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ebnew

标题: 《机电信息·招标投标》杂志 专家互动话题 5 [打印本页]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42
标题: 《机电信息·招标投标》杂志 专家互动话题 5
《机电信息·招标投标》杂志 专家互动话题 5
  
转载者注:《机电信息·招标投标》杂志专辑最新刊登了7位专家对8个热点问题的回答。这8个热点问题是:

一、招标一旦开标后,经所有投标人的同意,其中的某个投标人可否调整报价?

二、集团子公司投标,集团的法人代表和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同一个人,因该项目要求的各种投标资质比较多,子公司有一个条件不具备,借用集团的资质,这种资质有效吗?如果有效依据何在?无效依据何在?
  
三、开标时主持人是否能当场直接宣布废标,还是只是记录情况,是否废标留待评标委员会裁定。有没有明确的法规、政策依据?
  
四、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
  
五、如果投标保证金被没收了,那么没收的投标保证金该归谁?有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六、联合投标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七、在某次招标中,我们在“评标细则”中明确规定:若投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20%,则作为废标处理,但在“投标人须知”中,有一专门条款也对成本价鉴定作出了如下规定:“低于成本价的简单界定:若投标人的评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的20%,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评审核实后若接受投标人作出的书面说明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则该投标价格有效,反之,则该投标价格被视为低于成本,该投标为废标。”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一家投标人的报价低于了评标基准价20%,而评委认为该家投标人报价属于合理范围。请问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处理?

八、招标技术参数共11项,而投标方有9项有偏离或重大偏离还能中标吗?商务部文件规定:一般参数允许超出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即废标。最大项数到底是多少?或占总技术项的百分比?

   
经征得编辑同意,本人在此转发,供大家参考。其中,色彩和部分( )以及分段是本人做的,为的是使得该电子版更加清楚和容易观看。由于全文很长,约2万多字;本人将分段发出。Gzztitc.2008年6月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43
机电信息·招标投标 专家互动话题(5)

机电信息杂志网 发布时间:2008-6-10 17:12:45   

一、招标一旦开标后,经所有投标人的同意,其中的某个投标人可否调整报价?  
  陆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不可以。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投标人只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开标后,“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也就意味着不允许调整报价。在任何情况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没有法律效力。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不可以,因为不符合招标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调整报价改变了招标的基本性质,相当于重新招标和开标。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44
王毅青 (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不行。还从来没有听说过有所有投标人都同意,可以开标后还让某个投标人调整报价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这个调整是绝对不允许的。
  
那么,所有投标人都同意,极有可能是串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30号令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价格是最实质性的内容了,开标前可以补充和修改,开标后是绝对不允许的直至签订合同后,不然还用招标吗,直接谈判还可多报几次价。
  
  如果允许调整,也只能是初审时修正大小写错误、单价和总价计算错误的修正,这些条件都是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工作是评标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完全没必要经其他投标人同意。
  
  付建华   (张掖市建设局招标管理办公室高级工程师)不可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44
高子正 (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这些法律规定是很明确的。中国的招标投标,也应该按照惯例,是一次性的报价和决定中标者以及成交等事项。“招标”这种竞争方式,就是不允许反复的比较、谈判。
  
  如果,招标人和某个投标人想变更投标时公开宣布的报价,以期达到自己理想的结果。那种做法,首先是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其次,人们有理由问:为什么说“经所有投标人的同意,其中的某个投标人可否调整报价?”
  
  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正是由于众多投标人的参与和激烈的竞争,招标人才能取得技术和经济的良好效果。众多的投标人,能够中标的,应该只有一个。从这个意义上讲,各个投标人的利益是不同的,不可能轻易同意别人违法违规的做法,除非——他们之间存在着某种“串通”的问题。所以,我以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所有的投标人同意对自己竞争不利的处理办法。所以,问题的提出,反而使人们怀疑这里是否有“猫腻”。
  
  招标的方式,也不是教条的。投标人可以利用其规则,做到合理合法的多样化的竞争。
  
  早年的关于国际招标的书籍就介绍过国际招标投标的技巧。
  
  商务部的机电设备国际招标范本,规定投标声明需要在开标时唱标宣读,方可有效。这种规定,实际上是针对投标人的另一项措施。投标人可以事先分析竞争对手的情况:如果对手来参与,我们如何报价;如果不来,我们如何报价……从而最后决定“投标声明”的做法。
  
  笔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讲述日本人利用规则参与竞争的做法和自己的体会。此文章后来被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整理在其网上发表,题为:《日本厂商巧用技巧参与我国设备招标投标》(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36124),原文如下:
  
  笔者主要从事设备类别的招标工作,现就亲身经历过的几个有日本厂商参加的设备类别的招标案例,向读者作简要介绍,希望起到参考借鉴作用。
  
  开标前,临时机动地加入“折扣声明”的例子20世纪90年代中期,某厂拟引进“卷板生产线”,估价300万美元。公开招标后,投标的有国内和日本、港台地区的6家投标商。
  
  其中,某一家日本投标商,由日本总部的经理亲自出马,中方代理陪同,在开标的前一天特地“拜访”招标公司,考察投标地点情况。招标公司工作人员热情接待,但是没有告诉究竟有多少投标人。
  
  第二天,原定10:00投标截止和开标。该公司日本人9:00就到了。询问投标细节要求后坐在一旁谈论、商议,可就是不递交“投标文件”。到了约9:45分,另一家日本公司来投标了。看到对方递交了投标文件,该公司的代表不慌不忙的向已经装好“投标文件”的袋子里加放了一张纸。然后密封、签字盖章、递交。
  
  唱标时,大家才知道,该纸条是一个特别的“折扣声明”:为响应本次招标活动,特地在原报价基础上,降价30万美元。
  
  大家才明白:如果另一家日本公司,也就是他的竞争对手不来,这个特别折扣的纸条就可以不放进去。30万美元的差价啊!最后,该公司顺利通过评标,而取得中标结果。
  
  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起草人之一,刘慧教授,是早期中国派往英国学习政府采购和招标的第一个青年学者。她在1992年出版的《国际招标与投标》一书,第269页中,举例说道:“日本某公司在国际承包工程投标时,曾把我国的一个较大的建筑公司作为瞄准的竞争对手。他们准备了两套报价方案。一套高价若我公司不参加投标,就能得到较高的利润;一套低价,以备在我公司参加投标的情况下,与我竞争。幸好我国企业及时发现了这一情况,报价做好后一直稳而不发。最后,日本公司等待不及,错认为我公司不参加投标,就发出高报价投标。”
  
  在我国,大约2003年,商务部才明确规定,在国际招标中,折扣声明等等,必须在开标时唱出,方才有效。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45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我认为不可以。招标开标后,即使经所有投标人同意,其中的某个投标人也不可调整报价,因为投标报价是投标文件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七部委27号《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可以,除非该投标人是应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就报价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而且该澄清或者说明未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也未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该提问没有说明调整报价发生的背景和希望达到的效果,但其他投标人是否同意对某个投标人调整报价是否合法没有影响。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修改投标文件的时间只能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一般情况下,调整报价属于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即调整报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和评标委员会要求的澄清或者说明。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46
二、集团子公司投标,集团的法人代表和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同一个人,因该项目要求的各种投标资质比较多,子公司有一个条件不具备,借用集团的资质,这种资质有效吗?如果有效依据何在?无效依据何在? 
 
  陆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尽管集团和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并且其法人代表是同一个人,但集团及其子公司在民法上都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此,共享资质没有法律依据,只可以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合同法》也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更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据此,子公司借用集团的资质应视为挂靠,是自始无效的行为。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47
何录华 (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不一定,因为从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定义来说,当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的相对多数股份因而能够对其加以控制时,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一个母公司可以拥有若干个子公司。我们假定集团公司相当于母公司同样含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是股份控制关系,并不意味着母公司具有的资质能力其某个子公司一定拥有,因此集团公司拥有某种资质并不能说明集团公司属下的某个子公司一定会具有这种能力资格,集团公司资质对其控制的某个子公司不一定适用。
  
  同样理由,因为资质能力一般不是由法定代表人一个人所具有(问题中法人代表我们理解更准确的说法是法定代表人),通常资质能力是由一个特定专业技能的人群和相应的设备、软件、环境等构成。所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能将集团公司资质能力全部带到子公司,所以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认为集团公司的资质自然就为子公司所拥有。因而借用资质无效。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如果集团的法人代表和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同一个人,用集团公司的资质投标,没有什么不可以,并不牵扯借用资质的问题。再说,怎么能够确定人家就是借用资质?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48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以个人的愚见,招标投标的“资质要求”,是一个中国特色。
  
  在国际上,招标或者投标需要资质吗?有谁知道:微软推广windows或者office有什么资质!美国的通用、福特汽车,德国的大众公司,日本的丰田、索尼、松下、三菱等等,有什么资质!国际上,普遍强调的是质量和信誉、服务等等,而不是“资质”。
  
  但是,在国内市场经济初步建立,诚信体系尚未建成之际,我以为实施“资质管理”,还是积极有利的。它避免了不少杂牌、无实力、混乱的企业来混水摸鱼。特别是各个部委的资质条件,实际上包括了对潜在的投标人完成投标任务最基本的技术、人力、设备、经验、财务能力等等一些必要的条件。
  
  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也暴露出目前国内资质管理的若干弊病。特别是,资质多是按照行政部门的管理划分的,不是很科学,也没有相互联系。这样,对于投标人来说,不知道需要事先申请多少个资质?往往类似的工作,一个部门管,就需要一种资质。
  
  资质管理中还存在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有的时候,资质并不能十分准确地表达所需的工程经验。
  
  这里又有两个方面的情况:
  
  第一种,资质条件比较笼统,不能准确反映需求。如2007年坍塌的凤凰大桥。施工单位资质是特级,并不能准确地表示其对于大型“石拱桥”的建造有多少经验。
  
  第二种,资质条件是比较高级的,属于集团公司的,不一定代表了具体施工企业的能力。个人愚见,假如一个集团公司有5个下属分公司。也许,第一分公司比较熟悉民房的建筑施工;第二分公司,比较熟悉市政道路;第三分公司更熟悉市政的立交桥;第四分公司熟悉工业厂房;第五分公司更熟悉高层智能大厦,作为集团公司,各种资质都具有。但是,一旦“借用”,第一分公司,也来做立交桥或者智能大厦,显然不是最有利的。
  
  这个问题,涉及的因素很多:往往各个分公司也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因素不少。我不知道如何解决。
  
  但是,我以为,最重要的考核“资质”,如果中标后,具体的施工单位是什么样子的。
  
  若他有固定的合作伙伴,能够承担某些比如弱电工程,或者,集团公司内部的其他分公司承担他不熟悉的部分,则完成任务是有一定保证的。
  
  那样,问题就变成了如何协调和实现这种合理的做法。
  
  如果,只是“借用”资质,具体的还是该怎办,就怎么办;甚至如俗话说的“一级资质投标;二级资质进场……最后,民工队实际施工”,那样的招标投标和评标就完全是“走过场”。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也没有保证了。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48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  我认为这种资质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招标投标法这两条规定是为了防止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借用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的名义取得中标人资格,造成中标后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现象的发生。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这种资质无效。本案例中,完全可以由集团公司直接投标,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同一人对本案例是否合法没有影响。
  
  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是母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和民事主体,这区别于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属于一个主体的关系。《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资质只能属于特定民事主体所有,不得借用,即使是在母、子公司之间也不得借用。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49
三、开标时主持人是否能当场直接宣布废标,还是只是记录情况,是否废标留待评标委员会裁定。有没有明确的法规、政策依据?  

  陆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主持人从事的是程序性工作,不应当越位充当裁判长的角色。唱标是对投标人基本情况和报价予以公示的一种方法。而“废标”通常包括技术性废标、混淆性废标和舞弊性废标,往往存在许多猫腻。“废标”的认定涉及投标人的实体权益,唱标人并不具备判断废标与否的资格、能力和权限。决定废标是招标人的民事权利,而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组建的,是行使评审标书、推荐中标人或根据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临时性机构。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与投标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决定废标的权利人是招标人,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的这一权利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代为行使。实务中,主持人宜在唱标记录表上进行标记,留待评标委员会审查后裁定为妥。《招标投标法》要求招投标活动体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可以越俎代庖。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从看到的一些文件来说,还没有看到有相应的规定,招标人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标,如果须知当中没有授权开标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废标,也没有出现招标法规出现的废标情况,开标人就不能自行其是做出废标的行为。有些情况是主持人直接处理的,比如说对于迟到的投标,一般就是开标人直接退还,但大多数情况下要由评标委会予以认定和处理。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50
王毅青 (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开标时主持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规定的密封情况密封时的“确认有误”的投标文件不予启封,可当场退回,但并没有赋予主持人当场宣布由于其他原因废标的权利。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30号令第五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所以更没有什么条件和理由可以由主持人来宣布当场废标了。这个生杀大权主持人还是不要揽,其他投标文件的废标条件,都是由评标委员会在初审时审定,那是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并没有代理机构主持人什么事。还是参照30号令第五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以及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所以,除密封有误外,开标时没有什么原因是由主持人当场宣布废标的,应做好纪录,留待评标委员会评标时裁定。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50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我曾经写过一篇体会文章:《法定的拒绝投标文件只有一种情况》。本刊2008年第2期发表了该文。
  
  文中说到:学习法律规定,看看拒绝投标有哪些情况:
  
  (1)《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
  
  (2)《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3)其他有关的部委政令。
  
  如此看来,在开标唱标前被拒收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它是不是合理的?是不是符合国际惯例的?答案是肯定的。
  
  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开标后的评标是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开标会议的主持人,无论是招标公司的什么人,实际上只能是一名工作人员。他的职责,就是如实的把投标的主要内容宣读出来,让大家知晓。既不可“偷工减料”,也不能超越职能。
  
  目前,因为在开标大会上宣布废标而引起的争议和诉讼,已有不少案例,大家应当吸取经验和教训。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0:51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开标时主持人可以对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拒收或者未退回的投标文件进行说明,但是开标时不能当场直接宣布废标,只是记录情况,是否废标留待评标委员会裁定。按照国家七部委12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中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条规定废标由评标委员会裁定。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持人无权宣布废标,只是记录情况。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由此可见,法律只授权了评标委员会有否决投标的权力。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这就是说“主持人”作为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可以做投标文件的拆封、宣读、记录、存档的工作。


未完待续
作者: plumliu    时间: 2008-6-12 11:18
社区新聘任的两位版主“毅青”(真名:王毅青)和“heluhua”(真名“何录华”)在此互动中都有发言,gzztitc (真名高子正)老师对一些问题也作了阐述,大家可对这些观点认真思考,踊跃发言。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5:53


四、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
  
  陆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现行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施工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书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当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和投标人中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不相背离时,如果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合同为准;如果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存在实质性冲突,应视为“黑白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5:54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这个问题问的有意思,按招标法要求,如果是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签署合同,合同不能与招标文件有实质性的不同,如果卖方是通过招标来确定的,投标文件一定是完全响应了招标文件,否则不应当中标,所以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通过招标订立的合同必须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否则就有违法的嫌疑;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是合同实质性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不一致,由于招标在前,合同签订在后,后者的效力一般应当高于前者。同时这也要看合同有无其他约定。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应以合同为准。
  
  招标的起因就是为找一个签订合同的人。
  
  我想找个完成建设项目或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人来签合同。找谁来和我签合同?如何找?即能圆满完成建设项目或提供货物和服务,又让我花钱最省?选一种方式找几家来做个比较,那么,招标吧。发文件、收文件、发文件、收文件,终于找到了(定标了),最终当然是以签订的合同来管理项目了。所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准,属本末倒置。
  
  注:对于招标代理机构来讲,接受代理发公告,然后通过招标操作找合同签定人;而从业主方角度看是找人签合同,然后是合同的执行。因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所以才有了这样的问题。招标的起因就是为签合同,不以合同为准以谁为准!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5:55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我所知道的,常见的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背离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黑白合同”。这种情况在工程招标中容易见到。这是一种违法的做法。《招标投标法》第45条明确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这种做法,不仅违法,而且,日后发生争议,诉诸法律的情况也比较多。
  
  为什么这种明显违法的事情,屡屡不能绝迹?我的愚见,原因之一,就是我们的法律法规对违法现象的惩处力度还不够,而且,处罚的对象,往往是“单位”,如暂停资质,处以罚款等等。对于违法的个人,几乎不需要付出代价。希望今后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能够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种情况,多发生在比较复杂的项目或者进口设备的国际招标中。
  
  由于拟进口的设备或者生产线比较复杂,买方事先不敢十分明确所有的细节,所以,投标文件允许报出备选方案或者对于备品备件的种类数量;出国考察;教育培训等等问题,带有选择性的要求。而这时,各个投标方报来的投标文件,也含有一定的选择性。评标是在去掉有关选择性以后的统一的基础上进行的。初评出最佳的中标方后,再谈细节。
  
  这样,最后成交的合同,与计算出来的“中标价”肯定有出入。一般是多一点,但是不超过原先买方的总的资金预算。少数情况下,可能低于中标价。
  
  过去,商务部允许这种特殊情况的处理,但是,没有具体金额的限制。2007年商务部第395号令,进一步明确规定,第四条    招标文件如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方案,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能提供一个备选方案并注明主选方案,且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不得高于主选方案。凡提供两个以上备选方案或未注明主选方案的,该投标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而被拒绝。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有备选方案的投标人进行评审时,应当以主选方案为准进行评标。凡未按要求注明主选方案的,应予以废标。如考虑备选方案的,备选方案必须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评标价格不高于主选方案的评标价格。
  
  这样,就更加明确了机动灵活的情况和处理的基本原则。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5:55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在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我认为3个不一致时应以招标文件为准。合同是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双方签订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条规定,施工合同的组成及解释顺序:(1)施工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等。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合同为准,因为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时间在后。(阴阳或黑白合同的情况除外,招标前双方已签订的标前协议,即私下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而无效。)从合同法角度看,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发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承诺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看,合同必然晚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从内容上看,合同是结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后形成,因此效力优先。同时,合同中如果有合同解释顺序的约定,应作为判定优先顺序的依据综合考虑。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5:58
五、如果投标保证金被没收了,那么没收的投标保证金该归谁?有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陆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没收”属于行政处罚的公法概念,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行为之一,只有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才可以实施“没收”财产的行政行为,在招投标法律关系中,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都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即使当行政机关充当招标人角色时也是作为民事主体出现的,由民法(私法)调整。根据公法不能侵犯私权的法理,没有资格“没收” “投标保证金”;至于招投标监管部门对有关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范畴,与“投标保证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相互代替。
  
  所谓“没收” “投标保证金”,其实是对“投标保证金”性质的误解,准确的说法应该是“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是招标投标过程中,依法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一种民事担保。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保证金能防止投标人出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法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形。招标行为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在合同成立前,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违法行为,包括投标人相互串通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人以行贿手段中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等。招标人因这些违法行为造成招标工作失败,必然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所以,投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成立阶段,如果投标人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以及因投标人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投标人同样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投标保证金本质上是投标人向招标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的赔偿金,无论实际操作时由招标人还是招标代理机构掌控,“不予退还”时均归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招标人所有,与招标代理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至于招标代理人受到的损失,可以由招标人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内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5:58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一般说来,投标保证金的设置是为了避免由于投标人的不规范行为对招标人带来的风险,所以一旦出现了这种情况,投标保证金也就是用来弥补由于投标人不规范行为对招标人带来的损失,如果招标是委托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的,损失也包括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损失,没收的投标保证金也应作适当弥补考虑。具体说来,首先应当看是在什么情况下被没收了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和相应的监督法规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再研究如何处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用于弥补由于投标的违规对招标人带来的损失。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没收的投标保证金的归属,一直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希望《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出台后会有明确规定。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6:00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关于投标保证金和处理问题,我没有看到法律法规有所详细的规定。可能,在即将推出的有关实施条例中,会有明示吧。
  
  一般在实践中,人们都是按照国际惯例来做的。商务部的机电设备国际招标范本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早年,中国国内刚刚开展机电设备招标的时候,国家经委有过明确的规定。
  
  以国家经委1986年经审【1986】390号文【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为例:
  
  其中,第9条规定,设备需方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公司出具招标保证金的保函,其金额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12条规定,设备需方如要撤销招标项目,须提出书面理由并交纳赔偿金,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公告见报前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前要求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5%;招标公告见报后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18条规定,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的保函,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27条规定,设备的需方如果不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以违约论。违约者以中标金额的2%作为罚款,从招标保证金中扣取。其中1%的金额赔偿给中标单位,1%的金额赔偿给招标公司。
  
  中标单位如果不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按违约论。违约者以中标设备的总金额2%为罚款,从投标保证金中扣去。其中的1%的金额赔偿给设备的需方,1%赔偿给招标公司。
  
  ……  ……我觉得,类似这样的规定,把“招标公司”当成一个“中介”,对于招标方和投标方的双方对等要求,而且是很明确的,执行起来也比较容易。
  
  当然,现在的情况有许多与过去不同。类似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修改。投标保证金,也有多种形式,即使“没收”,情况也大不相同。对于出具“保函”的,还要向银行索取。
  
  现在,有些地方,认为需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就主张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于财政。我以为,那倒是没有根据的。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2 16:04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根据国家七部委27号《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中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条规定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应归招标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出现违约的情况,需要监管部门调查取证时,投标保证金没收后可适当地用来支付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不予返还的投标保证金应归招标人所有。这个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严格地说,“法律”只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性文件,如《招标投标法》,其中没有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条款),但有部门规章的依据,如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
  
  该提问涉及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与本刊2008年3月期互动话题第七问相关,可参考3月期各位专家的解答。根据上述建设部《规定》第二十二条,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对该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要特别注意,上述《规定》限制了招标人“不予返还”的投标保证金只能是中标人的,而不是其他投标人的,且只有两种情形适用:撤标和拒绝签约。
  
  目前有些招标文件利用招标人的优势地位设置过多没收保证金的条款,而招标文件本身属于要约邀请,对投标人并不构成实质约束,除非投标人书面同意接受并在投标文件中并入了相应条款。随意没收保证金的做法容易引起投标人异议,应当避免。

未完待续
作者: jdztbwh    时间: 2008-6-12 16:05
我们《机电信息。招标投标》编辑部也希望广大业内人士能给我们提宝贵意见,我们也乐意在《招标投标》专辑中见到各位的大作。谢谢!邮箱:tougao@vip.163.com
[s:1]
作者: wlwxzhao    时间: 2008-6-13 15:58
对于投标保证金归谁的问题,在今年参加建设部贯彻56号令培训时听到教课专家石国虎老师的一个观点: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应该归财政所有。理由:在项目投产运行期之前,该项目不能产生财务收入。
疑问并请教:1、该理由有无政策依据?2、如有依据,像公益性的非盈利项目如何处理?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6 10:15
继续

六、联合投标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陆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范围和责任界限、分享项目成果和知识产权的约定,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在同一项目中单独投标,联合投标的项目责任人不能作为其他联合体或单独投标单位的项目组成员,因发生上述问题导致联合体投标成为废标,联合体的其他成员可追究违约行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中标的联合体内部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共同签订的协议加以解决。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联合投标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1)招标文件是否同意联合投标;(2)招标文件对联合投标的要求;(3)联合投标协议,含有联合投标各方的权利义务代表人等安排。
  
  付建华  张掖市建设局招标管理办公室高级工程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投标体的各方应具备下述条件: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这是对联合体投标各方的基本要求。
  
  (2)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3)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此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6 10:16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联合体投标需要注意:
  
  (1)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2)是否有联合体协议(有实质性内容的,例: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等);(3)是否有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4)是否确定了联合体的牵头人;(5)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6)联合体一方是否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7)是否投标时又变化资审时的内容和条件,而其变化降低了竞争力或降低了资质;(8)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关于联合投标,在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编发的《标准招标文件》2007年版中,对于联合投标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我个人从事设备类别的招标多一点,对于施工招标,接触到的情况和案例很少。基本上没有什么发言权。我们公司早期,20世纪90年代,曾经由老处长领导做过一次要求“联合投标”的项目。那是一个总投资上千万美元的汽车改型项目,要求投标方应该是设计单位和模具制造单位联合。那次招标虽然不很正规,但是是中国最早期的国际招标,竞争很激烈。招标的效果,企业是很满意的,各级领导也都纷纷赞扬。
  
  我看到过的一些情况是:对于国内大型工程招标投标,有中外施工单位“联合“的例子,主要是,利用国外企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优势,加上中方企业熟悉国情、地方情况和人力资源的优势,实现优势互补。
  
  还有,在国外一些工程的招标中,中方的大型企业和当地的一些企业联合,因为那些国家、地区(主要是非洲、拉丁美洲)有此必须联合的规定。
  
  对于我们国内的工程招标投标,我以为,首要的分析,是针对潜在的投标方,是不是要确定允许或者否定采取“联合投标“的方式。《标准文件》里面,把这个选择的权力交给了招标人。
  
  作为招标人,就应该分析“是”与“否”的利弊。我觉得,应该在尽可能了解市场情况的条件下,认真分析后再做出决定。特别是近来的法规和政令都规定,联合体的资质,在两者资质有高有低时,按照低的计算。
  
  这样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强强联合”不一定是最有利的。也许,采取将来“分包”出去的办法更为适合。
  
  对于投标方,也应该对此认真分析。
  
  在国际招标网论坛上,一网友提出一个问题:
  
  【关于招标项目是增加资质还是要求联合体还是分包的问题?
  
  一个投资近8 000万元的公园招标项目,招标人根据投资额和招标的内容,提出资质要求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和园林古建三级及以上或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和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其中提出在城市园林绿化一级的基础上要求园林古建三级和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的理由是在公园中有亭、走廊等古建同时几千平方的公园管理房。
  
  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核招标文件时,要求招标人调整资质条件,即只需要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其中几千平方的公园管理房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理由是要求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同时具备园林古建三级及以上或者要求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同时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的施工企业全国比较少,竞争将不会充分。
  
  这样我有问题请问各位专家:
  
  像这种绿化为主的招标项目,其中有亭、走廊和公园管理房的情况下,是在主资质的基础上增加其他相应的专业资质合理,还是联合投标科学,还是允许中标人分包。其中象这种设置主资质的基础上增加其他相应的专业资质的做法,将很大程度上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请问各位专家象类似的招标项目,如何设置投标人的资质比较合理?】
  
  所以,我以为,对于联合体招标投标问题,首先是:这样做的合理性!
  
  其余的,如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联合体哪一方为主,等等,都相对比较好办。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6 10:17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 联合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对承担招标项目所需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使得一家投标单位无法达到要求,这就使几家企业联合起来投标,作为联合体投标应注意以下问题:
  
  (1)联合体投标是一个临时的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成立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项目完工的可靠性。
  
  (2)联合体投标对外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是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名义进行。
  
  (3)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4)联合体投标各方在确定组成共同投标人时,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共同订立书面的投标协议,同时必须明确牵头人。
  
  (5)联合体各方中标后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承任。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与招标人对接的牵头方。
  
  联合体各方对外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并可在中标后与招标人谈判,争取设定共同及各自的责任限制金额。联合体内部可根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约定责任分担方式。共同投标协议应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投标仅适用于大型或者复杂的招标项目,增加了协调和沟通的时间和成本,联合投标应着眼于充分利用联合体各方的资源和优势。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6 10:18
七、在某次招标中,我们在“评标细则”中明确规定:若投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20%,则作为废标处理,但在“投标人须知”中,有一专门条款也对成本价鉴定作出了如下规定:“低于成本价的简单界定:若投标人的评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的20%,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评审核实后若接受投标人作出的书面说明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则该投标价格有效,反之,则该投标价格被视为低于成本,该投标为废标。”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一家投标人的报价低于了评标基准价20%,而评委认为该家投标人报价属于合理范围。请问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处理?  

  陆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 “评标基准价”通常是各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数,而报价是否有效又取决于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在报价的有效性认定前算出来的所谓“评标基准价”往往与真正的“评标基准价”存在差异,只能作为初步筛选的参考,以后根据对有效性的认定情况可能需要进一步修正,如果此刻就作为废标处理,不仅过于武断,而且显失公平。
  
  由于个别成本与投标人的管理水平、装备能力、专有技术密切相关,因人而异,客观上没有可比性,所以投标人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核实,这是出于对投标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可以有效地鼓励技术进步,避免优汰劣胜,而招标人也可以得到更优惠的交易价格。本问中,评标委员会的处理既合情又合法,应予肯定。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这份招标文件对一种情况规定了两种处理办法,结果一种是废标,一种是可能不废标。在执行中出现了矛盾的处理结论,在招标文件的框架内已经无法解脱。比较简单的办法就是修改招标文件相应条款后重新招标,但我想这可能不会让提问者满意,可是我们还能想出比这更让投标人满意更符合法规更简单的办法吗?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不知这个题中“……低于成本价的简单界定:若投标人的评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的20%……”中的“评标价”写的没有错误吧,如果没有错,招标文件中是否有“评标价”的确定方法和规定。如果有,那么投标人的“评标价”有可能低于评标基准价20%时而投标报价并不低于评标基准价的20%,如果不低于20%,就符合“评标细则”的条件,这是其一。
  
  其二,如果这里为书写错误,那么,就是招标文件的编制矛盾。发生此类情况的时候,应该由评标委员会来决定如何界定成本价。当然,评标委员会中的预算专家要确实了解市场价,公正的核算出正确的成本价(按综合单价逐项分析,当然有标底可参考就更加合理了),并由评标委员会来判断投标人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的有效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如果投标人有切实可行的四新措施和完整有效的实施方案,价格低对业主更加有利,可认定投标价格有效。反之,则可视为低于成本价。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6 10:19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我想,这种情况发生在使用“综合评标法”的情况下。所谓的“综合评标法”,实际上是把所有的评标因素都折合成百分制的一定分数,评判后数值相加,然后选择分数值最高者中标的一种办法。这种办法,相对比较简单,但是,不很科学,或者说,不容易做到很科学、合理;往往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单位,就可以出台自己的一个计算方法。既难于统一,又很难预计到各种情况。
  
  上述情况的发生,是由于招标人想到了防止“低于成本价中标”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
  
  第一,这种办法,和过去的按照“标底”计算是否入围的做法有多少区别呢?过去,人们常常以距离“标底”的偏差进行判断,比如“正五负八”等等说法。现在,提倡“标底”只作参考,以“工程量清单”的计算为更准确的依据。
  
  第二,其中提到的“评标基准价”是怎么来的?发改委等九部委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的关于评标方法的2.2.2条“评标基准价计算方法”,也是空白,而要求招标人提出的。招标人如何做?我想,无非是把各个投标方的投标报价,进行各种方法的计算、平均。如果有几家报价过高,可能导致“评标基准价”也过高。这很容易就把真正合理的低价投标给淘汰掉了。也许,有几家串通,就可以达到这种效果。
  
  最近,在筑龙网招标投标论坛上,一网友发了一个帖子“废标面面观”,里面说到一个他亲自遇到的实际例子:
  
  【今天下午我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了一个工程的投标。7家公司报名参加,其中1家由于提交资料不齐全,被挡在门外,只剩下6家是有权参与投标的。】
  
  评标方式采用“K值”。由于投标人少于8家,因此,“K值”取12%。等了3个小时后,评标委员会才公布结果:全部为废标。原因是:主体项目的降价度超出15%,不符合有关规定。所以,全部评为废标。
  
  以上均犯了常识性错误,是造价员疏忽所造成。
  
  【主体项目的降价度超出15%作为废标?
  
  招标文件已经明确的吗?如果明确了,那投标单位的造价人员怎么会做出这样的标书,同时有6家单位都超过了15%?不可思议!】
  
  我也觉得,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招标如果招成了那个样子,的确需要反思。
  
  1984年的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鲁布革水电站工程招标中,在中国、日本、挪威、意大利、美国、联邦德国、南斯拉夫、法国8个国家承包商的竞争中,日本大成公司以比中国与其他外国公司联营体投标价低3 600万元中标。日本大成的报价约比标底低40%。设想一下,如果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大成公司是否会被排挤在外?
  
  所以,我以为,还是应该按照唐广庆老师反复提倡的,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的办法。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6 10:20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因为在招标文件中有一专门条款对成本价鉴定作出了如下规定:“低于成本价的简单界定:若投标人的评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的20%,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评审核实后若接受投标人作出的书面说明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则该投标价格有效,反之,则该投标价格被视为低于成本,该投标为废标。”评标委员会认为该家投标人报价属于合理范围,应由该家投标人对报价作出说明,提供相关的承诺书;并对相关说明和其他材料进行核实,承诺书应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按“投标人须知”规定的程序审核处理。这个提问涉及招标文件的解释问题。
  
  “评标细则”和“投标人须知”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招标文件并无优先顺序的规定。那么从内容看,前者为原则性规定,后者是具体性规定。根据文字解释的一般原则,如无相反规定,招标文件同等效力的条款中具体性规定应优先于原则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因此,评标委员会认为“报价属于合理范围”的前提是按“投标人须知”的规定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评审核实后再作出接受或者拒绝的决定。在遵守这一程序的情况下方可得出“报价属于合理范围”的结论。需要注意,该提问“投标人须知”中的投标人“评标价”应是报价经过评标委员会技术处理后的价格,不等同于报价。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6 10:21
八、招标技术参数共11项,而投标方有9项有偏离或重大偏离还能中标吗?商务部文件规定:一般参数允许超出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即废标。最大项数到底是多少?或占总技术项的百分比?  

  陆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规定,“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外,还应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一般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0.5%,最高不得超过1%。招标文件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的投标人”,其中重要的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应针对具体项目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加注星号(“*”)并注明若不满足任何一条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导致废标,不能一概而论。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规定: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投标人和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外,还应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由此可见,允许偏差的最大项数是招标文件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的。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在编制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时,设计单位或招标人会将不得偏离的项目用“*”号来标示。那么,凡带“*”号的参数或条件都是不能偏离的,也就是说只要有一项偏离即可由评标委员会判定为废标。 而招标文件中没有标示“*”号的参数或条件,投标时是可以有细微偏差的。这个偏差的差率是多少,不好界定。因为货物不同,产品所要求的精度不同,各行业标准不同、规范不同,偏差就会有很大差异,所以不可能简单的用个百分数来界定所有行业的产品偏差及规定一个偏差项数。最好的办法是由设计单位或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上下偏差值,当然,有了偏差值就没有什么偏差可提了,超出偏差值就没有希望了。可都在公差内还有什么偏离?既然提出了偏离,就是说业主给出的参数和条件我做不到(在这里只讨论负偏差),我的产品有细微的偏差,但我认为对其使用没有问题,不会影响产品精度和使用寿命,那么,这时就应该由评标委员会来确定其细微偏差是否允许,不然还要专家做什么!
  
  当然,如果连设计方案和生产工艺都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那就干脆不必参加这次投标了。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6-16 10:22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我不很明白问题的提出,是假想的,还是根据实际案例提出的。
  
  商务部主管的机电设备类别的国际招标,包括13号令以及最新的395号令和国际招标范本,都明确:招标人认为主要的技术、商务要求(指标等),采用“* ”标注,并且在招标文件里面说明,不符合“*”的要求,将导致其投标被拒绝。
  
  也就是说,看投标人是否实质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最先是看其能否满足带有“*”的指标。从招标人的角度看,确定这种带有星号的要求应当十分慎重;从投标人的角度看,带有星号的指标是必须满足的,不可有偏离。
  
  一次招标,涉及到的技术指标可能有几十项。一般不容易全部符合,允许有一定的偏差。在合理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有偏差的指标的投标方,由于采取“经评审最低价中标办法”,所以,对偏差者,采取“加价”办法,一般是每项0.5%。
  
  最大允许偏差多少?这是由招标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的,事先公布在招标文件中。
  
  招标的情况不同,规定也有所不同。
  
  我所知道的,有的设备招标,预计参与投标的厂家不会很多,技术问题大家都比较了解,比如喷气织机,则允许偏差的数量可能就少一点,比如5项。有的时候,招标内容比较复杂,如专业的设备,涉及许多辅助功能和控制软件的功能等等,买方也不能事先百分之百说清楚,允许的最大偏差数量可能就多一点,比如10项。
  
  也有的时候,对于最大允许偏差的总要求,是不超过其投标价的5%;超过时,被认为没有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判为不合格的投标。
  
  这种评审,是在开标唱标后,再由评委会仔细分析进行。商务部主管的机电设备国际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的程序是:符合性检查——商务评议——技术评议——价格折算,汇总等等。所以,不通过评审的,叫做“不合格”更为确切。与通常大家说的“废标”有一点区别。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我认为一般参数允许超出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即废标。没有最大项数到底是多少,或占总技术项的百分比的界定,关键是看该技术参数是偏离或重大偏离,如果为细微偏离,可以通过对投标文件的补充,细微偏差系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在评标结束前,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书面补正,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细微偏差予以书面补正的,评审时评标委员会可以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或者否决其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将细微偏差逐项列出,记录在案。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如果是重大偏离只要有一项就要作废标处理。<卢  军>
  
保存时间:2008-6-11 下午 08:50:41

原标题:中国机电信息网 - V4.12.01

来:http://www.machineinfo.com.cn/e_ ... amp;id=523&kno=
   

全文转发完毕,敬请大家提出批评和建议!!
作者: 紫丁香    时间: 2008-6-16 10:52
感谢辛苦转帖!这种形式很好
作者: xiachong    时间: 2008-10-2 15:34
感谢辛苦转帖!这种形式很好




欢迎光临 bbs.ebnew (http://bbs.ebnew.com/) Powered by Discuz! X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