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1楼heluhua于2008-08-03 19:46发表的:
作者确实把定标权最早的来源查清了,但问题是《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关于定标权的说法对不对,是否与招标法存在不符之处,应当谁服从谁?是暂行规定应当与法律保持一致还是暂行规定可以对法律的规定做出原则修改?
参考贴子确定中标人疑问之解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6927
在那个贴子上我有个跟贴,我再引用如下:
现在看来,剥夺招标法赋予招标人定权利的说法始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当时大家没有说什么,好象法规的编制者是出于反腐败的需要,但随之而来的与招标法不符的问题未能发现,现在是否应当从尊重法律和尊重招标人的合法定标权利的角度重新审视这一法规规定并考虑《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合法问题?
引用第5楼汉瓦于2008-08-03 21:53发表的:
第40条的解释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是指评审阶段的综合性结论报告。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对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委员会人员名单、评标工作的依据)作出说明,并提出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意见。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的评选之后,应向招标人推荐符合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的中标候选人。候选人的人数一般应不少于2至3人,以便于招标人从中选择一名最符合其要求的投标人作为中标者。 ——呵呵,正是这个“最”字,困扰无数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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