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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招投标法》在工程建设行业有些“水土不服” [打印本页]

作者: 咕咚    时间: 2016-8-23 09:39
标题: 《招投标法》在工程建设行业有些“水土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于1999年8月30日公布,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它规定了招投标强制的招标范围,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各过程做了具体的规定,它改变了以往的供应采购模式,使得招投标过程更加具有法制性、制度性、程序性以及规范性。但在十多年的实践过程中,面对工程建设行业招标投标中出现的诸多新问题,也逐渐显现出相关法规建设不合理、不完善、不配套、不明确等问题。

  现行《招投标法》的问题

  评标,没“准”。《招投标法》第四十条,提出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但却并未对评标标准和方法作具体的说明,缺乏操作性强的评标、定标细则,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的评标办法。这导致有的招标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各投标标书稍加比较即给出其得分,使得评标工程显得不规范,甚至在评议过程中,还出现了招标者内定施工单位,再由所谓的评标小组凑评标结果的现象。

  其次,评标、定标办法不是在投标截止前确定,而是在投标书送达后确定。在评标的过程中,国内主要采用综合评议法、最低价法或者单项评标法,其中定性评议方法较多,而定量的较少,即便是定量综合评议法,评分因素选取,有时也比较随意,给出的权重也不尽合理。还有些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单纯着重报价高低,而忽略了其他重要因素,导致评标、定标缺乏客观标准,随意性大,感情因素、行政色彩浓。

  分包,没“监”。《招投标法》赋予招标人对分包活动的监管地位不明确,大量的分包基本上由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直接对外发包,即使通过内部招标比选,也常常“明招暗定”,有的企业中标后,直接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以包代管,而对工程质量、安全不从事管理、不负责任。这种转包的现象,使得一些资质不够,没有施工经验的企业,进入施工现场,为质量安全问题埋下隐患,这也是现今存在“豆腐渣工程”的一个根源。

  其次,也因为《招投标法》对转包等违法行为无认定标准,导致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频发。

  监管,没“清”。现行的招投标监督体制为各部门分散的管理体制,是一种同体监督的体制,主管部门既对本行业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又对具体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有的甚至还是招投标活动的具体实施人,导致行业主管部门同下属企业、有形市场和具体的招标管理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错综复杂、层次不清、经济关系不明的监督体制,必然带来监督部门的缺失与监管工作的缺位,不能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对各类招投标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2012年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中标过程以及合同的签订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管理层面上的问题还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分散管理和各自监督的问题依然存在。

  保证金担保,没“限”。现行《招标投标法》把国际惯例中的银行保函的保证人担保制度,变为由中标人提供现金支付或者支票形式履约保证金担保制度,但却并没有同时对招标人在获取该项保证金以后在使用上的限制做出明确规定,致使有的招标人以提交保证金为由,变相要求施工企业垫资施工;更有甚者,由于该法没有对保证金的使用作出全面的具体规定,将巨额保证金挪作它用的开发商也不乏其列。投标保证金无“度”,缺少约束的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市场调控和行业的公平发展。

  合同内容,没“明”。《招标投标法》关于不得再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合同的规定不明确、缺乏操作性,引起实践中大量的黑白合同;“黑白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两份价格完全不一样的两本施工合同。“黑合同”是指建筑项目投资者在工程招标过程中,除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与中标公司私下签订另一份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压低工程款项,垫资承包等。在实际的履约过程中,真正执行的是这本“黑合同”,而与中标通知书上的价格一致的“白合同”只用来到合同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低成本价,没“界”。《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也没有界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规定也不明确、缺乏认定标准和界限,这就导致部分应当进行技术、商务和价格综合评审的招标项目,为了谋取最大限度的节资率,错用和滥用了最低价中标办法,在适用时忽视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条件,一律以低价为标准来衡量所有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引起行业恶性竞争,扰乱市场、阻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质量,导致类“柠檬市场”局面的出现,良者逐步退出投标和劣者胡乱投标。而即使有发现投标人报价过低,也未能启动价格认定程序,造成低价中标。

  意见及建议

  针对评标过程中的乱象。一方面《招投标法》应完善细化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定标准,评标专家库除了按行业、按地区建立外,还要强调其专业性。实际的招标过程中,不少评标委员会不过是一个“傀儡”,他们的权力是虚的。某些与招标项目直接或间接有关的政府领导、招标单位领导、招标单位具体负责人等,操纵着中标的结果,他们才是招标的实权人。另一方面,也要对评标方法进行规范化,对评标方法的具体构架作出更多准则性的规定,例如,需要对标书的哪些方面进行评价,具体的评价方法应如何选择等等。对于评价方法可以考虑结合模糊数学和AHP层次分析法,将定性指标进行定量处理,科学有效的设置权重,建立起一套科学的评标办法。

  投标单位中标之后的分包和转包。一方面是由于监管地位不明,另一方面也与中标单位确定后,各监管部门对招标的松懈监管有关。因此,除了全面推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招标机制,明确招标者在分包招标中的监管地位外,转分包问题还可以通过改善中标管理监督的制度安排进行预防管理。

  针对“黑白合同”以及监管不清等问题。首先,应明确实行招投标全过程监督,将每个环节的监督责任落实到人,实行终身负责制,强化责任管理,确保监督工作到位,对招标活动全过程备案,不管何时何事出问题,都有案可查。其次,实行招投标全过程公开、全过程监督。发布招标公告、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开标、询标、宣布中标结果等都要公开进行,公开接受全社会的舆论监督。再次,要独立监督,监督人员必须独立于建设单位或基建部门之外,不能有隶属关系,监督人员不能参与评标定标,不能接受任何单位、任何部门的好处,要严肃执法,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坚决予以查处。

  明确规定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担保和保险法律制度。向国际靠拢,建立统一的银行担保制度,把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纳入保险体系,规避中标后续管理中的问题,合理保护业主和中标人的权益。

  取消“最低价中标法”。实行经评审的平均价中标法,即去掉一个最高价,去掉一个最低价,作为评标基础。同时应明确规定根据当前市场,建立成本价确认机制,现行工程造价的价格体制和投标报价主要还是按照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报价体制,各招标单位必须在标底允许的范围内竞争,这种价格体制与市场结合度低,不能完全反映企业的技术能力和先进水平,从而形成不了真正意义的竞争。由此应由市场决定工程造价,由投标单位按照自身技术管理水平自行定价、自主报价。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工程经济标由经济类专家评审,最终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不低于成本的最低报价。

  此外,现行的《招标投标法》的个别条文规定还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如法文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此条规定没有具体数额规定,在现实经济活动中难以把握其标准和尺度,不好评判。

  在发展进步日新月异的今天,我国的投标法还要尽快有效地适应新环境、新状况的要求,不断地学习分析总结完善。此外,更重要的是,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各相关部门也应做到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强化职业道德,确保招投标项目的有序进行。(作者:白万纲系华彩咨询集团总裁)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8-23 10:50
作者提出来的一些问题,基本上都是基于没有严格落实招标投标的法治造成的,不能客观地看待招标投标的缺点,按照作者建议落实措施后,还是依法招标投标,哈哈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8-23 10:50
作者提出来的一些问题,基本上都是基于没有严格落实招标投标的法治造成的,不能客观地看待招标投标的缺点,按照作者建议落实措施后,还是依法招标投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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