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主义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大旗下,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了在法律上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临时随机抽取的“评标委员会”,从而造成无人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结果负责,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
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都有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采购是企业投资决策、自主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国资企业也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也同样享有本企业的投资决策、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有资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国有资产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项目法人,即国资企业,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当国家出资企业成为招标人、进行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时,依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即便是国有独资公司,其设立的董事会也享有其他公司同样的权益。
(三)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规定是没附加条件的,即,招标人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也就是说,不管招标项目的资金来自何处,招标人都应该有定标权,即便招标项目的资金是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招标人也应该享有定标权!
(四)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有关决定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 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五)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也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企业投资自主权,显然是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让那个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来定标,显然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六)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国资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规定,总经理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未完待续)
作者: youngman
时间: 2009-8-28 11:31
原来招标这么没有前途啊,招标师也不要去考了啊,哈哈, [s:125]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8-31 11:10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
(七-3)
(续七-2)
(七)招标主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一夜情”的评标委员会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
1.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评标委员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赋予一个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评标委员会以定标权,不但缺乏最起码的法律常识,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
无数事实已经证明,当评标结果出现问题时,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招标人会说,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标;招标机构会说,我们没有参与评标(在政府采购招标中,财政部《18号令》规定,招标机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此时此刻,那个“一夜情”的评标委员会,早已解散,无影无踪。这就是让世人啼笑皆非的中国招标的奇景怪象——居然无人对定标负责。
2.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所谓“评”,就是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这里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进行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没有给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这里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有“推荐”中标人的权利,而且,必须推荐“合格的”中标人。既然是“候选人”,其人数应该大于1。《招标投标法》也没有规定要对候选人进行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一定要按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然,评标委员会也可以对候选人排序,但是,这种排序是参考性的,而不是决定性的。这种排序只能供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参考。
3.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组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理应对招标人负责。《招标投标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请注意,是“书面评标报告”。这个“书面评标报告”充分说明了两个问题:
1.这个报告是评标委员会直接向招标人提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不能凌驾于招标人之上。
2.这个报告是“评标报告”,不是“定标报告”。定标只能由招标人来定。
想想也真够冤的!招标人依法组建了评标委员会,却要把本该属于自己的定标权拱手让给评标委员会,天底下竟有如此不公平的事情!
4.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如上所述,这个规定中的“也可以”三字充分说明,招标人通常是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而是由招标人自己确定中标人的;如果要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必须有招标人的授权;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直接确定中标人。但是,令人十分不可理解的是,漫天飞舞的行政法规,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大旗下,在“公平、公正”的口号下,从根本上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使招标人蒙受极不公正、极不公平的待遇!
5.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即,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除招标人代表外,都是技术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因此,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专业知识型的、咨询型的工作小组,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这才是评标委员会真正的性质和职责所在。因而,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只能是参考性的,而非决策性的。
从上述分析人们可以得出结论:
1.有关法律和政策赋予了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
2.评标委员会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一个临时组建的工作小组,因而,从本质上不具备享有定标权的法律基础。
3.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是在视国有资产为儿戏,是对国家投资项目的不负责任,是对国资企业的亵渎。
(由于版面所限,未完待续)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9-3 16:45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七-4)
(八)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如上所述,国资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授权,具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资企业在国资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以及其它经营活动中,采购(招标采购是主要的采购方式)是重要的内容,采购决策权(招标采购中的定标权)无疑是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都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任命的。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的董事、监事人选也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决定的。
因此,剥夺国资项目法人(国资企业)的定标权,也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的挑战!
人们不禁要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任命的上述人选都是腐败分子?都需要靠边站吗?
(由于版面所限,未完待续)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9-9 06:49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七-5)
(九)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致使国资项目法人无法对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在重要的招标采购环节中,招标主义剥夺了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项目法人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此一来,“实行全过程负责”就成为一句空话。因为全过程负责的链中断了,项目法人就无法对全过程负责。
(由于版面所限,未完待续)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9-9 21:43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七-6)
(十)在招标主义阴影笼罩下制订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产生极其深远的的窒息作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中标人的确定]条款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为第55条,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为第56条。人们可以发现,[中标人的确定]条款的两稿内容均COPY七部委2001年第12号令的相应条款: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此类推,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前述情形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据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报国务院审批。
如果《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还是上述《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那末,《实施条例》将是一部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这将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产生极其深远的窒息作用!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9-9-9 22:00
对于文件规定【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此类推,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前述情形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已经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以大家学习的招标师教材《案例》为例,我写了《值得学习和思考的案例:评标委员会错了怎么办?》一文,请参考
网址: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32690&keyword=%B4%ED%C1%CB%D4%F5%C3%B4%B0%EC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9-15 17:15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九)
九、招标主义产生的根源——公权力膨胀
如上所述,招标主义的主要表现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大旗下剥夺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从而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定标权是《招标投标法》和《公司法》等法律赋予招标人的私权利——经营管理权。制订行政法规是政府部门的公权力。现有的招投标行政法规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又具有数千年集体本位思想的潜在影响,致使个体本位和私权利本位意识淡薄,公权力至高无上,没有社会个体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因而,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仍时常发生。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又一度将公权力推向极致。在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级行政机关代替企业做出日常经济活动的微观决策,直接管理企业的产供销活动。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个体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由国家作为各方利益的总代表,来进行直接的调度和安排。国家对社会个体的干预在社会主义国家达到了一个顶峰,干预的触角伸入文化领域、经济领域、体育领域乃至家庭领域。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并且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政企分家。与此同时,颁布了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如《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招标投标法》、《物权法》等。这些法律为社会个体享有私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在我国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分的基本格局。然而,由于我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来的,因此在社会个体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结果导致公权力的发达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与践踏不仅导致了私权利的消隐,也造成了公权力本身的异化与蜕变。
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所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
目前,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弱化现象也十分明显,并构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其主要原因是由公权力的腐败产生的,通常表现为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司法腐败等等,这种公权力的公共性能的弱化会直接或间接导致对私权利的侵害。在现实中,许多做法往往是以牺牲社会个体的权利为代价换取所谓公权力实现的。
总的来讲,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看, 公权力始终处于强势的统治地位。因此,在实现法治的进程中,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对私权利进行保护,使公权力和私权利在权益分配上能达到一个均衡。同时,它应作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贯彻到我国的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为走向法治化的道路。
(由于版面所限,未完待续)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9-17 10:06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十)
十、招标主义定义
按照常规,本文的开篇就应该给招标主义下个定义。说实在的,用一句话给招标主义下个定义是有一定难度的,即便是在本文的结尾也还是有难度的。
在定义招标主义之前,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主义?
有百科全书将主义定义为:“主义就是强力推行的主张或学说,它具有极强的排它性。”
把上述定义延伸到招标主义,那么,可以将招标主义定义为:
招标主义就是违背《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滥用招标,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致使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损害了招标人的根本利益,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全文完)
作者: 咬玩
时间: 2009-9-17 10:35
总板主写得真好
作者: wu000dong
时间: 2009-9-17 17:24
钱老师的全文我已经从中国招标周刊上拜读了,非常敬佩您的分析和批判。
这里提出两点想法,与您交流,请您指教。
1、沿着您对于招标主义的逻辑分析,进一步详细和深入下去,可以找出我国政府采购和招投标领域的症结根源。(可以不只是一个)
2、重要的提出改革建议。我国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的问题有很多,包括制度性问题、执行性问题、政治体制问题、人的问题、文化的问题等等,那么从哪个方面入手既可以改革现在局面又为长远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及招投标制度奠定基础。我认为您有条件给出合理的建议。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9-17 19:59
引用第59楼wu000dong于2009-09-17 17:24发表的 :
钱老师的全文我已经从中国招标周刊上拜读了,非常敬佩您的分析和批判。
这里提出两点想法,与您交流,请您指教。
1、沿着您对于招标主义的逻辑分析,进一步详细和深入下去,可以找出我国政府采购和招投标领域的症结根源。(可以不只是一个)
2、重要的提出改革建议。我国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的问题有很多,包括制度性问题、执行性问题、政治体制问题、人的问题、文化的问题等等,那么从哪个方面入手既可以改革现在局面又为长远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及招投标制度奠定基础。我认为您有条件给出合理的建议。
我今天刚全文贴出,中国招标周刊何来全文?
在哪一期?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9-9-17 21:49
59楼网友是不是看到别的类似文章?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9-18 07:17
经核实,中国招标周刊是刊登了老朽的博文(部分)。
但我还未看到。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9-19 11:48
我已看到刊出部分,是 一~六节。
七~十节那时我还没写呢!
本文的重点是第七节和第九节。
作者: lsyj
时间: 2009-9-19 12:09
好主意
作者: wu000dong
时间: 2009-9-20 21:02
钱老师,
您提出招标主义的根源是公权力膨胀所致,但您给的分析不够详细,理解起来有点难。
能否再详细解释一下,
如公权力如何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的?
如公权力如何通过乱监督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等等?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09-9-20 21:37
招标的形式主义严重,腐败问题严重,人们都在寻找解决办法,办法和措施越来越多,但不见好转,为什么?
那么我们是继续加强各种制度、法规、办法还是回归招标人本来的责任,也就是说招标当中的腐败如何反?是通过增加各种监督管理程序还是如总版主所说回归招标人本来的责任和权利,让招标人走上前台,直接处于监督之下来解决腐败问题。值得大家深入思考。
本文己经深入到当前招标领域的根本问题,应当置顶。
人们纪念招标法颁布十周年,总版主也想组织纪念论坛,其实这篇文章己经成为纪念十周年当中最深刻的文章之一,己经达到我们难以启及的高度。十年是应当好好总结一下,就解决一些根本问题做一下思考。
作者: jhwan
时间: 2009-9-29 11:39
同意招标主义窒息中国招标,招标过场造成了极大社会成本的浪费
作者: jhwan
时间: 2009-9-29 11:41
招标监管问题及招标师执业资格都需要认真思考
作者: leimengda
时间: 2009-10-7 17:54
是按照评委会推荐第一候选人中标的啊,这个有规定评委会的权利
作者: 中廉国诚
时间: 2009-10-22 13:22
等到后续 [s:125]
作者: yangzifu
时间: 2009-10-23 17:12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11-12 05:59
招标师考试结束了,大家放松一下,来讨论讨论招标主义吧!
作者: 汉瓦
时间: 2009-11-12 08:41
谷辽海律师好象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稿,很不以为然。
不知楼主的提出的“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的观点是不是也可以印证这些
作者: xhs1124
时间: 2009-11-12 13:47
有中国特色的招标制度!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
作者: 82224169
时间: 2009-11-12 14:27
存在就是合理的,不能总是看那些黑暗的一面,要多想想他有利的一面!
作者: jinlee
时间: 2009-11-13 15:14
招标只是一种公开选择交易主体的交易程序,把招标看的太重,提的太高了,没好处,好多没必要的,还有好多公司自己搞的,都叫招标,其实不是,把招标给害了。
作者: 愚路
时间: 2009-11-14 16:42
呵呵,钱老,还是斗牛的精神,不减当年啊。
作者: 临耳
时间: 2009-12-16 14:27
招标主义的实质就是将招标赋予了众多的属性,将其经济属性扩充到了政治、经济、社会属性兼具,最终将招标由单纯的经济交易手段演变成了所谓的防腐利器,开脱责任的有效保护伞,社会追求所谓的公平公正的平衡工具。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12-19 02:01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完整版
目 录
一、前言
二、招标主义的表现
三、招标主义的危害
四、招标主义的起源
五、招标主义的思维逻辑
六、招标主义是招标领域腐败的保护伞
(一)认为“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从思想上放松了警惕性
(二)在招标主义笼罩下,招标监管部门实际上没有监管目标
(三)在招标主义笼罩下,招标人“垂帘定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四)回归《招标投标法》,贯彻“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的原则,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是防治招标领域腐败的关键。
七、招标主义的重灾区——国家出资项目
(一)招标主义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
(二)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 定
(三)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四)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有关决定
(五)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六)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七)招标主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一夜情”的评标委员会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
(八)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九)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致使国资项目法人无法对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十)在招标主义阴影笼罩下制订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产生极其深远的的窒息作用
八、招标主义的重灾区——政府采购招标项目
(一)《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款是权力型招标主义在政府采购中的集中表现
(二)招标主义在政府采购中的另一表现——垄断和同体监督
九、招标主义产生的根源——公权力膨胀
十、招标主义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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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rar
46 KB, 下载次数: 243
作者: 临耳
时间: 2009-12-19 10:37
引用第79楼Laochan于2009-12-19 02:01发表的 :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完整版
下载并看了下,有25页、共计15000多字!可以合并之前的定标权系列文章做个小册子出版了,书名可定为《中国的招标及定标权》类似这样的,呵呵。
在我看来,从追根溯源招标投标法,呼吁将定标权回归给招标人,到《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系列文章对招标扩大化的现实表现、根源及危害的阐述,钱老将之前的观点作了更进一步的深化和阐述。至此,钱老的定标权之说似乎取得了更进一步的突破并划上了阶段性的句号,文章中体现的闪光思想、真知灼见、及对中国招标与前景的忧虑值得业界对中国招标更深层次的问题作更进一步的思考、探讨乃至对中国招标所存在的一些痼疾作破刀阔斧的改革......
作者: 汉瓦
时间: 2009-12-19 10:56
强!
洋洋洒洒15000余字。 [s:89]
作者: goldseason
时间: 2009-12-19 11:23
钱老比较超脱,可以思考这个问题,但对于广大的招标代理工作人员来说,确无法正视这个问题。
招标本只是一种采购方式,从属于项目管理工作,而如今相关的招标管理流程越来越繁复。从而导致招标代理作为一个专业,甚至全国要推出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
无论如何,繁复的招标管理流程是招标代理的存在的根本。招标代理工作人员是最大的受益者。
作者: aqtlh
时间: 2009-12-19 23:58
[s:56] 考试结束了,有时间拜读了全文,工作十年参加了自主招标和委托招标,招投标法颁布前,我们的招标工作是很认真的,从大的面上来说,确实通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选了比较好的施工企业进驻我们这边的工地,但后来委托招标了,情况是每况愈下,投标的基本是借资质的,标书是一家比一家做的精致,可是真正到了工地现场的都是些小包头了,工程早就被卖了,现在有很多个体专门靠投标来赚钱,接了标转手就出去了,业主都是很清楚的,但是业主确因为是招标来的,没有任何的责任,招标成了招标人,投标人的保护伞。
这也造成现在无论项目规模大小,业主都乐此不彼的去招标。
想请教下,有没有好的体制来控制这种局面,再这样下去,招标将祸害中国!!
作者: 初生雪莲
时间: 2009-12-20 10:19
拜读大作,受益匪浅。
想到在实际的招标过程中,的确不断在发生楼主描述的怪现象,也曾追根溯源、勉力思考,终是茫然。制度的偏颇造成了招标主义的泛滥,业内就是需要钱老这样的资深又敢于直谏的斗士啊!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12-22 11:38
引用第82楼goldseason于2009-12-19 11:23发表的 :
钱老比较超脱,可以思考这个问题,但对于广大的招标代理工作人员来说,确无法正视这个问题。
招标本只是一种采购方式,从属于项目管理工作,而如今相关的招标管理流程越来越繁复。从而导致招标代理作为一个专业,甚至全国要推出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
无论如何,繁复的招标管理流程是招标代理的存在的根本。招标代理工作人员是最大的受益者。
老朽也是招标代理工作人员。
老朽以为,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不会砸掉招标代理机构的饭碗。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09-12-22 15:30
建议总版主将此文置顶。
作者: huandaobid
时间: 2009-12-26 22:05
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
(第七节)
七、招标主义的重灾区——国家出资项目
在阐述本节前,让我们先来了解以下基本概念:
1.国家出资项目,系指“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下简称“国资项目”)。
【评】: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来源或还款保证是什么?不要忘了纳税人的钱! 】
2.国资项目的出资人是国家。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①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②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并授权其他部门和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③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营运主体,如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授权他们履行出资人职责。
3.如上所述,国资项目是通过国家出资企业来具体负责实施,国家出资企业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
【评】:幸好楼主没把“授权”丢了,很多事,包括所谓的国有企业设立,本身就来自纳税人的钱,国家为纳税人的代理人,纳税人通过国家授权国有企业经营,国有企业的真正老板是纳税人,但现实总是国有企业视纳税人于无形。 】
4.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简称“国资企业”)(摘自《国有资产法》)。
5.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国家出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企业,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即,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并对项目主管单位负责。
【评】:显然这个董事会、项目主管单位都是国有单位/企业,其行为,包括经营行为,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授权,国家法律也不仅仅只有《公司法》。最简单的,国有企业,除了公司法,估计还得遵守《消防法》,在日常生产中得注意防火安全,所以国有企业要遵循的法律有很多种,有新法旧法、特别法、特别规定等等,就是法律本身也有个遵循优先秩序。假使,现在出现第三次大战,国家要征调某国有企业,哪怕就是私营企业,估计也是合法的,因为“国家安全”是法律里效力比较高的一项。 】
在了解了上述基本概念后,让我们来阐述国家出资项目是如何成为招标主义的重灾区的?
【评】:所以了解了以上基本概念后,我们知道,国有企业,并不是哪个人的,他是纳税人的钱,通过国家代理,国家通过授权国有企业来经营,所以国有企业从来不是真正的企业,虽然目前强调以市场为主。
国有企业的经营,要遵循国家利益,比如接受宏观调控中,紧缩银根,防止通货膨胀等等政策指示。包括此次应对金融危机,追加了很多投资,其中绝大部分是给了国有企业,如果按照真正意义上的招标,国有企业能得到这么多投资吗?所以国有企业,靠的是国家垄断,才有今天。
而私营企业在金融危机中,以市场为导向,都是压缩生产,与国有企业有天壤之别,这才是真正自主经营的企业,所以国外的经济状况比中国要糟糕,就在于他们市场中真正的主体——私营企业都压缩投资、压缩生产了。如果不能真正理解中国的国有企业的本质特征,就没法领会中国所谓招标人的实质,后面所谓招标主义的一切都是虚幻。 】
(一)招标主义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
当国家出资项目法人,即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时,就成为招标人。七部委2001年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1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从上述《12号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
1.中标候选人的人数为“一至三人”。当候选人推荐为一人时,招标人还有选择吗?还算是“候选人”吗?显然已经是中标人了。
【评】:出现一人很正常,因为有不可抗力因素。中国的情况太容易理解了,汶川大地震,很多企业受损,为了实施紧急救援,就近投标符合条件的只有一人算是好的,有的,根本就没有投标,也得找人买。
而且很多国家的采购招标本身就带宏观管理功能,比如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就专门有对中小企业投标作出规定,首先针对招标就预留了份额给中小企业,甚至对大型企业招标,大型企业的投标必须包含对中小企业的分包计划,否则直接判无效标,类似于中国流行的“★”号条款(顺便提一下,大家看看人家的★条款与中国的有什么不同?)。
估计楼主看到这又要大叫自主经营权被干扰了。没错!人家就是这么“干扰”了、“剥夺”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而这些企业,还都是市场发达国家的真正的私营企业,甚至在干扰这些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的情况下,还要审查批准其分包计划,也就是一步“干扰”、“剥夺”了这些企业的自主经营。 】
2.规定对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此规定,即使候选人为“二至三人”时,招标人也依然无选择权,也依然无定标权。
【评】:这个没什么可质疑的,国外基本上都是这类做法。当然有些技术比较复杂,难度高的项目,可以扩大到5人以上的特例,主要是分散风险,比如某国的探测火星计划,涉及技术过于庞杂,开发难度大,增加中标人为了适当分散风险。 】
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法规还规定,招标人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甚至不能在评标现场。其理由极其荒唐,认为招标人进入评标委员会或在评标现场,将左右或干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在这里,招标人不但没有定标权,甚至没有发言权和旁听权!
【评】:评标人这个就不用多说了,路人皆知的情况。如果不是当初招标人太过于放肆,也不会对招标人做出限制,即使是作出了限制,也未见招标人有多少收敛。招标人通过种种手段影响评标委员会的例子不胜枚举。这个肯定以后还会限制,直到把招标人代表彻底清除出评标委员会。 】
《12号令》的上述规定完全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从而使国家出资项目成为招标主义肆虐的重灾区。更令人担忧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招标主义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大旗下,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了在法律上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临时随机抽取的“评标委员会”,从而造成无人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结果负责,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评】:如若真是把定标权给了招标人,那谁能保证纳税人的钱用到了实处?真正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首先是纳税人的利益! 】
(二)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
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都有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采购是企业投资决策、自主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国资企业也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也同样享有本企业的投资决策、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评】: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经授权)享有的权利,首先国有企业要是市场主体。前面已经讲了,国有企业,从一出生,就奠定了他不可能成本真正市场主体,随时要传导国家宏观调控功能:在市场过热时,要听从行政指令,减少投资,在金融危机时,同样要听从行政指令,增加投资,刚好与真正的市场主体——私营企业背道而驰。
国有企业你不能拿来源于纳税人的钱——国家投资、国家融资——时就听话,一把钱拿完,就转身把自己的社会责任丢得二净,声嘶力竭地叫着自己是自主经营的企业。】
《国有资产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评】:等国有企业不再需要国家资金,转为私营企业了,把国有企业的行政级别取消了,把企业领导不再直接提为省市县领导了,把企业的党委书记取消再来谈政企分开。国有企业从一诞生就注定了是企业与社会功能的交织,而且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作为宏观调整的传导机制已经不可或缺,如果完全放任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那么将极大损害国家宏观调控功能,到那时,整个国家市场出现问题,皮之不存,毛又将焉附。 】
项目法人,即国资企业,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当国家出资企业成为招标人、进行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时,依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即便是国有独资公司,其设立的董事会也享有其他公司同样的权益。
【评】:自主经营也好,国家干预也好,总体都是促进市场竞争,否则国家没必要改革开放,但恰恰是很多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甚至是放肆经营,导致了招标的大量引进中国。 】
(三)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规定是没附加条件的,即,招标人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也就是说,不管招标项目的资金来自何处,招标人都应该有定标权,即便招标项目的资金是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招标人也应该享有定标权!
【评】:别人拿钱或借钱给你投资,哪怕这个人是亲生父母,显然也不会是让你这个钱拿去乱投资的,多少会给点参考意见。还是那句话,你不能拿钱的时候听话,用钱时就无所顾忌了,很简单的道理。国外同样有评标委员会,定标权也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的。 】
(四)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有关决定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 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五)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也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企业投资自主权,显然是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让那个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来定标,显然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评】:“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注意一下这句话的顺序。
简单概括一下就是:“社会主义市场——》国家宏观调控——》企业投资主体”,这跟开头的说明是对应的,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是在社会主义市场要求,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否则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搞急了,可以撤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职,那时看你还敢不敢叫没有自主经营权。不要忘了企业投资主体地位的前提条件。 】
(六)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国资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规定,总经理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评】:项目法人制,显然拗不过主管单位,主管单位显然拗不过董事会、经理,董事会经理显然拗不过国资委,国资委显然属于七部委之一吧?国资委也是国家授权管理国有企业的吧。授权是一级一级的,你不能中途某级可以脱离授权各行其是吧? 】
(七)招标主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一夜情”的评标委员会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
1.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评标委员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赋予一个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评标委员会以定标权,不但缺乏最起码的法律常识,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
无数事实已经证明,当评标结果出现问题时,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招标人会说,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标;招标机构会说,我们没有参与评标(在政府采购招标中,财政部《18号令》规定,招标机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此时此刻,那个“一夜情”的评标委员会,早已解散,无影无踪。这就是让世人啼笑皆非的中国招标的奇景怪象——居然无人对定标负责。
【评】:这个显然是国家通过立法《招标投标法》授权评标委员会。不是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是没有完善,细化。不出意外,评标委员会还将继续存在,完善,尤其在中国信用体系缺失、道德缺失的情况下,对招标人的为数不多的制约了,而仅有的这点制约,在事实当中也背招标人搞得七零八落的。本质上还是招标人的权力外延过大。
现阶段的评标委员会固然存在不少问题,但这些问题对应招标人的定标权问题,多少算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了。
高考阅卷老师,显然在保证独立性下,存在了多年,否则,估计也是楼主对评标委员会的镜像。如果楼主能想出切断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影响,而不是一味的鼓吹招标人的定标权,肯定能千古流芳于中国招标投标事业。】
2.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所谓“评”,就是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这里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进行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没有给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这里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有“推荐”中标人的权利,而且,必须推荐“合格的”中标人。既然是“候选人”,其人数应该大于1。《招标投标法》也没有规定要对候选人进行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一定要按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然,评标委员会也可以对候选人排序,但是,这种排序是参考性的,而不是决定性的。这种排序只能供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参考。
【评】:这个实在是没什么可说的,国外一般都评标委员会评,然后按排序推荐,招标人根据排序取舍,如果不按顺序取舍,必须受很多条件约束,比如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紧急等等,而且还必须书面说明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的理由,还要有相当级别的人员批准,一般是部委的最高长官,对应中国来说,估计怎么也得发改委的主任、建设部长了。最简单的,就是汶川大地震,可能按正常顺序,应当排名第一的中标,但可能救灾要求速度的情况下,只能前三名候选人中就近选择中标人了。中国的招标显然是舶来品,招标法没有相应规定并不能抹杀国外的先进做法,因为招标投标法制定一开始就夹杂着太多的部门利益,不完善,不稀奇。不是崇洋媚外,自主创新完全可以,但前提得好好消化吸收先进的东西,不是平地另起炉灶。 】
3.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组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理应对招标人负责。《招标投标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请注意,是“书面评标报告”。这个“书面评标报告”充分说明了两个问题:
1.这个报告是评标委员会直接向招标人提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不能凌驾于招标人之上。
【评】:评标委员会是依法律办事,不是某个人,包括招标人的下属机构。人民政府依法向全国人大提出报告,作报告,不代表是人民政府是人大的下属机构。
事实上,往往是招标人,大多为国家机构,经常凌驾于评标委员会,通过各种手段影响评标委员会。 】
2.这个报告是“评标报告”,不是“定标报告”。定标只能由招标人来定。
想想也真够冤的!招标人依法组建了评标委员会,却要把本该属于自己的定标权拱手让给评标委员会,天底下竟有如此不公平的事情!
【评】:招标人是“依法”,不是“自行”组建评标委员会。招标人、评标委员会,都得“依法”行事,所以招标人不得违法影响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当然评标委员会也不能像楼主说的那样,“凌驾”于招标人之上。不过,啥时候,评标委员会真能凌驾于招标人之上,个人倒觉得中国的招标会多些希望。 】
4.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如上所述,这个规定中的“也可以”三字充分说明,招标人通常是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而是由招标人自己确定中标人的;如果要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必须有招标人的授权;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直接确定中标人。但是,令人十分不可理解的是,漫天飞舞的行政法规,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大旗下,在“公平、公正”的口号下,从根本上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使招标人蒙受极不公正、极不公平的待遇!
【评】: 这种“也可以”恰恰是再次确定了评标委员会的作用,事实上很多招标人因为专业性的东西,假设国家历史档案馆的人,要采购一批电子设备,由于学历史的,与电子设备接触比较少,那么显然通过专业评标委员会根据确定中标人没什么不妥,国家历史档案馆作为招标人,全权委托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相对简单,速度快,符合招标投标高效的原则。】
5.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即,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除招标人代表外,都是技术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因此,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专业知识型的、咨询型的工作小组,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这才是评标委员会真正的性质和职责所在。因而,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只能是参考性的,而非决策性的。
【评】:国际评标委员会作用有两种,一种是推荐确定中标人,一种是咨询作用。但这两种作用,分属不同的招标条件,前一种,是属于比较成熟专业领域,后一种则是用于非常前沿的技术领域,比如某国的火星探测计划,评标委员会可以先行制定招标条件,并以此进行招标,然后再以前一阶段确定的招标条件进行评标,推荐确定中标候选人。所以不能只看现象不看条件,显然无助于对事实的全面理解。】
从上述分析人们可以得出结论:
1.有关法律和政策赋予了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
【评】:不要忘了了定标权前面有一系列的限定条件,比如社会主义市场、宏观调控、国资等等、定标权只是其中一项。一项权力,不能只看自身,还要看诸多限定条件。要想宝马跑得快,还必须有高速公路,否则放在田间小道,宝马估计没走路快。 】
2.评标委员会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一个临时组建的工作小组,因而,从本质上不具备享有定标权的法律基础。
【评】:评标委员会从来不是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得逐步完善,总得方向肯定没错,只会完善,不会取消,否则没有制约的招标人权力,曾经已经损失了太多的国家、社会利益,今后还将继续损害国家、社会利益。 】
3.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是在视国有资产为儿戏,是对国家投资项目的不负责任,是对国资企业的亵渎。
【评】:将定标权给当前环境下的招标人,那不仅仅是对国资企业的亵渎,视国有资产为儿戏,更是对整个国家、整个纳税人的亵渎。】
(八)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如上所述,国资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授权,具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评】:“依法”表明也遵循最开始的说明的“授权”,否则真成私营企业了。 】
国资企业在国资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以及其它经营活动中,采购(招标采购是主要的采购方式)是重要的内容,采购决策权(招标采购中的定标权)无疑是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都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任命的。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的董事、监事人选也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决定的。
因此,剥夺国资项目法人(国资企业)的定标权,也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的挑战!
人们不禁要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任命的上述人选都是腐败分子?都需要靠边站吗?
【评】:如果要真正查下去的话,“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任命的上述人选都是腐败分子?”这句话估计会被楼主不幸言中的。刚刚新闻消息,中移动,全球最赚钱的公司,日进数亿,其党委书记、副总裁已经被双规了! 】
(九)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致使国资项目法人无法对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在重要的招标采购环节中,招标主义剥夺了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项目法人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此一来,“实行全过程负责”就成为一句空话。因为全过程负责的链中断了,项目法人就无法对全过程负责。
【评】:还是那句话,项目法人制本身也是学的国外,前面也说了,这种法人制并非独立存在的,必须有种种限定条件。目前由于中国的整体环境,这个项目法人制如果没有很好制约,最终可能适得其反。 】
(十)在招标主义阴影笼罩下制订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产生深远的的不利影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中标人的确定]条款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为第55条,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为第56条。人们可以发现,[中标人的确定]条款的两稿内容均COPY七部委2001年第12号令的相应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注: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时为第五十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注: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时为第五十二条,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修改,但主要内容未变。)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此类推,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前述情形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评】:这点终于多少回归些了正常轨道,国外都是这么做,不多说了。这点算是意见稿少有的几个闪光点,与国际成熟做法与政府采购法比较接轨的做法。唯一的缺憾是,没有把招标人如若不按顺序定标的情况写进去,比如,正常情况下,如果未按顺序定标,那么必须书面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备查。因为,确实存在紧急情况下,无法按顺序定标,比如汶川大地震,在人命关天的情况下,显然救灾速度要高于一般条件的排序,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存在不按正常顺序,而在三个中标候选人中就近选择中标人的理由了。 】
据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报国务院审批。
如果《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标人的确定]还是上述《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那末,《实施条例》将是一部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这将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产生极其深远的窒息作用!
【评】:其实对比一下那些从来不招标直接指定供应商,或者凌驾于甚至操纵评标委员会定标的国有企业,我想,他们的行为估计更让人窒息。】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09-12-28 01:39
一、非常感谢88楼 huandaobid 对《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一文中的第七节发表评论!这非常难得!
二、老朽在认真拜读了《评论》后希望,huandaobid 最好能够针对老朽文中的论点和论据进行直接的评论或批驳。
作者: huandaobid
时间: 2009-12-28 11:12
引用第89楼Laochan于2009-12-28 01:39发表的 :
一、非常感谢88楼 huandaobid 对《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一文中的第七节发表评论!这非常难得!
二、老朽在认真拜读了《评论》后希望,huandaobid 最好能够针对老朽文中的论点和论据进行直接的评论或批驳。
我只说论据部分,论点无非是论据的结论。
对国有企业的理解,这个可谓你的最核心的论据部分,但恰恰是最核心的部分,你的理解有很大的偏差。
《宪法》,比其他法律的位阶要高吧,包括《国有资产法》。宪法规定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国有企业属于国家,那么人民也应当是国有企业的主人吧?实际情况又如何呢,所以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差距就是那么大。
退一步,咱就不当那主人了,当当纳税人吧,给国家纳税,国有企业的绝大部分资金来自税收,在这部分税收基础上运营发展。
所以整个链接是这样的:纳税人-》国家-》国资委-》国有企业-》董事会-》项目法人,你不能只截取中间一段来强调其权力,而无视其他。最简单的,你招标使用纳税人的钱,难道纳税人连问不要问,看都不要看?家长给孩子钱,显然不是叫你去乱花的,都看不良影片、乱打游戏的。私营企业借人钱也得跟股东通报一声吧,分个红什么的。
当然纯粹的私营企业,纳税人一般是不能问不能看的,人家一句商业秘密就可以把你的嘴堵死,只要人家不人犯法就行。
但目前的基本情况是 国资委-》国有企业,其他的基本上被架空了,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所以不可能把招标权给国有企业。事实上很多国有企业没有招标前,乱像频生,通过内幕交易,国有资产由此大量流失。所以国有企业的形象并不因为招标来了而变坏,是他与生俱来的体质,就是这个样,不是国家垄断支持,国有企业基本上都是扶不起的阿斗。
招标的引进,更多的是引进一种第三方的监管,如果把定标权的给了招标人,那么这种第三方的监管的独立性就彻底丧失了,所以现在的招标,评标委员会能不能保证独立,很大程度关系到整个招标的公平公正了。
所以在可预见的未来,定标权依然不可能给招标人,甚至还要把评标委员会里的招标人代表也给剔除,以进一步加强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性。高考阅卷老师,类似于评标委员会,因为人数太多,卷纸又保密,外部势力很难影响到改卷子这一关,要出问题都是录取的时候。所以阅卷老师承担不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不影响阅卷老师发挥作用,关键还是制度性切断外部的影响。评标委员会面临同一问题,如果能制度性切断外界不当影响的话,那么评标委员会的作用还是可以期待的。
所以楼主最好把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分开。对于私营企业,你哪怕就是不招标,也没人说你什么。因为私营企业从头到尾都你私营企业主的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别说定标权,就是不招标谁又能奈何?
国有企业不一样呀,不是私营企业。
以下都是基于国有企业部分说,私营企业不属于考虑范围,私营企业那完全是人家个人的事,人招标也好,不招标也好,咱多不上嘴,人就是按顺序不顺序定标,跟咱没啥事,他没用咱们的税,人是自己的钱。
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楼主也知道,里头也说了,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定标权本质就是资源配置作用的一种,直接关系税收资源的走向。古代皇帝传承个皇位一般也得传承个好的,更何况定标呢。根据国有企业的一贯表现,随便把定标权给国有企业,那显然是自毁长城。
所以什么有罪推定呀,并非空穴来风。国有企业形象好,谁会给他有罪推定。要是你身边一人三天两头抽烟喝酒打架,一朝突然说改了,没有若干时间观察,一般人是不敢相信的。
古孟母三迁,良禽择木而栖,这些迁也好,择也好,显然得比较,不能为迁而迁,为择而择。招标选择供应商也得看看供应商以往的表现。国家选择把定标权给谁,显然也得考虑各方因素,至少国有企业以往的表现并不怎么样。就是现在有评标委员会,他的表现也还依然如故。
至于评标委员会,国际上不管其招标机构怎么设立,评标委员会都是独立的一块,作用跟中国的也差不多,这个不多说了。你在业内20年,这种基础的东西应当非常清楚。但为什么中国的评标委员会没有发生应有的作用呢,显然也是跟国内的情况有关,或是水土不服?那究竟是哪方水土不服呢,估计与国有企业、国家机构等的特性少不了干系。
另外不是辩论来的,更不是来说服你的,每个人有保持自己观点的权利,随便说说而已,言语有不当之处,还请见谅。
作者: ansx
时间: 2009-12-28 17:14
共产主义 社会主义 资本主义 ……
怨气太重 是不能解决问题的 起码现阶段来说存在的都是合理的
一代人只能做一代人的事 ……
楼主辛苦了!
作者: 孔令月
时间: 2009-12-31 10:04
中国之现状,老钱太清楚了!是主流吗?招标本身没错,应如何规范化,是招标行业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反被权力现象所利用,真是大悲剧!
作者: huandaobid
时间: 2010-1-1 10:13
标题: Re:
引用第92楼wjjst于2009-12-29 09:17发表的 :
1、社会靠激情和冲动来发展,靠冷静和理智来维持。因此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应同时感谢它的反对者,记得上次在网上看到,对三峡工程论证时,毛主席强调一定要听到反对意见,否则无法全面衡量利弊得失。工程招标同样需要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钱老敢于直抒己见,本人很钦佩。
2、本人以前对招标人(假定没有代建,即招标人为建设单位或业主)的一些做法也是很不理解,甚至感觉其不尊重法律,但后来明白了,以工程施工招标为例,招标人要与中标单位朝夕相处一直到工程结束,因此他们要考虑中标单位的管理水平、技术力量、与自己相处能否融洽等等,这些无可非议,就像找对象过日子一样。特别是招标人要承担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12月26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
呵呵,招标人,按理来说最应当懂得自己的需求,那么在招标条件设定上也应当最清楚,至少得反应自己的需求。
就好比高考出题人,你首先得考虑自己想选出什么样的人,才能去设定考题,并设置答案,评标委员会相当于改卷子,评分人而已,对考题的设定,答案的设置,根本没有发言权,末了,出题人自己出的题,选出的人不如意,怪改卷评分的人,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么?
而且招标人还是千方百计在评标委员会里塞进去了一个所谓的代表,明示也好,暗示也好,叫人评标委员会这么评那么评,这不实质还是你招标人一手包办了吗?你能怪人评标人头上?
之所以中国工程招标后期会出现那么多问题,首先招标人,很大一部分是国有企业,可以毫不夸张的说,首先不是考虑工程质量,而是如何从中获取利益,影响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委员会塞进所谓的代表,都只是获取利益为主旨的其中很小的一个步骤而已。
现实环境下,评标委员会很难保证的独立性的条件下,其实已经是招标人的附庸了,结果把责任都推评标委员会头上,不是把人当替罪羊那是什么?
大人(招标人)硬要把小孩(评标委员会)一块往火坑里拉,结果却说小孩(评标委员会)自己没站住,世上哪有这样的道理!
作者: hmm1999128
时间: 2010-1-5 09:52
拜读一下啦
作者: 云朵朵
时间: 2010-1-5 14:13
[s:125]
作者: luckyang131
时间: 2010-1-7 20:44
帮顶,老钱!!!
作者: yeziap
时间: 2010-1-12 12:56
国企的效率和腐败问题很复杂,招标只是一个“标”,围绕这个“标”,国家发了无数个文件来处理,感觉确实是有点过分,而“本”上面没有多少实质性的东西。
作者: gerhard
时间: 2010-1-13 19:07
招标只是采购的一种工具。还有很多种方式,里面就没有腐败吗?
腐败的根源在于人的贪欲。招标人可以有贪欲,投标人,代理机构,利益相关人也都可以有。
“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是防治招标领域腐败的关键”若招标人有贪欲呢?这个还能成为防止招标腐败关键吗?
举个例子,高考,高考只是大学选拔学生的一种方式,难道我们就说不好?唱高考主义吗?不考试了,将录取权完全交给学校,对学生公平吗?对国家教育体制公平吗?能说这里面没有腐败吗?
招标,腐败,二个事情,腐败存在在任何一个地方,遏制腐败,是要从思想上解决,不是说把什么制度干掉就能防止腐败。
“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是指的是项目。最大的风险在于投资决策,这个是项目前期立项的工作一个重要工作。
什么事情都有历史局限性,问题要一分为二的看。
在这个星球上,没有不腐败的地方。我们在这里讨论讨论程序,完善法律是件实际的事情。乱扣主义帽子有点不太合适。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1-14 00:02
引用第100楼gerhard于2010-01-13 19:07发表的 :
招标只是采购的一种工具。还有很多种方式,里面就没有腐败吗?
腐败的根源在于人的贪欲。招标人可以有贪欲,投标人,代理机构,利益相关人也都可以有。
“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是防治招标领域腐败的关键”若招标人有贪欲呢?这个还能成为防止招标腐败关键吗?
.......
谢谢您的回复!
您说“腐败的根源在于人的贪欲”,老朽赞同。由于本文不是论述腐败的根源,所以没有涉及。而且,有关这方面的文章已很多很多。
本文只是从招标论域的特殊性,从招标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的视角,论述了“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是防治招标领域腐败的关键”。
再次感谢您的回复!
作者: wly2010
时间: 2010-1-28 14:57
首先,我要说的是,很佩服你的才气加勇气.说心理话,可不是每个人都敢啊.
其次,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个过程,包括培育\引导\清理,直至一个成熟业态的良性运行,这个过程的长短取决于在某个时间节点上出现了合适的人\做了合适的事.
再次,你的观点比较激进,我一时半会儿还接受不了,谁对谁错,不是有历史吗,让历史去证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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