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PFI制度 由于泡沫经济的破灭,日本从1991年起进入持续十年的经济低迷期。受之影响,之前开展的以民营化和民间委托为核心的“将民间活力导入公共服务领域”的改革也随之陷入停滞状态。为了打破这一僵局,日本在借鉴英国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制度的基础上,于1999年推出《利用民间活力等以促进公共设施建设之法律》(通称PFI法),从而激活并创新日本政府购买服务制度。PFI法颁布后第2年,日本时任首相随即颁布该制度的基本方针并成立“内阁府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室”,责令其制定有关操作流程、风险分担、VFM(Value For Money)、合同方式以及监管体制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概括而言,PFI法坚持以效率性、公平性、透明性、客观性以及合同主义为基本原则,允许政府部门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在资金、管理以及技术等方面的优势,通过“性能发包”和“项目融资”的方式将公共设施等②的设计、建设、维护以及管理运营等业务一揽子外包给由不同企业等组成的“特定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作为承接主体的特定目的公司可以通过服务购买型、独立核算型或者混合型项目模式,采取BTO(Build Transfer Operate)、BOT(Build Operate Transfer)、BOO(Build Operate Own)、RO(Rehabilitate Operate)等方式实施项目。而作为购买主体的政府部门必须事先制定购买服务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并实施监管。 截至2015年3月末,日本PFI项目总数已达到45,015件,项目资金累计高达489亿日元[5],基本实现以最少的经费获得最大的效果、构建政府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以及激活经济并创造新型产业等政策目的。
3. 3. 指定管理者制度 由于PFI法中有关“公共设施等”的规定与原地方自治法中有关“公共设施③”的规定存在冲突,同时鉴于市民对于公共设施需求呈现出多样化和专业化之趋势,日本政府于2003年修订地方自治法,废除“公共设施委托管理制度”并创设“指定管理者制度”(Designated Manager System for Public Facilities),以此消除制度非整合性问题并借助社会力量提升公共设施的管理效率。 在新制度下,各地方自治体可以自行制定条例,对作为承接主体(指定管理者)的遴选方式、遴选基准、外包年限、外包范围、外包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必要事项进行详细规定。需指出的是,作为独具日本特色的行政行为之一的“指定”,不同于与普通民事合同,无需按照地方自治法中有关契约合同的规定采取竞标方式选定承接主体。不过,为了实现妥善且高效的公共设施管理,地方自治体必须通过条例明确承接主体的遴选方式和基准④,同时指定行为本身必须得到议会许可方能生效。 与旧制度相比,指定管理者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承接主体从原有的政府部门和准政府部门扩大至包括NPO(非营利组织)和私营企业在内的“法人及其他团体”;其次,地方自治体可以根据各个公共设施的目的或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条例自主设定外包年限(其中5年期限占56%);再次,地方自治体有权通过“指定”将公共设施的管理权限外包给承接主体,同时还可根据条例规定将公共设施的使用许可权限委托给承接主体⑤。最后,地方自治体有权允许承接主体收取一定的设施使用费用。而关于承接主体所需管理费用,可以采取“收取设施使用费用”、“由政府部门全额拨款”以及“政府拨款与费用收取相结合”这三种方式。 此外,承接主体在每年度末必须向政府部门提交管理业务报告书以接受监管。同时,地方自治体的首长或第三方机构(合议制机构)可以随时要求承接主体就某项管理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提交报告书或派人进行实地调查,如果从中发现问题可对承接主体提出改善要求甚至撤销其指定管理者资格。根据日本总务省的最新统计,截至2012年4月1日,日本共有73,476座公共设施被纳入指定管理者项目,其中约30%的承接主体为NPO法人、学校法人、医疗法人和股份制公司等社会力量[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