同的。前者是基于可能有罪,后者则是疑罪从无

不管是有罪还是无罪,必须基于法律本身的坚持和司法部门的独立判断,不能是政府部门或行业监管单位的当事人。
颁布、落实这些红头文件的单位或部门、人员,一般既是主管、又是裁判员、还是运动员、游戏规则的制定、比赛的监督、召集人、观众等等,做不到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合法、合理;不同身份要求不一致是正常的,有不同的诉求也都是正当的,坚持一个方面要求是正确,必然会造成其他方面愿望的错误或无法实现。
毕竟依法进行的招标当中的招标人,大部分都是政府部门及其派出代表;疑似招标人代表犯罪,就是在怀疑自己及下属的既是管理对象又是招标人代表的人员是犯罪分子!自己的下属既管理对象疑似犯罪不去预防、纠正,就是在疑似包庇、纵容、疑似在违法行政、疑似在违法管理!
最终,还是得回归到依法招标投标的轨道上来,呵呵。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8 09:33
我个人习惯把政府采购的规定往积极的方向上靠拢:
“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首先是肯定了采购人依法派人参加评标的权利,与招标投标法要求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发挥采购人之外的评标专家对采购人代表在评标当中的权利有可能乱用、误用的制约和预防措施,有利于减少评标当中的非客观和采购文件的非符合性的评价和判断,有利于加快评标、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进程,有效地避免事中、事后的质疑及投诉。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对不同保护对象在不同时段,采取的“态度”是有差异的。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在采购合同签订之前,要对采购人做出“不利”的解释,并对各个投标供应商做出“有利”的法律上支持和援助,是由于供应商被认为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上的“弱势群体”,供应商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货物或服务项目供应上去,而不能逼着每个供应商都成为谷辽海、沈德能这样的政府采购法律方面的专家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8 10:59
即便是不接受“大力”的观点,还得接受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授予招标人、采购人的权利;违背了基本的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科学道理、市场交易规则的讨论或实践,招标、政府采购就只剩下那啥了
作者: webao996    时间: 2016-3-1 09:56
那么采取这样的做法是否可行?
1、保留招投标法赋予招标人派代表的权利,但派代表之前,给监管部门来函,列举三名候选人,由监管部门随机抽取1名或者2名?(当评标委员会专家在5或者7名时)
2、如招标人放弃派代表参加评标,要求其向监管部门来函,确定其放弃权利,并在来函中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决定
作者: scdzzxx    时间: 2016-3-1 10:23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代表”,12号令规定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一方面的说法是,招标人代表无需具备资格条件,就是代表招标人体现相应意见的;另一发面的说法是,没有相关资格水平,对评标工作来说就是儿戏,何以体现公平公正科学择优呢。
作者: webao996    时间: 2016-3-1 10:31
另外回复2楼,您所说的住建部【2005】208号文已经废止,住建部【2012】6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已经不再对招标人代表提出限制性要求。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3-1 12:38
标题: 回 webao996 的帖子
webao996:那么采取这样的做法是否可行?
1、保留招投标法赋予招标人派代表的权利,但派代表之前,给监管部门来函,列举三名候选人,由监管部门随机抽取1名或者2名?(当评标委员会专家在5或者7名时)
2、如招标人放弃派代表参加评标,要求其向监管部门来函,确定其放弃权利,并在来函中承诺 .. (2016-03-01 09:56) 
按照你这种逻辑,强烈建议监管部门也要随机抽取是不是要审查招标人代表的资格,随机抽取谁来监管招标人代表,随机收取何时来监管招标人代表,哈哈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3-1 12:39
标题: 回 scdzzxx 的帖子
scdzzxx:《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代表”,12号令规定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一方面的说法是,招标人代表无需具备资格条件,就是代表招标人体现相应意见的;另一发面的说法是,没有相关资格水平,对评标工作来说就是儿戏,何以体现公平公正科学择优呢。 (2016-03-01 10:23) 
招标人代表对招标人不负责,靠监管部门外在的监督也同样解决不了滴!
作者: webao996    时间: 2016-3-1 14:14
大力先生,您这话有些钻牛角尖了!监管部门采取这样的做法也是无奈之举,一方面招标人有派代表的权利,但招标人如果真的有猫腻,想搞鬼,随机抽取是不是也能。。。。,现实中也遇见过这样的情况呢!另一方面,招标人不愿派代表,也是他们不愿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那你既然不愿承担责任,当然得做出承诺,事后不要说三道四,特别是对中标人不满意,不要指责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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