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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打印本页]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0-2-4 09:15
标题: 我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第一章第四条
        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属于服务类(专业服务)。编写者原意可能是考虑到招标投标法将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作为“一体”进行规范,但若因此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划为工程类显得过于勉强,同时按此逻辑还应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纳入工程类。
        二、第一章第五条
        1.“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过于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实际操作中很难统一地掌握。2. 考虑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建议将本条的第一段改为“政府采购工程(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三、第三章第三十条
        “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应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三章第三十五条
       按此条规定工程项目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而这四条规定原本规定的是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符合相应的条件,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如此规定不妥,理由为:
        1.工程项目邀请招标在招标投标法和即将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相关规定,此处如此规定可能会出现“两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一致的情况;
        2.政府采购法的这四条规定原本立足于规范货物和服务项目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相关情形的列举可能更符合货物和服务项目的特点,却不符合工程类项目的特点,在判断某工程项目是否适用该情形时,可能难于对号入座。
        五、第五章第五十六条
        建议删除此条。

        如果不允许收取履约保证金,供应商实际的违约成本很低,将导致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更倾向选择违约。因为如果不收取履约保证金,采购人可能只要能通过仲裁或是诉讼的程序追究其责任,但可能出于成本效益原则的考虑,会使采购人放弃使用仲裁或诉讼手段,这样供应商的实际违约成本很低。
       六、建议明确询价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下响应报价或谈判邀请的供应商数量
        政府采购法中对在公开招标方式下,要求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而对于询价采购和竞争性谈判方式下,对报价或谈判邀请作出响应原供应商数量没有作明确规定,导致实际工作中各自的操作尺度不统一,甚至有的故意打“擦边球”。

作者: 临耳    时间: 2010-2-4 21:25
楼主帖子的内容很好,若是排下版的话,则更便于大家浏览了,如“原文.....建议改为.......”,具体格式可见总版主 Laochan 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10点建议: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15113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0-2-4 21:48
请管理员帮助重新排一下版面吧!

最好分出原文和楼主的意见,分别用不同颜色标出。

可否?

说明:我还不会做此事,做不好。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0-2-4 21:52
引用第2楼gzztitc于2010-02-04 21:48发表的 :
请管理员帮助重新排一下版面吧!

最好分出原文和楼主的意见,分别用不同颜色标出。

可否?
.......


已完成编辑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0-2-5 09:44
我的帖有劳版主费神,谢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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