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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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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中国海洋
时间:
2016-5-3 10:01
标题:
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教育部系统规范有序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全面推进我部政府采购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属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部政府采购是指部属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财政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即中央财政以各种形式划拨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等)和预算外资金(即各单位通过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采购性基金、政府间捐赠资金等获得的收入)
在采购中,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使用的地方资金、自筹资金、借贷资金,一同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六条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教育部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另行规定。
第八条 教育部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部属各单位“分散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组织实施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编制确定并公布。
(二)部门集中采购。是指教育部组织实施的,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以及其他按要求应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专项项目和大宗成套、单项价值较高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由教育部编制确定。
(三)分散采购。是指部属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组织的,在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之外的,或者因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而提出特殊要求的采购活动(含零星采购)。部属各单位的分散采购计划由教育部审定。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
第九条 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包括:制定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目录;明确采购组织形式和选定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履行合同和支付资金;结算记帐,编报决算及统计信息等。
第十条 教育部财务司是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部领导指示精神,制定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及实施办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确定教育部集中采购项目和目录;申请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资金;监督检查部属各单位的各项政府采购工作;汇总编报教育部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等。
第十一条 教育部教育政府采购事务中心是教育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专职执行机构,也是教育部系统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执行教育部政府采购各项活动的管理,组织实施教育部集中采购,指导部属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接受部属各单位委托,提供政府采购服务;具体办理教育部财务司安排的政府采购日常事务;组织部属各单位相关人员业务培训等。
第十二条 部属各高校应成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协调各方面工作;必须建立、健全本校的政府采购专职机构,落实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职责。部属各事业单位要结合实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部属各单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按规定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提交集中采购品目技术清单;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工作;按要求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报表;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实施
第十三条 部属各单位应按要求将本单位年度采购项目及资金计划编入部门预算,报教育部。教育部对部属各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遵循的工作程序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由教育部教育政府采购事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教育部按《政府采购法》所确立的原则,确定教育部统一采购项目或品目并下达部属各单位,各单位须按要求向教育部教育政府采购事务中心提交具体的采购品目技术清单。此清单应列明该品目的主要技术指标、数量以及相关的要求。
部属各有关单位向教育部教育政府采购事务中心提交办理采购委托书。
教育部教育政府采购事务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条款要求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采购主要采用招投标方式。
第十六条 部属各单位的分散采购,由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单位分散采购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部属各单位应根据教育部审定下达的单位分散采购计划,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工作。
(二)部属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各项目所确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不同采购方式的程序和规定如下:
(一)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
1.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招标单位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或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2.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单位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采购方式。对于某些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供应商采购的,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凡是公开招标数额以上或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情况拟采用邀请招标或招标以外其它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教育部批准。
3.实施招标采购方式的,应按《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程序进行:
(1)编制招标标书;
(2)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
(3)接收投标人投标;
(4)组织开标;
(5)评标及定标;
(6)授标签约;
(7)履行合同。
4.招标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各单位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教育部批准可以缩短,但最少不得少于十日:
符合招标条件但需紧急采购的;
招标采购单位预先发布过采购预告的;
采购货物或服务属于通用商品和标准服务的、潜在投标人编
制投标文件费时不多的;
同一类采购项目连续实行协议供货制度的。
(二)竞争性谈判采购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供应商投标,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2.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成立采购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4)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5)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
(三)单一来源采购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的。
2.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在遵循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四)询价采购
1.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采购。
2.实施询价采购方式的,应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事项作出规定。
(2)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3)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4)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第十九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标: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中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报价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采购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应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各单位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教育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各单位在依法实行各种采购方式中参与工作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评标专家应从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特殊项目可由招标单位直接确定专家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必须回避。
第二十一条 进行招标采购的各单位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也可以自行招标。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各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在发布前送财政部审核,评标文件及采购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送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分散采购金额达到财政部规定的上报备案数额的项目,其公开招标公告、评标文件(含邀请招标)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副本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报教育部备案。
所有招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对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凡是采用协议供货方式的,各单位只能与在协议供货范围内所列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对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凡是由各单位在采购前填报采购品目技术清单、有明确采购数量且集中招标确定出中标人后由各单位自行签订合同的,各单位应在接到有关中标结果通知后三十天内按通知要求与该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不按通知要求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政府采购合同可以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做合同附件。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规定的条款。
(二)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三)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采购人如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验收。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所采购的货物在运抵用户后,应立即组织有关技术人员,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质量验收,且应在规定时间之内验收完毕并签署验收报告;对于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一)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2.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3.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应载明原因和其他相应记载;
4.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5.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原因;
6.废标的原因等。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方式主要有财政直接拨付和分散(授权)拨付两种形式:
(一)财政直接拨付: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拨款方式。具体形式有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财政差额直接拨付和政府采购卡。
1.财政全额直接拨付(简称全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部属各单位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部属各单位须按应支付数额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财政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中央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2.财政差额直接拨付(简称差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部属各单位按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中央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预算外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
3.政府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部属各单位使用财政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政府采购卡由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登记核发给部属各单位,用于支付经常性零星采购项目。
(二)单位分散拨付:
单位分散拨付方式,是指在全面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之前,由部属各单位自行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中标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采购项目和范围,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部属各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由财政部在拨付之前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在国库或政府采购专户,不再拨给部属各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教育部有关部门及部属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明确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并相互分离。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要求采购人员向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及检查制度。
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执行的情况;
(四)有关政府采购按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情况;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情况;
(六)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将定期和不定期对部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检查,并组织专家对各采购项目的运行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除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采购项目作为每年专项审计检查内容外,教育部还将会同财政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其他形式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检查。
第三十四 条对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财务、审计、监察等部
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有关部门和部属各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必须加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有关部门及部属各单位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一)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项目而不实施政府采购;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而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实施集中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或者指定供应商。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进行谈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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