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dongyisheng: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行政监督部门行使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必须有其上级政府的批准。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 .. (2016-06-25 08:57)
哟切客闹:
对于您最后一段话的前半部分,当地政府如规定当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政府采购之外的)由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那么从其规定。
至于后半部分“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是引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款作为依据必须由当地政府授权”我个人有不同看法。
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不是发改委或财政部的私法,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只要是项目适用于相关法律法规,无论是哪个执法部门或者说监督部门都可以合理引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也包括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甚至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引用标法体系规定,只要合理并不不妥。尤其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事项,比如视为串通投标等。如果不引用标法体系对于视为串标情形的规定,如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活动种出现两个以上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制作,保证金从同一账户汇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等情形,财政部门将无法管理更无法处理,因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属于串通投标情形并无视为串标情形规定。财政部158号投诉处理信息公告中对于某供应商串标情形得认定引用的就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的视为串标情形(不过视为串标情形规定不适用于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活动,除非当地有补充规定),再根据政府采购法77条得处理原则进行处理,这也体现了招标投标法体系对于串标有处理规定,但根据立法法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原则(具体见立法法以及标法实施条例第84条)
gudongyisheng:您所提的案例,我认为存在行政处罚依据适用错误。
理由:按照全国人大网站公布的行政复议法释义第二十二条中对于法律适用审查的解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一般应包括:是否适用了宪法、组织法及其他不能 .. (2016-06-25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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