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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定点采购需要充足的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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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招标投标人
时间:
2009-2-26 16:23
标题:
定点采购需要充足的潜在供应商
近日,某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定点保险项目在招标的过程中遇到了麻烦。原来该市地处偏远,各方面都还处于相对落后的水平。所以,在该市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一共也就只有三家。但是,在开标的过程中,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现,在前一年的定点保险服务中,这三家保险公司的其中一家P公司,在履约的时候经常出现违约行为、屡遭投诉,根据该市制定的定点供应商管理办法,P公司已经没有资格再参加今年的定点采购项目了。
就当该市政府采购中心认定P公司没有投标资格时,问题随之而来了。该市范围内仅剩两家保险公司,那该用什么办法进行定点采购呢?要不要对P公司酌情轻罚呢?
特殊情况 可申请更改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部门批准。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应予废标。
因而,该案例中,该市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定点保险采购项目,由于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满足三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予以废标。而针对该地区该项目的潜在供应商只有三家的情况,再继续使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显然已经不合适。针对这个特殊的情况,采购中心应该及时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部门申请,以便尽早改变定点保险的采购方式,保证采购的顺利进行。
不能擅自酌情轻罚
对于该案例中,只有三家潜在供应商的事实,有人提出可不可以酌情轻罚,只要在P公司以后的履约中多加限制、在履约价格上P公司承诺更多折扣即可。这样依然可以使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定点保险的采购,不费时也不费力。
但是,根据《征服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公司在前一年的履约过程中,由于经常出现违约行为,所以可以认定其已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而对于该市出台的定点供应商管理办法中,对定点供应商的约束来看,所有的法律法规条款都表明,P公司已经不可以再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以,业内专家表示,在政府采购的活动中,要尊重法律法规至高无上的地位,不能由于一些人为因素,就擅自酌情轻罚。
应详细考察潜在供应商数量
通常情况下,定点采购一般应用在通用设备采购和服务采购方面。通过综合考虑产品质量、价格和售后服务等因素,择优确定一家或几家定点供应商,签订定点采购协议。在协议期间,定点供应商提供有关产品。定点采购工作量较轻,一次采购,长期供货和服务,容易操作。目前,定点采购在我国各省市已经得到了推广。
但是,业内专家表示,正如本案例中出现的情况,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采购一样,都需要有充足的潜在供应商。因为他们的法定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所以如果潜在供应商过少,很可能出现实际响应供应商不足三家、公开招标无法正常进行的尴尬局面。而且,潜在供应商过少,也不利于充分竞争,价格或者是折扣率都无法得到很大的优惠。某市的采购人就曾发出这样的感慨“一共就这几家,定点也是他们,不定点也是他们,价格也不差,这难道是走过场吗?”面对这样的质问,业内专家也表示,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采购是我国政府采购发展过程中,一个因地制宜的特殊形式。所以,在应用中也应该充分考虑本地情况,量力而行,避免出现尴尬的现象。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邢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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