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全面规范政采合同
新出台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明确政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变更和解除情形,细化履约验收和资金支付规则,制定调解规则,规定采购人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义务等,力除采购人“重采购,轻验收”“怠于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之弊
本报讯 记者乐佳超报道 浙江省财政厅近日出台《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全面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在采购人对违约追责的义务、履约验收、资金支付等方面设立较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促进政府采购合同双方恪守“契约精神”,更好地履行合同。
浙江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处长郭定方告诉记者,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属于私法,是民商领域的实体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根本原则。但政府采购合同涉及政府职责的履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如果政府采购合同如同私人采购合同那样仅仅适用合同法,那么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共性就无法实现。为此,政府采购法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不同于私人采购合同的合同规则,不过这些合同规则分散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而且比较抽象、原则,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政府采购合同至为重要的履约验收规则、资金支付规则,政府采购法仅对采购人的验收义务、支付资金义务作出规定,而未对采购人应如何组织验收以及应如何根据验收结论作出相应的支付决定等作出具体的规定。”郭定方说,针对上述问题,浙江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暂行办法》,全面规范政府采购合同,为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比较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以此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暂行办法》,其适用范围包含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行为。其中强调,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合同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在具体内容上,《暂行办法》分别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生效,履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监督检查等四个方面作出了细化规定,包括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义务,采购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的签订期限,按照采购文件签订合同的义务,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采购合同的备案,采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全面履行采购合同的义务,禁止合同转让、转包的义务,合同的分包、追加,以及协商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的验收和资金支付;履约保证金、调解,以及采购人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的义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的监督检查义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监督检查的方式,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以及责任方式,集中采购机构对供应商履约的监督义务,采购人对供应商履约的评价义务,合同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等。
其中,在合同形式方面,《暂行办法》要求,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或者数据电文形式。针对合同成立时间,《暂行办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政府采购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完成电子签名或者电子认证时政府采购合同成立。当事人约定在政府采购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政府采购合同成立。就合同的争议调解,《暂行办法》提出,当事人可以向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合同争议应当同时符合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政府采购合同争议等3项条件。对于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这3类调解申请财政部门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在政府采购的实践中,采购人‘重采购,轻验收’,‘怠于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等现象比较突出,这是造成政府采购价高质次、低价恶性竞争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郭定方表示,在私人采购合同中,供应商发生违约行为,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是采购人的权利,而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供应商发生违约行为,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不仅是采购人的权利,而且也是其义务,但政府采购法并未对采购人的这项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共性,对采购人积极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的义务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暂行办法》强调,因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追究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赔偿责任。合同争议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采购人利益损失的,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采购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不依法追究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此外,《暂行办法》还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集中采购项目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跟踪与反馈制度。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评价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实施评价。
据了解,《暂行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报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LIZHENG
欢迎光临 bbs.ebnew (http://bbs.ebnew.com/) | Powered by Discuz! X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