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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高手请进 为什么是选择答案C [打印本页]

作者: kenxuan    时间: 2007-7-20 23:50
标题: 高手请进 为什么是选择答案C
某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挟带了一封修改投标报价的函件,但开标时该函件没有当众拆封宣读,只宣读了修改前的报价单上填报的投标价格,该投标人当时没有异议。这份修改投标报价的函件应视为()。
A.有效  B.无效  C. 经澄清说明后有效  D. 在招标人同意接受的情况下有效
该投标人当时没有异议,我认为是B.无效 而答案为C 请高手分析 并提出法律依据[p:1]
作者: cpx2007    时间: 2007-7-21 09: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集那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我觉得这个是招标公司的责任,是招标公司没宣读啊,投标方代表有可能只是送标书过去的,并不知道自己的报价,所以我认为C答案。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7-7-21 11:59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没有撤回那函件,函件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唱标时必须唱出。
二、该投标人没有异议,可能唱出来对他不利。
三、答案应该为B. 无效。
四、理由见《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
作者: 乌拉乌飘    时间: 2007-7-21 14:14
我认为是B
唱标时必须唱出。

招标公司不唱 倒了霉了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7-7-22 15:27
引用第0楼kenxuan2007-07-20 23:50发表的:
  某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挟带了一封修改投标报价的函件,但开标时该函件没有当众拆封宣读,只宣读了修改前的报价单上填报的投标价格,该投标人当时没有异议。这份修改投标报价的函件应视为()。
A.有效  B.无效  C. 经澄清说明后有效  D. 在招标人同意接受的情况下有效
该投标人当时没有异议,我认为是B.无效 而答案为C 请高手分析 并提出法律依据[p:1]

投标报价属于实质性内容不可以澄清的,在开标时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所以正确的应该是B。
作者: 招标新手    时间: 2007-7-23 09:03
引用第3楼乌拉乌飘2007-07-21 14:14发表的:
我认为是B
唱标时必须唱出。

招标公司不唱 倒了霉了



我不同意招标代理公司负责的意见

唱标完后  他们没有提出疑问   就应该以唱标价为准   唱标人唱标时没有时间翻看是否投标人有修改函  
我们公司的做法是唱标完成后  法人或者委托人 一律在唱标价上签字确认
作者: scdzzxx    时间: 2007-7-23 09:54
只要是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提交的修改、补充文件都是投标文件的一部分,是有效的。
现场唱标签字确认的报价不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评标应该以提交的加盖法人印章并经签字的投标文件为准。
所以该修改文件唱标时未唱仅是工作疏忽而已,应该经过澄清,不对评标工作有实质影响。答案就应该是C
作者: ypyyp    时间: 2007-7-23 11:56
投标文件里有修改函,开标时招标机构没公布,这是招标机构的过失,此错误一.投标商在开标时没听到 看到自己的修改函应及时提出,结果没提出而确认了,此错误二.事实上投标文件里却有修改函,应当经澄清说明后有效.答案是:C.
作者: baorx    时间: 2007-7-23 13:08
很同意楼上众位专家们的意见,我倒还有一点另外的看法。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递交的同时递交了这份“修改投标报价的函件”,但在唱标时招标代理机构没有唱该函件的情况下,该投标人居然以沉默回应,我想是不是还存在下列因素呢?

一、是在投标书递交前,该投标人可能感觉到自己的投标报价并不具备竞争力,所以临时修改了投标报价,毕竟重新制作投标文件可能在时间上并不允许了。

二、当唱标时可能该投标人发现修改后的投标报价不并理想,甚至还没有修改前的投标报价更具竞争力,因此该投标人选择了沉默。

如果投标人真的是一心一意要以修改后的投标报价作为本次竞标的最终报价,那么在唱标的时候我相信该投标人不可能不提出,这毕竟是一个很低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已经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了,毕竟他有了两种选择,如果唱标时没修改的报价不利,他就可以要求以修改后的报价为报价,如果唱标时没修改的报价在很有利的位置时,他就以沉默来对待,而其他投标人却只有一种选择。

所以这里我觉得招标代理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是有一定的责任的。而且作为这种情况发生时,评标委员会应该以该投标人的报价中有二个报价为由作废标处理。第一,唱标时该投标并没有反对招标文件的报价,第二评委会评审时却发现其还有修改后的报价,从法理上说,虽然修改后的报价没唱出来,但作为投标时同时递交的投标文件,修改函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只有投标截止后所做的实质性修改,才不具备法律效力。当然我这样的说法可能也不成熟,但对于以公开、公平、公正为由的招投标活动,让一个投标人拥有二种选择本身就是违反了三公原则,对其他投标人而言,这是不能容忍的。
作者: 贝鸸    时间: 2007-7-24 10:28
楼上的观点很有见地
作者: fulgor    时间: 2007-7-29 15:04
我觉得应该选a直接有效。因为修改报价函是投标截止之前提交的(当然前提是在修改报价函中声明了原投标文件中的报价作废,要不然就有两个报价)。我不清楚为什么要澄清说明之后才能作为有效。否则就有两种可能,一是修改后的报价不具有竞争力,投标单位肯定以原投标报价为准;二是如果修改后的报价有竞争力,投标单位就以修改后的报价为准。这样就出现了投标单位有两种选择,不公平。

及:另外不排除投标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相互沟通,如果投标单位修改后的报价不具有竞争力,代理单位就不唱出来。
作者: 超级新新手    时间: 2007-8-3 16:46
同意2楼的观点,对唱标结果没有疑义且签字确认,答案应为C.
作者: 花园    时间: 2007-8-6 16:48
引用第8楼baorx2007-07-23 13:08发表的:
很同意楼上众位专家们的意见,我倒还有一点另外的看法。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递交的同时递交了这份“修改投标报价的函件”,但在唱标时招标代理机构没有唱该函件的情况下,该投标人居然以沉默回应,我想是不是还存在下列因素呢?

一、是在投标书递交前,该投标人可能感觉到自己的投标报价并不具备竞争力,所以临时修改了投标报价,毕竟重新制作投标文件可能在时间上并不允许了。
.......
8楼的看问题还是比较实际的,作为投标人参加开标会场,不会只派送标书的人尤其是有修改函这样重要更改的情况下,投标人看到其他投标人报价后会根据结果再决定是否指出招标代理漏唱其修改部分,所以在招标代理请投标人确认报价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该作为默认结果,毕竟价格是投标最核心部分。作为公开数据不应该乱修改,尤其是价格是不应该作为修改部分,除非投标人的报价范围有误,评委可以根据其标书做调整。
作者: zzzjjj    时间: 2007-8-17 12:02
我倒是觉的,不管你变更了多少次报价,但最终只有一个报价,所以选择也就只有一个.也就只以最终报价为准.因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是允许修改报价的,至于招标公司没宣读,而投标企业又未提出疑义,是招标公司失职在先,作为招标监督部门和评委是应该接受这个报价的
作者: rona    时间: 2007-8-18 15:41
引用第13楼zzzjjj2007-08-17 12:02发表的:
我倒是觉的,不管你变更了多少次报价,但最终只有一个报价,所以选择也就只有一个.也就只以最终报价为准.因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是允许修改报价的,至于招标公司没宣读,而投标企业又未提出疑义,是招标公司失职在先,作为招标监督部门和评委是应该接受这个报价的

没有唱出修改的标价的确是招标公司的失误,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投标企业没有疑义就是默认.
我觉得招标公司所扮演只是一个组织,主持的角色,
其目的是要提供一个公平透明的招标投标环境
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以已唱出来的标价为准.
即使是招标公司的责任,这时候不仅是强制招标公司/招标监督部门和评委接受的问题
还是让其它投标人都接受的问题.

游戏规则已经定好,这时候要推翻,甚至作些微的修改
都不公平.
作者: klssssss    时间: 2007-8-20 17:47
这种情况,就类似于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做了两份不同的报价涵。
很显然,无论选择哪个对其他投标单位都是不公平的,除非选择对其最不利的那个报价,且其他投标单位均无异议。

如果这种情况也被允许,那么如果我是投标单位,我会在投标文件中做N份不同的报价,然后最后才递交投标文件(可以最后一个唱标),如果宣读了对我有利的报价,我会默许,如果宣读的是对自己不利的报价我会选择澄清。
很显然这样做对其他投标单位是非常不公平的。

无论选择有效还是澄清,我觉得都会引起其他投标单位的投诉。
最好的办法,就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对投标报价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投标单位钻空子,避免给业主和监督单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又可保护代理单位自己。
作者: baorx    时间: 2007-8-21 11:22
唉,楼上很多观点都认为报价有效.
我想问一下,如果你是其中的一个投标人,你知道有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中出现这种情况并中标,你是什么感觉.
现在招投标中黑暗的东西太多了,不能不让人联想这是不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一种黑暗交易呢.
招投标法明确规定了,在招投标整个过程中,就不应该存在对其他投标人不利的行为,现在让一个投标人拥有二个报价的选择权利,难道是一种公平,难道是对其他投标有利的?
作者: 雷金辉    时间: 2007-8-23 12:12
引用第2楼Laochan2007-07-21 11:59发表的: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没有撤回那函件,函件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唱标时必须唱出。
二、该投标人没有异议,可能唱出来对他不利。
三、答案应该为B. 无效。
四、理由见《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
陈老师的第四点理由应该是引用的商务部国际招标文件文本,在此文件“投标人须知”第22.2中明确规定招标机构须宣读投标人的修改,22.3规定未读出的内容,评标时不予考虑。所以招标机构如因自身原因未读出投标修改的话,是有责任的。
另个,楼主未说明这个项目是什么类型的项目,在部分不是很规范的招标机构文件中似乎无商务部文本这么详尽的规定,如此,则又要扯一番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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