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政局收到一供应商对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而提交的投诉书。经审查,发现供应商在投诉书中共提起了三个投诉事项,其中一个投诉事项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其他两个投诉事项没有在质疑当中提出过,超出了已质疑事项,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条规定条件。
在投诉中,有部分投诉事项超出了已经质疑的事项,该怎么处理?财政局查阅了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未从中得出明确的处理结论。财政局陷入两难:全部受理则不符合“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的规定;不受理则剥夺了供应商的投诉权利,因为供应商的部分投诉事项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受理要求。
仅部分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受理还是不受理?
首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并未规定部分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该如何处理。
一、《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此条仅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对于投诉的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范围的该如何处理,本条并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其他条款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
1、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但本案例当中,投诉人已依法进行质疑,只不过是部分投诉事项没有提出过质疑。仅以部分投诉事项没有提出过质疑就认为投诉人没有依法进行质疑是不恰当的。
2、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但本案当中,投诉人的投诉有三项是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只是其中的两项超出了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如果以第二十一条(二)为根据,全部不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也是不恰当的。
其次,《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的规定不尽合理。
笔者注意到,在财库[2007]1号文中有如下表述: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财库[2007]1号文的规定不尽合理:
一、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供应商不利。
1、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没有问题,也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相符合。
2、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则不合理,对供应商不利。对于仅部分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的投诉书,要求投诉人撤回全部投诉书当然是不合理的。投诉人的部分投诉并没有超出已质疑事项,是符合规定的质疑,是有效的质疑。对于投诉人合法有效的那部分投诉事项,要求投诉人撤回(整个)投诉书,无疑是剥夺了投诉人投诉的权利。
二、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则是浪费时间,增加投诉人的成本。
1、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依法就不该受理,财政部门直接有权决定不予受理无效投诉事项,不需要投诉人再修改投诉书。投诉人修改或者不修改投诉书都改变不了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为无效投诉事项的事实。
2、已经确定为无效投诉的事项,要求投诉人修改投诉书,仅仅就是删除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实在没有其他意义。以没有实质意义的简单删除要求投诉人修改投诉书再次投诉,是浪费投诉人的时间,增加投诉成本,降低投诉处理效率。
综上所述,对于仅部分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的投诉,该怎么处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没有直接的规定,《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的规定又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实务操作中应当就在已质疑事项范围内的合法有效的投诉事项直接作出受理决定,对超出已质疑事项的那部分投诉事项也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笔者建议:在遇到投诉书中有部分投诉事项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但部分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财政部门应当以《投诉审查结果通知书》直接告知投诉人“受理部分投诉事项”和“不予受理部分投诉事项”并说明理由,同时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告知投诉人先进行质疑。这样,既维护了投诉人对已质疑事项进行投诉的权利,不影响财政部门对合法有效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又同时处理了无效投诉事项,简单快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