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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货物竞争性谈判可以标注品牌型号吗? [打印本页]

作者: mary974157    时间: 2007-7-17 17:42
标题: 货物竞争性谈判可以标注品牌型号吗?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如果不规定好型号、品牌如何确定“质量和服务相等”,入办公设备类计算机进行谈判,同种配置:联想、戴尔、方正、清华紫光、海尔等这些品牌的价格肯定不一样,这是社会公认,难道所有的都应该是价格最低的成交吗?
   各地的政府采购规定好像都不一样,我所接触过的有的采购办就要求注明产品或主要部件的详细规格型号要求,市场上较多的货物品牌也建议写上;而有的采购办规定只能写技术要求,不得注明规格型号,更不能注明品牌。
   因为采购法没明确规定,我想各有各的道理,请各位高手讨论一下,哪种方式较好?如何真正做好竞争性谈判项目? [s:7]
作者: lxj_2705    时间: 2007-7-18 08:45
定了品牌就不能显示公平公正的原则了!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7-7-18 09:24
指定品牌应该是不可以的,
对于不同品牌设备如何界定相等确实是个问题。一般要求在谈判文件中定出相等的条件,即满足条件了就算相等了,如电脑采购可以定出几个指标,这些指标满足文件要求即为相等。
作者: cpx2007    时间: 2007-7-18 11:34
今年政府采购有新出的规定不能写参考品牌或制定品牌。因为这样对投标方不公平、平等。
作者: 月亮河    时间: 2007-7-18 12:10
当然不能直接规定品牌型号了。这个是最基本的问题。应该规定详细的技术要求。比如计算机你可以具体要求他的主板\\内存\\硬盘等具体的配置和技术要求。但是不能直接规定是某个品牌的某个型号,要不然组织竞争性谈判做什么?
作者: lljt    时间: 2007-7-21 13:25
品牌不可以标注。个人感觉,如果采购的内容主要是计算机数量多,数额占整个项目比较大比例,又辅助采购些其他设备,比如几台配套使用的黑白激光打印机,黑白激光打印机现在性价比不错的就是hp1020,个人感觉可以写“推荐选用1020”,虽然从规定上有些不妥当,但是从实际操作上不会对各投标单位带来影响,毕竟他们是冲着计算机这个大头来的,其他辅助设备在市场上常见设备价格比较透明对竞争没什么影响。
作者: 乌拉乌飘    时间: 2007-7-21 14:23
可以写上 品牌和型号 但是必须加上“相当于”三个字

有个什么令 我给忘了 意思就是说 当无法表述档次、质量、服务的时候可以写品牌和型号,但是必须加上“相当于”这三个字。
作者: mary974157    时间: 2007-7-23 17:44
所有法规规定的不能指定品牌的条文,好像是针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这两种采购方式,没有针对“竞争性谈判”这一采购方式的巴!
作者: downloads    时间: 2007-7-24 09:13
应该不能指定品牌名称,违反公平原则
作者: 月儿    时间: 2007-8-9 01:37
如果是谈判像这种情况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啊~~可以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成交供应商
作者: 月儿    时间: 2007-8-22 21:58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三种情况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至于你说的那些通用的办公设备,我觉得采购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到不是最优选择,如果招标金额较大可以采购公开招标的方式,如果金额较小,建议采购询价的方式。
作者: lihailon    时间: 2007-10-23 10:51
确实比较麻烦,不是同一档次的商品,价格和售后服务使用寿命,包括所选择材质肯定不一样,建议还是要加重推荐品牌的比重
作者: lihailon    时间: 2007-10-23 10:53
虽然技术参数一样,可是,材质\\寿命/服务还是不一样,尤其是通用办公设备
作者: 月儿    时间: 2007-10-30 11:54
也可以参照财政部18号令的评标方法来打分,如果是通用设备,品牌差异又比较大可以用性价比法啊!不过做谈判比较麻烦,如果对报价较低的供应商处理不当,很容易引起质疑和投诉。
作者: 等下锅的鱼    时间: 2007-10-31 16:07
品牌是不能定
作者: vachel_li    时间: 2009-5-12 10:12
我们现在的一个项目就出现质疑,也就是品牌的问题!现在还不知道怎么答复!郁闷死
作者: vachel_li    时间: 2009-5-12 11:01
“18号令”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第三条又指出:“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可以看出,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中,除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以外,对于其他采购方式(如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并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对于政府采购中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项目内容,应该可以指定品牌的。
作者: 小王同志    时间: 2009-5-15 10:49
竞争性谈判不是招标啊  没有特别规定 应该是可以指定的 再说了通用货物的话 虽然品牌定了可以选代理嘛 不要求单一授权就可以了
作者: 卢军    时间: 2009-5-18 16:39
北京市政府采购规定 竞争性谈判必须是最低价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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