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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能适用招标活动吗? [打印本页]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5 11:44
标题: 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能适用招标活动吗?
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能适用招标活动吗?


这两天翻书,看到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我就在想,第二句话说的是不能非法限制或排斥投标,第一句话泛指招标投标活动,那么属地原则和分级原则有没有违反这条规定?换句话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能不能在国内随便哪个地方组织招标?


我的理解是,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允许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在国内任何地点组织,但要考虑操作性和经济性。

欢迎网友讨论一下,提出自己的看法。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5 12:09
找到一份“释义”,供借鉴
资料来源: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1603_21608/2009_5_12_wa008374271215900226414.s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六条


2009-05-12 16:59  来源: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搞行业垄断、地方保护,以及禁止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任何以地方保护、部门垄断等方式分割市场的行为,都会缩小市场规模,降低市场效率,阻碍经济的发展,是与我们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背道而驰的。我们大力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在公共资金采购中的作用。如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搞地方保护或部门封锁,必然会大大缩小竞争规模,充分竞争的优越性难以得到发挥,使招标投标的作用大打折扣。我国目前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由于多种原因,一些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违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现象也明显表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成为影响我国招标投标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些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采取对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承包商或供应商不给予资格认定、不发给有关许可证、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等方式,排斥、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本行业、本地区的投标竞争;有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甚至直接要求本系统、本行业的采购单位只能将采购项目交给属于本地区或本系统的单位,本系统、本地区以外的单位不得参与本系统、本地区采购项目的投标。有的部门或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则在项目采购中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收受不法供应商、承包商的好处,利用手中的权力,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要求所属的采购单位将采购项目交给其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作法,以及行政机关或领导人违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的作法,破坏了市场的统一性,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也给腐败行为留下可乘之机。为此,本条明确予以禁止。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5 12:23
[s:56] ,我个人以前也有过这个“脑洞大开”的想法,


另外,说一个关于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管理的方面的新疑惑:






比如说,设定公共资源中心,指定必须在特定的公共资源中心完成项目的招标投标,比如A省的一个区级重点工程项目,需要招标进行发包,也要划到这个省级的公共资源中心来组织并完成招标投标,那么,法定的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是哪一级,是省级的、地市级的、还是区县级的监管部门来监督?
主要的监管部门是各级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们,其他的相关部门如财政、纪检监察是不是也要相应的“跟上”,是三级管理部门的人员共同管理、监督,还是这要求区县级的监管部门到场?
集中交易后对市场各个参与主体,到底是经济了还是不经济呢?
谁来组织专家的抽取?
用哪个主管部门或代理机构的专家库?
谁来考核评标专家的工作活动及成果?
等等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5 12:58
首先,依法必须招标,本身就存在着争议。
其次,从“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到“不能非法限制或排斥投标”,中间有很大的一块模糊区域,招标投标组织及活动当中,很多的模棱两可的规定,甚至是创新或改革,都是在这一块模糊区域做文章。
再次,当招标投标碰上了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听谁的,谁说了算,


其它的还要考虑的有:国家、省、市、县,至少有三级,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划分,等等,呵呵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5 15:24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找到一份“释义”,供借鉴
资料来源: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 ... 1215900226414.s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六条
....... (2016-04-25 12:09) 
我手上的一本释义与您说的不太一样。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不得进行部门或地方保护,不得非法干涉。
    第一,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好的环节中去。招标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其最大的特点就是通过充分竞争,使生产要素得以在不同部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从而满足招标人获得质优价廉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要求。因此,一个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垄断或干涉,是招标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和前提条件。基于这一考虑,本条第一句特别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须要指出,这条要求针对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就是《招标投标法》第3条所列的强制招标项目,不适用于其他招标项目。
    第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这是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限制的主要形式。从我国近些年的招标情况看,这种现象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有些地方的项目建设,从指挥长到设计院、监理所、施工队基本上都是自家人,“一条龙”作业,外地企业不能参与竞争。有些省市还发文,只有本省内的施工企业才有资格参加投标。这种部门垄断、地方保护、画地为牢、近亲繁殖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成为一些重大恶性工程质量事故的灾难性根源。但是,须要强调一点,这里禁止的是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排除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招标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受自然区域和地理环境限制等),使得招标项目只适于由本地区或本系统企业承担。
    第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除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外,有些单位或个人还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如:向项目业主或招标委员会打招呼,或者暗示推荐本地企业;为使自己下属单位能承揽工程,采取一对一定向议标方式;在资质审查上网开一面,暗中保护本地企业;人为地将标段划分得很小,使外地大型企业无法竞标;随意改变中标结果或指定中标单位,让不够资格的企业中标;招标后又重新划出标段指定分包给本地和本系统企业;强制招标单位委托代理或为招标单位指定代理机构;虽不限制外地或外系统的企业参加投标,但强制其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或在评标时给予本地企业以相当幅度的优惠,以使其中标;等等。类似的情形还有许多,无法一一列举。因此,本条作了原则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须要指出的是,此处禁止的是“非法干涉”,不包括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6-4-25 15:50
其实,一旦建立了全国性的统一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这个问题也就彻底不存在了,各地做法到达天下一统,哪里都一样了,就像用身份证和信用卡一样,全国一条线,自由裁量权和地方保护就无处遁形了。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5 15:58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s:56] ,我个人以前也有过这个“脑洞大开”的想法,


另外,说一个关于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管理的方面的新疑惑:

....... (2016-04-25 12:23) 
政府牵头搞一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我觉得可以,政府提供服务嘛,有需要来使用。
但划定圈圈,赶羊入圈就不是市场经济的做法了。
市场经济基本的内容就是市场主体自主自治。
对于监督的问题,由于招标投标本身就是合同缔约的过程,参照各级行政部门和司法(公、检、法)部门对于合同的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中的管辖原则处理。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5 15:59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首先,依法必须招标,本身就存在着争议。
其次,从“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到“不能非法限制或排斥投标”,中间有很大的一块模糊区域,招标投标组织及活动当中,很多的模棱两可的规定,甚至是创新或改革,都是在这一块模糊区域做文章。
再次,当招标投标碰上了公 .. (2016-04-25 12:58) 
归根结底还是顶层设计乱了套,搞的N不象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5 16:04
标题: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其实,一旦建立了全国性的统一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这个问题也就彻底不存在了,各地做法到达天下一统,哪里都一样了,就像用身份证和信用卡一样,全国一条线,自由裁量权和地方保护就无处遁形了。 (2016-04-25 15:50) 
全国性的统一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如果不搞中央垂直管理,还是人财地方自治,那各个地方的交易平台的头头脑脑们为了政绩还是要搞突破和创新,自由裁量和地方保护的问题仍然存在。
作者: 东木    时间: 2016-4-25 17:2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并且所有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都要受到监督管理,为了公平、公正、公开(也不尽然是打旗号),将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重合,也确能起到相当的作用。但是除了场地以外,监管,有同志提到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一言难尽又无话可说了。楼主说顶层设计乱了,我觉得顶层设计概念很好(尤其是政务服务中心的整合),相关规定也很明确,就是上行下不效。倒是把一个个场地真正建到了金玉其外。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4-25 20:27
不仅有经济性、可操作性、后续监管的问题,还有一旦出现法律纠纷那么还有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举个例,广东的标到黑龙江的交易中心去招标,那么万一有纠纷,要到哪里打官司?
各地的规定有差异,例如,有的对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是不同的。
所以还是要实事求是。
实际上,法律也明确“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不得……非法干涉”。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6-4-26 09:07
各地的地方法规、管理办法都有差异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6 09:28
标题: 回 东木 的帖子
东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并且所有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都要受到监督管理,为了公平、公正、公开(也不尽然是打旗号),将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重合,也确能起到相当的作用。但是 .. (2016-04-25 17:22) 
你说的跟法条的意思好像南辕北辙呀
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与政务服务整合,纯粹是强扭的瓜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6 09:55
标题: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不仅有经济性、可操作性、后续监管的问题,还有一旦出现法律纠纷那么还有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举个例,广东的标到黑龙江的交易中心去招标,那么万一有纠纷,要到哪里打官司?
各地的规定有差异,例如,有的对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是不同的。
所以还是要实事求是。
实际上,法律也明确“ .. (2016-04-25 20:27) 
对于招标投标法第六条的理解,我的看法还需要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一个通盘的考量。
对于招标活动来讲,不受地域限制的前提是全国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首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属于特殊情况)等相关信息,邀请全国具备资格且有意向的投标人来参与,目的是评标时能请到对于招标项目有经验、有资历、有见解、有时间的专家(本地有足够数量的专家的专家库就在本地,本地没有的就需要到有足够数量的专家的专家库所在地,对此招标投标法对于评标专家的来源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来帮助招标人评审投标文件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所以招标人(含招标代理机构)需要了解市场(既包含投标人的情况也包含专家情况)、分析项目选择项目招标活动的经济最优。
交易过程的行政监督应由招标人(含招标代理)选择,或是项目所在地或是代理机构所在地或是评标场地所在地。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6 12:57
标题: 回 gudongyisheng 的帖子
gudongyisheng:对于招标投标法第六条的理解,我的看法还需要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一个通盘的考量。
对于招标活动来讲,不受地域限制的前提是全国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首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属于特殊情况)等相关信息,邀请全国具备资格且有意向的投标人来参与,目的是评标时能请到 .. (2016-04-26 09:55) 
你这里强调了招标人的“自治”,忽略了10楼提出的“”有经济性、可操作性、后续监管的问题,还有一旦出现法律纠纷那么还有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6 15:33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你这里强调了招标人的“自治”,忽略了10楼提出的“”有经济性、可操作性、后续监管的问题,还有一旦出现法律纠纷那么还有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2016-04-26 12:57) 
只有体现招标人的自治这样的市场经济行为,招标项目的经济性与可操作性才能由招标人去考虑,项目千差万别,每个项目的经济性与可操作性不能一言以概之。有的项目非常专业,本地既没有专业队伍也没有对口专家,就需要到有这类专业资源的地方去;有的项目不复杂,但本地没有足够的专家,那么还是需要到有足够专家的地方去;诸如此类情况,怎么办呢,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选择合适的招标代理来协助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就显得非常必要,经验丰富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掌握市场信息和专家资源上能帮助招标人设计比较具有经济性与操作性的招标方案。
行政监督的问题,需要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上告知投标人,项目招标活动向何地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法律纠纷的问题,招标投标属于一次性书面合同缔约过程,属于合同法的特别法,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对合同法的司法管辖权已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样适用招标投标活动。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7 08:07
标题: Re:回 大力 的帖子
gudongyisheng:

只有体现招标人的自治这样的市场经济行为,招标项目的经济性与可操作性才能由招标人去考虑,项目千差万别,每个项目的经济性与可操作性不能一言以概之。有的项目非常专业,本地既没有专业队伍也没有对口专家,就需要到有这类专业资源的地方去;有的项目不复杂,但本地没有足够的专家,那么还是需要到有足够专家的地方去;诸如此类情况,怎么办呢,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选择合适的招标代理来协助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就显得非常必要,经验丰富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掌握市场信息和专家资源上能帮助招标人设计比较具有经济性与操作性的招标方案。
行政监督的问题,需要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上告知投标人,项目招标活动向何地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法律纠纷的问题,招标投标属于一次性书面合同缔约过程,属于合同法的特别法,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对合同法的司法管辖权已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样适用招标投标活动。

这只是你的个人理解,呵呵
法律专家可不是这么解释的,推荐
何红锋的文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标准应由国家统一规定


何红锋的博客
2012-7-8  


2012-6-19 11:31:05      中国经济导报


何红锋


在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第四条第2款内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国务院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不得提高国务院确定的规模标准,也不得授权下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这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十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由于有这一规定,各地普遍扩大了必须招标的范围,或者降低了规模标准。如施工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是200万元,但各地普遍都规定50万元是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但最终发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权力。《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未来将由国家统一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笔者对此十分赞成。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这一规定表明:法律把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订,授权给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获得授权的机构,不宜再把这一权力转授给其他部门。《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从立法角度看,在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这一问题上,国务院属于被授权的单位,因此,即使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也无权再进行授权。


第二,在实践中,各地普遍扩大了必须招标的范围,或者降低了规模标准。但是,法律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都认为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才是无效的。对于违反“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如必须招标而不招标,订立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行为应当是视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的。


例如,一个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合同额为500万元的施工合同,没有招标,看似违反的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而这一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实际上,这一行为违反的是《招标投标法》。因此,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仅仅违反的是地方政府的规定,如一个100万元的施工项目,如果当地规定必须招标,但国家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双方约定不招标,这种约定是否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和学理,都不应当无效,因为这只违反了地方的规定。如果不认定无效,这样的地方规定就没有意义了。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出版日期: 2012-06-19 【期号: 2271 】【版面: A02 】【作者:何红锋 】


资料来源: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74194



通过何红锋老师的分析, 同样的道理,不管是违法了地方的规定,还是违法了原国家计委的规定,都同样不能视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哈哈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7 10:29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这只是你的个人理解,呵呵
法律专家可不是这么解释的,推荐何红锋的文章。

....... (2016-04-27 08:07) 
何老师说的意思是法律明确了实施机关,实施机关不能转授权,因此省级及以下的各级部门无权制订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3号令的法律效力与招标投标法同等,违反3号令就是违反招标投标法。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7 11:32
标题: Re:回 大力 的帖子
gudongyisheng:

何老师说的意思是法律明确了实施机关,实施机关不能转授权,因此省级及以下的各级部门无权制订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3号令的法律效力与招标投标法同等,违反3号令就是违反招标投标法。

何红锋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从立法角度看,在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这一问题上,国务院属于被授权的单位,因此,即使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也无权再进行授权。




招标投标法没有同意原来的国家计委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授权给了国务院

国务院才是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被授权单位,是国务院无权再进行授权,而不是原来的国家计委无权再授权;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具体来说,国务院完全授权给原国家计委,及后来的国家发改委,没有法律依据,用李总理的话来说就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国务院不应该授权给原来的发改委。
3号令是原来的国家计委的部门规章


所以,3号令的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招标投标法在立法方面的确认,更别说是执行中与《招标投标法》有同等法律效力,哈哈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6-4-27 13:05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这只是你的个人理解,呵呵
法律专家可不是这么解释的,推荐何红锋的文章。

....... (2016-04-27 08:07)
严重同意,地方无权再次修改强制招标范围,否则中央的威信何在,干脆不要制定统一的标准了,由地方上搞好了,中央政策在地方上走样变味,这不是第一次了。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8 08:35
标题: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严重同意,地方无权再次修改强制招标范围,否则中央的威信何在,干脆不要制定统一的标准了,由地方上搞好了,中央政策在地方上走样变味,这不是第一次了。 (2016-04-27 13:05)
国家层面的规定,是要“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招标投标法立法的基础、最小范围;
地方的规定一般是“应该【或应当招标的项目】”,就是在正常的管理情况下,尽量去通过招标来发包;
在推行招标投标采购方面,国家层面和地方的规定,目标是一致的,只要是针对的具体项目不涉及违法事项,要求更加严格一点、范围更广泛些,本身也是正当的、合理的、恰当的,是符合招标投标立法本意的;
实践当中,更多的是规避招标、相当多的招标流于形式,招标监管失效或无人管理、监督,招标人的定标过于随意,等等,不是下级的规定在招标的规模或范围上存在着必然的缺陷
所以说,

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也不能简单地视同地方的规定就必然违反了上级规定的标准,呵呵。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8 14:46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何红锋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从立法角度看,在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这一问题上,国务院属于被授权的单位,因此,即使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也无权再进行授权。


....... (2016-04-27 11:32) 
3号令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符合招标投标法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订程序。可以查下很多部门规章只是经该部门部务会议通过就发布,这类的部门规章才是部门规章。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8 14:56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国家层面的规定,是要“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招标投标法立法的基础、最小范围;
地方的规定一般是“应该【或应当招标的项目】”,就是在正常的管理情况下,尽量去通过招标来发包;
在推行招标投标采购方面,国家层面和地方的规定,目标是一致的,只要是针对的具体项目不涉及 .. (2016-04-28 08:35) 
话说,是不是跑题了,帖子主题是,招标活动不受地点和部门限制,现在的属地原则和分级原则是否违反法律。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8 15:23
标题: 回 gudongyisheng 的帖子
gudongyisheng:话说,是不是跑题了,帖子主题是,招标活动不受地点和部门限制,现在的属地原则和分级原则是否违反法律。 (2016-04-28 14:56)
这是回应的3号令,在3号令没有法定授权的前提下,讨论以它为前提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或违法,是不恰当的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8 15:25
讨论或分析的前提,目前来看,还需立足于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而不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只是提出了标准、范围,并未明确谁来负责监督、行政执法,本身也是不完整的规定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8 15:47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讨论或分析的前提,目前来看,还需立足于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而不是部门规章 (2016-04-28 15:25)
这也只是您的看法。
如果3号令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仅仅只是部门规章,那么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怎么没有责令国家发改委发文取消?反而现在一直在适用。
国务院法制办在2014年发文就3号令(修改)的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从某种程度上也就证明3号令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文件链接如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 ... 0140300395411.shtml

将文件的说明也贴出来:
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根据《规定》制定了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

  由于《规定》设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是依据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确定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上述情况已发生了变化,《规定》设置的强制招标范围、标准限额显得过宽、过低,有些情况下增加了市场主体的负担,当前招投标市场体系不断健全,建筑行业利润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规定》加以修改。相关市场主体、行业组织、有关专家也认为应进一步科学界定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二、修订的原则

  一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按照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对于部分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项目以及仅使用少量国有资金、国家融资资金的民间投资项目,不再纳入强制招标范围。

  二是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特别是固定资产投资价格变动情况,提高强制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根据国家最新政策法规,对强制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作相应调整。

  三是增强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概念,规范合同估价规则,并对连续同类采购的招标要求等作出规定。根据实践情况,明确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具体情形。

  四是保持制度的连续性。考虑到《规定》在我国施行多年,已为市场主体和行政监管部门所熟悉和掌握,对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继续沿用了《规定》按项目属性和资金性质分别列举的方式,从体例上保持一致。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第一,明确界定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二,调整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一是删除《规定》中部分必须招标的项目。例如删除第3条第5项中的“商品住宅”,将住房范围限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删除第5条第3项“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二是调整项目类别和内容。将第2条第3项中的“邮政”调整至交通运输项目;将第5条中“国家融资项目”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三是合并和细化相关表述。将第2条第5项与第3条第1项合并,并补充“园林绿化”、“照明”;细化第2条第6项生态环境项目的内容;合并第3条第2项、第3项、第4项;将第4条第1项、第2项合并为“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第三,提高《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把第7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标准翻一番:“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删除第7条第4项的规定。

  此外,为增强可操作性,此次修订还明确了估价规则和连续采购的要求,增加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具体情形,删除《规定》关于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并规定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8 15:58
标题: 回 gudongyisheng 的帖子
gudongyisheng:这也只是您的看法。
如果3号令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仅仅只是部门规章,那么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怎么没有责令国家发改委发文取消?反而现在一直在适用。
国务院法制办在2014年发文就3号令(修改)的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从某种程度上也就证明3号令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 (2016-04-28 15:47) 
征求意见的部门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是国家发改委了,呵呵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8 16:04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首先就要征求立法、执法、监督管理、法院等部门的意见,因为是他们今后去贯彻、落实、监督管理、执法;对于已经或即将自愿招标的单位或部门来说,不是必要的规定。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6-4-28 16:09
标题: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征求意见的部门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是国家发改委了,呵呵 (2016-04-28 15:58) 
3号令在国务院看来,是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程序规定并具备法律效力。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4-28 16:21
标题: 回 gudongyisheng 的帖子
gudongyisheng:3号令在国务院看来,是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程序规定并具备法律效力。 (2016-04-28 16:09) 
要是你是总理就可以这么解释了,可惜不是;等你真正站在总理的角度上,估计也就不一定这么表述了,呵呵。



【个人有事,下了,以后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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