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4楼rona于2008-03-11 16:59发表的: 回楼上:我觉得没有冲突。规定“投标有效期”的目的是为了让投标人在提供担保时能明确日期,比如银行汇票什么的都有期限这个时期的担保是为了约束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不然,投标人就可能任意撤回自己的投标从而影响到招标人。而“三十日”的规定,我认为是为了与第四十六条相衔接,即: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这样,投标保证金就可以约束至合同订立,然后返还,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一旦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订立合同的时间是由两方协商的,或者是招标人一方提出、投标人响应的,三十日只是一个最长期限的规定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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