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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正式出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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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招标投标人
时间:
2008-12-9 11:22
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正式出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省财政厅经过近一年的调研和向社会反复征求意见,2008年11月底,研究出台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本细则主要从评审专家资格申请及管理,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评审工作纪律,评审专家的使用,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以及违规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将“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确定为我省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基本原则。特别是针对实践中评审专家“有权无责”、“违法而不能罚”的现象,细则从评审专家应当遵守的评审工作纪律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对违纪行为以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或记录、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关于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执业情况,细则要求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及时反馈至财政部门。细则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来源:四川省财政厅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8-12-9 16:13
下面是从网上搜索到的具体内容,给大家参考: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政府采购文件论证及政府采购咨询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咨询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建立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统一管理评审专家。专家库在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设立网络终端。
第四条 评审专家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由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委会,由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统一认定。省财政厅负责评审专家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和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达不到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人员,经评审专家管委会审核通过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八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且年龄不超过70周岁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人员,可自荐或由所在单位、行业、其他评审专家推荐。自荐或推荐时应填写《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学位证、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或者能够证明本人技术能力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返回);
(二)近期2寸免冠照片4张(1张贴在《认定表》上)。
只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人员,应同时提供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的推荐意见,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以及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制造等)。
第九条 评审专家采取随时就近申报、定期统一审核的方法。符合评审专家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人员,可随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扩权试点县(市)、市(州)及以上财政部门核查资料,评审专家管委会根据申请情况,定期审核。
第十条 经评审专家管委会审核、省财政厅培训及考试通过后,获得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发给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检验复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续聘的评审专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继续延用原《证书》。不再续聘的评审专家的《证书》自动失效。
失效《证书》应自失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回财政部门。
年龄超过70周岁的评审专家,一律不再续聘。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资格的检验复审事项包括本人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评审和咨询能力、商品市场的熟悉程度及遵纪守法情况等。
评审专家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复审不合格:
(一)私下接触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
(二)评审和咨询中显失公正的;
(三)评审和咨询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一年内参加评审和咨询累计3次严重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2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
(五)因身体状况及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和咨询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审和咨询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和咨询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可以随时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和咨询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参加评审和咨询活动。
(二)回避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评审和咨询活动。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或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当被抽取为某一采购项目评审(咨询)成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或者应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的要求回避:
1
、是该采购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2
、参加过该采购项目采购文件论证的咨询工作;
3
、该采购项目属于重新组织的采购项目,在同一采购项目中已参加过评审的;
4
、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兼职、担任顾问或者持有股份的;
5
、近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担任领导职务的;
6
、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三)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的,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私自转托他人。
(四)评审或咨询过程中关闭自身所有通讯设备,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有在场工作人员陪同。
(五)保持评审或咨询现场的安静,禁止喧哗和随意走动。
(六)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1
、发表倾向性、歧视性言论,影响评审公正性。
2
、征询或者接受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3
、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原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
4
、以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作为评审的依据。
5
、不发表独立的评审意见或者发表与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相反的言论。
6
、不按照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
(七)在咨询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标准,认真听取咨询方的合理要求,提出科学合理的、无倾向性和歧视性的咨询方案,并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个人责任。
(八)发现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串标、围标、陪标、提供虚假材料、行贿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
(九)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干预评审、发表倾向性和歧视性言论、受贿或者接受供应商的其他好处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十)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等事宜。
(十一)保守秘密。不得透露采购文件咨询情况,不得泄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及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供应商透露评审情况。
(十二)廉洁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不得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十三)当工作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联系方式以及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十四)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对知悉的评审专家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相对分离。各扩权试点县(市)、市(州)及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专家库网络终端的维护管理,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使用专家库内评审专家。
财政部门应指定相对固定的专家库网络终端维护管理人员负责监管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专家库网络终端维护管理人员对知悉的评审专家个人信息负有长期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抽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以随机抽取为主、选择性抽取为辅的原则。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采购项目属地为主、就近便利为辅的办法选择评审专家抽取所在的专家库网络终端。
第二十一条 采购项目评审或咨询中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的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有两名(含两名)以上评审专家缺席,评审或咨询改期进行。
(二)有一名评审专家缺席,提请专家库网络终端增补评审专家。无法增补或时间不允许的,评审或咨询改期进行。
采购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以及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代替缺席的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或咨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评审专家抽取:
(一)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
(二)政府采购信息未在“四川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的;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纳入“四川政府采购网”代理机构管理系统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金额大小、复杂程度和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数量情况合理安排所需评审专家人数和评审时间,做好评审组织工作。
评审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评审专家的执业情况反馈至财政部门。
第五章 专家评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获得评审劳务报酬的权利。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按照“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支付。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的支付主要根据实际评审工作时间确定,统一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实际评审工作时间三小时以内的,支付200—300元;
(二)实际评审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不足六小时的,按照80-100元/小时支付;
(三)实际评审工作时间超过六小时的,超过六小时部分按照100-120元/小时支付。
前款规定的评审专家评审报酬支付标准,四川省财政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以上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降低或者提高标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不得超标准索要劳务报酬,不得以劳务报酬低为理由拒绝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记录,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超标准收受劳务报酬或者以劳务报酬低为理由拒绝参加评审的;
(三)评审或咨询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平、公正、独立原则,影响评审结果公正的;
(五)故意损害采购人、供应商合法权益的;
(六)不能按规定回答或者拒绝回答政府采购当事人依法询问的;
(七)不配合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的;
(八)不配合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工作的;
(九)一年内参加评审或咨询累计3次严重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2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
(十)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
(三)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的;
(五)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廉洁自律和保密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被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一到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
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
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通过选择性抽取确定的评审专家,对其使用、管理、监督、处罚和其权利义务的行使,比
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 月 日起实施。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川财采【2004】7号)废止。
保存时间:2008/12/9 12:31:49
原标题:关于对《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自:
http://www.scbid.com/zh/news/web_show_1790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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