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6楼Laochan于2008-06-27 09:43发表的: 答2楼:首先,欢迎您提出不同的见解!依然是定标权的归属问题。在法理上,定标权应该归招标人!我相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时,一般情况下,会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若不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招标人应该有充分的理由。问题的关键是,招标人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应该是招标人自主的行为,不应该是被行政法规强迫的行为。现有的有关行政法规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强迫招标人选择排名第一的为中标人,剥夺了招标人的自主权,违背了《招标投标法》,违背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有关决定: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评标委员会的推荐和排序应该是参考性的,不应该是决策性的。这是由评标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因为,评标委员会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们应该将招标人推向定标的前台。招标人本应站在定标的前台,对定标负法律的责任。目前的中国招标,存在一个真空绝地:无人对定标负责!招标人会说,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标,招标人可以把责任推得干干净净。评标委员会在法律上本来就不具备负责的能力,而且,早就烟消云散。招标代理机构更没有责任,因为也不是招标代理机构定的标。如果,一定要找对评标结果负责的,那就是现有的行政法规或法规的制定者。
引用第10楼Laochan于2008-07-22 10:35发表的: 最新动态:《实施条例》正在第二次征求各部委的意见。版本为6月12日版。原第55条变为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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