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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竞争性谈判是否需要发布公告 [打印本页]

作者: xiaoxiao    时间: 2008-9-24 15:00
标题: 竞争性谈判是否需要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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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在实践中,竞争性谈判因其灵活高效,直接“面对面”谈判,而逐渐成为使用较多的采购方式之一。但相对别的采购方式而言,这一方式的操作者在实际操作中似乎有更多困扰。有采购代理机构的读者想知道,竞争性谈判项目公告、结果等信息是否需要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

  答:《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其中并未涉及太多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内容,对相关信息是否需要公布的规定存在“真空地带”,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的这部分信息是不用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

  但在政府采购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少当事人均反映,《政府采购法》只对竞争性谈判方式规定了原则性的的操作程序,缺少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制约机制及监督机制,这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执行程序不够规范,采购过程缺乏透明度,随意性较大的原因。

  某业内专家介绍说,竞争性谈判方式在国际上也广泛流行,如美国、欧盟的政府采购法律或公共指令中,都规定了这种采购方式。由于竞争性谈判方式存在秘密洽谈,易滋生相互接触人员舞弊的机会;且无限制地独家谈判,易造成供应商在谈判价钱方面的任意性,因而各个国家、地区先后采取了相应的规范措施,而我国对竞争性谈判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从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看,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与招标采购方式一样,都应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使其在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下规范地开展。

  某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曾经接到一个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因不能确定审批是否合理,故在当地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了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人有疑义后才确定采购方式的审批。这一做法是否合法存在争议,若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能明确相关内容,无论是监管者还是操作者,工作将更高效、合理和合法。

  柳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范平建议说,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也应该按要求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采取这种采购方式的原因及执行结果等;且采购项目进行过程中,应该在现场监督人员、谈判小组专家、供应商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由供应商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谈判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由招标采购单位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过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其他主要内容等。整个过程应当有详细的文字或摄像资料,最后经成交供应商签字确认存档;与此同时,亦应将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成交结果等,发布在政府采购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上。  
 
作者: weinapp01    时间: 2010-5-27 16:21
长知识了,
作者: scutredwolf    时间: 2010-5-27 17:07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作者: 海龟子    时间: 2010-7-22 13:21
“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既然不得透露谈判人的价格,如果在第一次报价时公开其价格,不是与此规定背道而驰吗?
作者: wsytl1976    时间: 2010-7-22 13:51
标题: 回 3楼(海龟子) 的帖子
引用第3楼海龟子于2010-07-22 13:21发表的 :
“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既然不得透露谈判人的价格,如果在第一次报价时公开其价格,不是与此规定背道而驰吗?



关于这个问题,我和bidboy版主做过探讨!!


我的理解是,《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四)中所出现的“谈判”一词相对于“竞争性谈判”一词来说,是个狭义概念。即,如果“竞争性谈判”对应“招标”的话,那么本条所称的“谈判”则对应“评标”。也就是说本条所指的“谈判”只是竞争性谈判全过程中的一部分,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程序中位列第四顺序。通常我们在竞争性谈判中会称之为的“评审”或“谈判评审”。而不是bidboy版主所理解的“从项目开始就是谈判的过程了”。

这段话听起来好像有些钻牛角尖了,但是对于本条的理解决定着我们能否对“竞争性谈判是否应该对第一轮报价公开唱报?”这一问题作出正确的解答,钻一下牛角尖也是应该的!


详见《政府采购实务讨论(一)——竞争性谈判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49930&pag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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