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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政府采购出现了一些低价中标事件,再次成为各方吐槽的焦点。
可以把政府采购简单比喻成一个“链条”,它“穿着”采购人需求的满足、执行机构对采购方式和评标方法的应用、评审专家履职、监督管理等多个方面。
要实现公平、公正,需要各个主体依法履行自身职能。
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众多原因,社会大众不是很了解政府采购,导致一旦在评审中发生问题,人们会义愤填膺地提出,“应该取消最低评标价法、取消专家评审制度”。
那么,这个提议对吗?今后应该怎么做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51条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从这一规定看,最低评标价法应用的前提是:供应商投标方案“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仅“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那么,如果实现了标准定制或通用,且全部满足了实质性要求后,再选择最低价,就绝不会导致“恶意低价”。
笔者认为,最低评标价法与综合评分法一样,都是一种评标工具,18号令对于其选用条件及如何应用规定得十分清晰明确。其准确应用,取决于操作部门的实施水平,也有利于客观、高效评审。如果出现问题,是选用时未实现“全部满足实质性要求”这一前提,这是执行的问题,而不是最低评标价法自身的问题。解决恶意低价,关键在于依法依规执行政府采购,而不是直接取消没有被运用好的采购工具。
另外,专家评审制度也是如此。当初,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反腐倡廉。将采购人评审权、定标权转移,是基于对我国现阶段廉政环境的判断,并被视为杜绝分散腐败的有效举措。如今专家评审出现问题,如果取消这项制度,评审权、定标权只有回归采购人代表,或者由专门的采购官承担。对此,业内人士笑言,采购人代表或采购官将会成为又一个“高危”职业,谁敢“斗胆”从事?相较于采购官制度,专家评审制度依然体现出一定的先进性。比如:专业、中立、分权制衡、定量评比、集体决策等等。
综上,笔者认为,相较于否定一项制度,不如检讨制度是否已有效执行。最低评标价法、专家评审制度,在依法实施、依法监管等方面仍然有很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