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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流标与废标的用词 [打印本页]

作者: manmi_love    时间: 2016-5-18 11:28
标题: 关于流标与废标的用词
现有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里面,并没有流标的定义,而对废标的四种情形做了规定,那么,在公开招标时,如果出现报名不足三家或现场签到不足三家的情况,公告时该如何写?流标应该是一种习惯性的叫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6-5-18 13:21
无论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还是招标投标法律体系都没有流标这一词汇。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6-5-18 13:37
18号令是这样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实际操作中除了需要改变采购方式,如果不改变采购方式,则一般不再向财政部门报告,可按照原采购方式重新招标(财政部门默认是批准),因此这时候是发布废标公告。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5-23 12:42
政府采购是舶来品,流标废标是业内使用已久的,其中,废标在工程招投标领域一般是指资格或技术标或商务标不满足被废标,政府采购法则用来指流标,所以名称比较混乱
使用招标失败一般不会引起歧义

(2013)浅谈“废标”和“流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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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6-5-23 13:32
标题: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政府采购是舶来品,流标废标是业内使用已久的,其中,废标在工程招投标领域一般是指资格或技术标或商务标不满足被废标,政府采购法则用来指流标,所以名称比较混乱
使用招标失败一般不会引起歧义 (2016-05-23 12:42)
刘博士,你说的概念不准确,政府采购领域有“废标”说法,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领域均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流标”概念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6-5-23 13:33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后,23号令对相关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修订后,“废标”已在工程招标投标领域是历史字眼,是外行话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6-5-23 13:36
“两法不一”带来也很多法律术语不一的情况,但作为行业人士,不应当说外行话
作者: 钱江潮    时间: 2016-5-23 23:43
哈哈,刘博士自己没研究透,还按照自己一厢情愿的理解写些错误的东西误导他人!贻笑大方了!!
作者: 钱江潮    时间: 2016-5-23 23:47
说句实在话,刘博士在社区里不断推销的那本1200问编的真不咋地,错漏很多,可以说是惨不忍睹。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6-5-24 08:16
不过,在业内口语中,经常说“流标”、“废标”、“没收(投标保证金)”等非法律字眼,方便、一听便可理解,这些与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各说各话”、“互不认账“有关,”两法相争”何时休,拭目以待
作者: kkshadow    时间: 2016-5-24 11:39
流标是口头用语。至今,招标采购法律还没有哪一部出现了流标一词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5-24 17:14
标题: 回 钱江潮 的帖子
钱江潮:说句实在话,刘博士在社区里不断推销的那本1200问编的真不咋地,错漏很多,可以说是惨不忍睹。 (2016-05-23 23:47) 
惨不忍睹的著作不可能重印5次并再版,否则向机械工业出版社这样的大社是傻瓜,读者都是傻瓜,希望你能拿出你的大作指导一下大家。顺便提一下,《1200问》是国内第一本涉及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四大领域的书。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5-24 17:15
标题: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两法不一”带来也很多法律术语不一的情况,但作为行业人士,不应当说外行话 (2016-05-23 13:36) 
同一法律体系下也是不一致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的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定标文件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采购文件仅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编制的,如招标文件,并不包含投标文件、定标文件等。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6-5-24 20:50
标题: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同一法律体系下也是不一致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的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定标文件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采购文件仅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编制的,如招标文件,并不包含投标文件、定标文件等。
 (2016-05-24 17: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政府采购立法领域,在用词上确实漏洞要多一些。
作者: 钱江潮    时间: 2016-5-24 21:31
刘先生在论坛里答疑的水平,我等已有领略。您推销的那篇关于流标、废标的文章,也确实不咋地。请先生不要扯上出版社和读者,我只是就事论事而已。论坛上毕竟初学者占多,我批评先生的书不咋地,是希望不要有误导。先生不要生气,就先生现在对于工程招标和政府采购的理解水平,恐怕还真的需要再加强。
作者: 钱江潮    时间: 2016-5-24 21:41
没干过大厨,不代表尝不出菜做的好不好吧?刘博士不要用这种激将法吧?我充其量只能做个美食家,做不了大厨子的。哈哈
作者: duyueleo1982    时间: 2016-5-25 10:00
作为长期搞文字的人瞎说两句:从钻字眼的角度,“废标”是主观上由有职权的机构主动性的“废掉”(如评标不合格等),比如“废太子”;“流标”是因为客观原因(如投标人不足三家等)致使被动性的招标采购不成功,比如“流产”。两者存在主动和被动的不同;
      当然从法律术语角度来说,这样的提法或许都不一定很规范,但是很生活,比较实用。   不知各位看官是否赞同我的观点。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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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图片20151022174452.jpg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5-25 11:11
标题: 回 duyueleo1982 的帖子
duyueleo1982:          作为长期搞文字的人瞎说两句:从钻字眼的角度,“废标”是主观上由有职权的机构主动性的“废掉”(如评标不合格等),比如“废太子”;“流标”是因为客观原因(如投标人不足三家等)致使被动性的招标采购不成功,比 .. (2016-05-25 10:00) 
基本赞同,你的比喻很生动,但是流标也有两种:投标人少于三家,这是就相当于你说的客观原因,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详细评审后合格的不足三家,这是就相当于你说的主观原因。流产有当事人想把胎儿流掉,也有非当事人之意愿未能防止胎儿自己流掉了。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5-25 11:13
标题: 回 kkshadow 的帖子
kkshadow:流标是口头用语。至今,招标采购法律还没有哪一部出现了流标一词
 (2016-05-24 11:39) 
法律离不开术语,术语源于现有的生活(包括语言),当然也有例外,如动植物分类在全世界通用的的拉丁文就是死的语言。目前,全世界除了分类学、医药之外,都不用拉丁文了。
废标在进入法律之前,也是口头语,后来在《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的工程招投标及政府采购实践中都是指投标人有重大瑕疵而投标被否决,在填写废标情况时,我们必须填写废标依据和废标事由(其实这时候已经成为术语了)。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5-25 11:21
标题: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后,23号令对相关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修订后,“废标”已在工程招标投标领域是历史字眼,是外行话
 (2016-05-23 13:33) 
原来法律有反革命罪,后来取消了……宪法有多个修正案……
我的意思是,法律需要遵守,但是可以质疑,今天流标没有入选,不代表它永远不会入选。
没有质疑就没有创新,法律也就不需要修订了。
如前所述,同一个法律体系下的采购文件也有不同含义,这些都需要修订,相信以后随着社会进步会进行修订。
一切事物都是不断运动变化发展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6-5-25 18:22
标题: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同一法律体系下也是不一致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的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定标文件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采购文件仅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编制的,如招标文件,并不包含投标文件、定标文件等。
(2016-05-24 17:15)
  凑个热闹:关于“采购文件”一词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不同内涵,系本人发现。
  相关表述见本人前段时间在论坛上发表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一文中的第十一条建议(相关链接见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17623


  需要加以澄清和说明的是,就是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采购文件”一词,也有两种涵义,在此作一补充:
  第一种涵义:作采购方编制发出的要约邀请文件解
  出现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第15条、第37条、第41条、第48条、第53条、第60条、第67条、第72条和第75条。
  第二种涵义:作与采购项目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解
  出现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第46条。


  限于体例和篇幅,我在写18号令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时,未能就此问题展开论述。希望各位在引用时,尽可能全面引用,不要以偏概全,以免误导。关于上述议题,本人想整理成文,只是一直未来得及整理,抱歉!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6-5-25 20:10
1.3“废标”法律术语的差异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 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 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
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了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都有“废标”这一法律术语,但其含义还是有较大的差异,《招标投标法》中的“废标”仅指某一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或者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对其投标文件作出的无效的处理,其相对应《政府采购法》中的法律术语“无效投标处理”;《政府采购法》中“废标”指出现报名参加或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投标报价均超过预算、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四种情形下而作出来的投标全部无效处理,其相对应于《招标投标法》中的法律术语“否决全部投标”。另外,从作出的废标决定的主体来看,“两法”也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招标投标中的“废标”由评标委员会作出,政府采购中的“废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作出。
作者: 汪才华    时间: 2016-5-25 20:13
各位网友,以上是本人在2012年写到的一篇文章中摘录的有关“废标两法之差异”,当时九部委23号令还未出台,正是“废标”满天飞的时代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6-5-26 09:12
大家讨论问题时,请有针对性的提出论点论据,不要牵扯到别的事项。个人人品和专业水平于论题还是无关吧。。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6-5-26 12:53
本人曾写过一篇《废标、否决投标与无效投标辨析》,发表在《招标采购管理》 2013年08期。可供有兴趣的网友们参考,相关链接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40e1af560101evbt.html
作者: manmi_love    时间: 2016-5-26 14:39
流标一词应该是由拍卖流拍引申而来,政府采购作为一个政府行为,不管是过程还是结果公示都应该严谨,日常交流中可以喊流标,在公示中用的话会显得不伦不类,但是该如何称呼确实是个问题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5-30 15:36
标题: 回 钱江潮 的帖子
钱江潮:刘先生在论坛里答疑的水平,我等已有领略。您推销的那篇关于流标、废标的文章,也确实不咋地。请先生不要扯上出版社和读者,我只是就事论事而已。论坛上毕竟初学者占多,我批评先生的书不咋地,是希望不要有误导。先生不要生气,就先生现在对于工程招标和政府采购的理解水平,恐怕 .. (2016-05-24 21:31) 
就事论事应当很明确是书的那一部分惨不忍睹,即使是全书的每一句话都惨不忍睹,那也应该举例说明,否则是一种情绪化的空泛的不负责任的评论,会误导你提到的论坛的初学者。
国内有不少审稿人、项目评审人等会说缺乏创新,参考文献不够新等很空泛的语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负责的。
我在评审时,会说得比较具体。在参加生科部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时,在评审意见列出后会顺便提一句,哪一条参考文献(1997)已经有最新的一版(2008),而不是含糊地说参考文献不够新,让申请者一头雾水。在参加工材部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时,我会指出,既然已经发现确认了问题,那再把该问题进行调查作为研究内容就不合适了……在评审论文时,我会指出,导言中的那部分内容才是重要的,应作为结果的一部分,参考文献过少,大部分是非正式发表的,不宜作为参考文献(只能作为脚注)……复审指出参考文献的姓、名的顺序颠倒……
总之,要具体,不要含含糊糊、空谈。否则空谈对空谈,这个论坛还有存在的必要?
作者: 龚乙乙    时间: 2016-5-31 10:34
受益良多
作者: pjloveve    时间: 2016-6-6 10:56
能否从评标与否来划分,进入评标程序的视为废标,未进入评标程序的视为流标?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6-6-8 11:47
标题: 回 pjloveve 的帖子
pjloveve:能否从评标与否来划分,进入评标程序的视为废标,未进入评标程序的视为流标? (2016-06-06 10:56) 
从两个词语看“废”
“废品”:坏了(无法修或不值得修理)或原来的用途已经完成(如废报纸)
“报废”:坏了或超期(有潜在危险,如车辆)
所以好的不应废掉,否则造成资源浪费
再看,某次招投标(不收保证金),甲乙丙三家投标,只有甲合格,所以招标失败(流标),因为乙和丙被废掉;再次招标,甲再次投标并中标(其投标文件没有修改),所以不能说把甲废掉,也不能说把一个过程废掉,只能说前一次招标失败,流标了。
所以进入评标也可能流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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