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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投标人资质的讨论 [打印本页]

作者: wlwxzhao    时间: 2008-9-8 08:12
标题: 关于投标人资质的讨论
最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有一帖子引起广泛的讨论,现转贴如下:
请教有关专家,有一招标项目,本应该属于一级企业承揽的业务范围,但是业主为有更多的企业投标增加竞争力,允许二级企业也可投标,经评委会专家评审后,中标人恰为其中投标的一家二极企业,评审的中标人有效吗?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8-9-8 08:56
国家对不同资质企业的承包范围有规定的应该按照资质范围承包工程。
作者: wlwxzhao    时间: 2008-9-8 09:07
有兴趣的可以去该网站http://www.chinabidding.com.cn/zbw/bbs/seeRetopic.jsp?topicid=7721看看。
作者: 教授    时间: 2008-9-8 09:46
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不合理,应重新招标。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9-8 11:07
谢谢楼主的转发!

该问题是最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的BBS上面,讨论的最热烈的一个问题。

请大家看看具体讨论的情况!

但是,楼主给出的链接有点问题,打不开。我再重新提供一下:

http://www.chinabidding.com.cn/z ... ic.jsp?topicid=7719
作者: 雷金辉    时间: 2008-9-8 11:19
<p>
引用第0楼wlwxzhao2008-09-08 08:12发表的: 最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有一帖子引起广泛的讨论,现转贴如下:请教有关专家,有一招标项目,本应该属于一级企业承揽的业务范围,但是业主为有更多的企业投标增加竞争力,允许二级企业也可投标,经评委会专家评审后,中标人恰为其中投标的一家二极企业,评审的中标人有效吗?
</p><p /><p><font face=\"宋体\" size=\"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u><strong>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strong></u>。</font></p><p><font face=\"宋体\" size=\"3\">很显然,上述例子中招标文件允许二级企业参加只能由一级企业施工的项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招标无效。</font></p>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8-9-8 11:24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这样处理:
房屋建筑总承包二级企业承包范围是: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如有一个工程的(1)(2)(3)都满足二级企业承包范围,只是由于建安工程合同估算约1.3亿。如果只要求二级或二级以上企业参加投标,由于二级企业注册资金是2000万以上,那么就可能出现合同额超出企业注册资金5倍的情况。这时候如果要求二级企业则应该同时提出注册资金的要求,如要求在3000万以上,这样二级企业就完全满足了。
作者: goldseason    时间: 2008-9-8 13:03
引用第0楼wlwxzhao2008-09-08 08:12发表的:
  最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有一帖子引起广泛的讨论,现转贴如下:
请教有关专家,有一招标项目,本应该属于一级企业承揽的业务范围,但是业主为有更多的企业投标增加竞争力,允许二级企业也可投标,经评委会专家评审后,中标人恰为其中投标的一家二极企业,评审的中标人有效吗?


个人认为,招标代理和招标人无权认定该次招标活动无效。

因为,招标文件在发售之前是经过招标办审核认可过的。
作者: klssssss    时间: 2008-9-8 14:49
个人观点:
招标文件经审核通过,并己具备法律效力,但其明显的有违相关法律的要求(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法、建筑法之间我觉得还是要遵守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的。
对于招标文件审核过程中存在的“严重失误”,监督部门还是应该进行纠正的并且应该有这样的勇气。总不能有法不依、知法犯法吧?并且就算监督部门审核通过,这也不能做为其违法行为持续的理由。
作者: 雷金辉    时间: 2008-9-8 15:53
<p>
引用第7楼goldseason2008-09-08 13:03发表的: 个人认为,招标代理和招标人无权认定该次招标活动无效。 &#46;&#46;&#46;&#46;&#46;&#46;&#46;
</p><p /><p>楼主发帖是在探讨“招标是否有效”,不是在探讨“谁有权认定招标无效”。</p>
作者: wlwxzhao    时间: 2008-9-8 15:57
为方便讨论,转发几个网友及专家的观点:

《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从上述法律的条文来看,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招标文件对应条款是无效的,所以我觉得让超越资质的二级企业中标是有问题的。
小王。2008.9.5

依据《建筑法》应按废标重新招标处理。
但按评标委员会的推荐可以授予合同。
在国外没有人规定资质,靠行业自率的,按照以往业绩提高30%-60%,信誉好的企业完全可以中标。
在国内这样严格的资质条件管理规定中,信誉再好想提高30%-60%承揽项目几乎是不可能。
这个问题提的好,怎么解决?
在这里本人从主观愿望上讲完全同意唐老师意见,相信评委都看好的一定能干好,可能报价还低,是个经济标。
但在我国的客观条件上说,愿望好象是行不通,只能出现一个结果(估计哪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不会破例):重新招标。
代理机构支付人家的投标费用。浪费了人力物力,如果是业主的原因,当然应该双方承担后果。
毅青     


这种讨论很有必要,可以互相交流和提高。
    通过讨论开始学习《建筑法》才知道,他与《招标投标法》有矛盾。本人比较熟悉《招标投标法》,该法是亚州开发银行帮助我们编制的,我参加了修改和讨论,制定的过程中尽量符合国际惯例。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我对这条规定的理解是: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可以用国家规定,也可用招标文件的规定(即招标人写入招标文件中的资格规定)。但是都应满足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依据我的理解:
    1、招标人为了有充分竞争,或保证投标人有一定数量投标,防止串标,把原本应是一级资质的条件改成二级资质条件,我认为招标人有这个权利。是符合《招标投标法》的。
    2、既然是招标文件有这个规定,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是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否则就是违反法律的,因此评标委员会做的是负责任的。
    3、既然符合《招标投标法》,评标应有效,应按期发出中标通知书。否则是对中标人是不公正的,不能仅仅补偿所受的损失,而是中标的二级企业失掉了一个招标项目。如果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建筑法》进行责罚,我不反对,只能进行罚款,中标人是有效的。
    4、我还应说明的是,国际上只有资格条件(做何种规模的项目),而无资质条件。我们参加世贸组织,要与国际接轨,我个人认为资格条件比资质条件重要的多。过分讲资质是一个误区,要改变。
    5、无论招标人如何作,只要招标人违法,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处罚。这种情况可处罚也可不处罚。行政监督部门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以上仅为个人看法,供参考。
                                               唐广庆于2008.9.5
  
我完全认可唐先生的意见。
   争论的核心是国际惯例(标法由国际专家参与编制)与建筑法冲突。但是标法和建筑法真在此处水火不容了么?请看各个回复中或明或暗引用的标法第26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情到深处见细微!注意这两个字——‘或者’。法律语言不应含糊不会争议,但是这里出现歧义了:如果‘或者’取数学集合论中的交集,招标有效且业主赔偿其他投标人的损失,或者招标无效重新招标且业主赔偿所有人的损失;如果‘或者’二字取数学上的并集,不论业主招标条件高于或低于国家法律规定,业主与中标人皆大欢喜。
     两个理解哪个对?选择哪一个?
     个人建议选择第二个-——唐先生等的并集观点。理由很多,其中一个需要特殊关注:加入WTO了,按国际规则招标与投标了,国家来得及给国际承包商颁发资质证书么?国际众多优秀而名不见经传的承包商能适应和消化资质这个新名词么?我本英豪又置身于平等公平的招标投标环境下,谁冒出来驴脸一张开始论我的出处了?!
   土木建筑是个特殊学科,理论和实践就如两个紧密咬合的齿轮,相互促动才能运转!因此招标人应该多注重‘干过么+干得如何’而不是强调‘身高体重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有无家庭隐瞒病史’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承包商眼里只有利润,这也最大迎合了业主千辛万苦融资成功搞项目的根本理念-多赢。
  个人浅见,意在交流。
                                  贾革续于大连理工 08-09-07


以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来衡量并约束其参与投标的项目,是非常僵化、不合理的做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社会是随着生产力的不断解放、进步而向前不断发展的,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也好,行业组织也好,无论你以什么方式、什么标准评审企业的各种资质等级,反映的都是各企业在评审时和评审前的施工能力和技术水平,无法反映各个企业现实的和今后的改革创新、技术进步与发展水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人民对物质文化生活需求的高速增长,建设项目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项目的技术含量和施工难度越来越大,单体建筑规模越来越大,楼越盖越高,三峡电站和青藏铁路、杭州湾大桥以及举世瞩目的奥运场馆鸟巢、水立方等等建筑,都是举世无双的人间奇观,都在我们的手中一一实现并完成了,还将在今后漫长的岁月中发挥巨大的社会效益。试想一下,如果在这些建设项目的招标中,以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标准制定投标方的投标资格条件,不要说中国,全世界也找不到一家符合这种资质等级条件的施工企业,那还能有今天大坝156米高程的蓄水量和世界海拔最高的铁路吗?杭州湾大桥、鸟巢和水立方等宏伟建筑能在世人面前展现吗?可以说,单一的用资质等级条件去要求和约束施工企业参与投标,是典型的落后的生产关系与先进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在招标投标领域内的一个反映。
    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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