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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财政部最新的判例,关于特定内容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事儿,可供参考 [打印本页]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6-11-4 09:41
标题: 财政部最新的判例,关于特定内容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事儿,可供参考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武汉理工大学高分辨3D X射线显微成像系统采购项目”(招标编号:HBJX-ZB-2016-37)作出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当事人1:湖北建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信公司)
地 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才茂街42号
当事人2:武汉理工大学
地 址:湖北省武汉市珞狮路122号
二、基本情况
举报人来函反映本次招标公告以“投标人近三年在中国市场上业绩不低于10台/套”作为投标资格限制了中小企业投标,请求对本次招标项目进行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了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三、处理结果
经审查,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招标文件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为“近三年(2013年以来)有同类设备供货业绩,且投标产品应为成熟产品而非试制品或定制品,在国内有多家科研单位使用同型号产品,同型号产品近三年在中国市场上业绩不低于10台/套。”此业绩规定是为了保证投标产品是成熟产品,但只需要对投标产品制造商规定此业绩即可,要求代理商也达到此业绩与保证投标产品是成熟产品无直接关系,且限制了代理商的投标资格,因此,要求所有投标人需达到此业绩的行为构成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举报事项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武汉理工大学、建信公司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武汉理工大学、建信公司进行整改,并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本机关。
对武汉理工大学、建信公司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罚。
2016年11月4日
作者: aaxx 时间: 2016-11-4 10:00
嗯,这个判例做的很好,看财政部的意思,好像要求产品在一定时间内销售数量作为资格是可以的,但是不能指明是投标人,而是产品制造商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6-11-4 12:04
如何证明销售额的真实性,原始销售证据的取得渠道从何谈起?
作者: mgh1973 时间: 2016-11-7 10:23
问题是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本来就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呀?财库[2011]181号文件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作者: kkshadow 时间: 2016-11-7 10:59
本帖最后由 kkshadow 于 2016-11-7 11:00 编辑
发现一个问题:许多规定里,类似《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这样的表述太多了,这里的“单位负责人”,没有进一步的具体表述,实践中就成了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谁来监督“监督部门”?谁来保证监督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公平、公正?如果有这么一个部门来监督监督部门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那么,谁又来监督这个监督“监督部门”的部门?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11-7 11:17
套路可以有,但是不能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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