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14楼alex_lam0103于2010-04-15 20:35发表的 :
我个人认为10楼的没有扯远,
除非未经备案的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存在违规或不公,那肯定主管部门是不会认可并同意以未经备案的评标办法为准的。
目前的前提是两个评标办法是在公平合理情况下的,既然公开了,及结合目前的行业现象,以经备案的评标办法为准,总会让人认为存在某些问题。
如果主管部门愿意去主持及做好监督,以经备案的评标办法为准,招标人是可以以主管部门的意见去回复及解决一些争议,如果主管部门自己都在逃避责任,那招标人就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最后以妥协的办法就是以公开的了为准为宜。![]()
引用第19楼qinl于2010-04-19 14:59发表的 :
不管你备不备案,出售给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主管部门拥有的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在评标时,应以投标人获得的招标文件为准。
15楼准确的提出了这一事情的应采用方法,充分体现判断时优先采用的原则--三公的最重要的公开原则。
实际工作中,规定的东西有时繁多而矛盾百出,经验告诉我们,违反原则而貌似符合某种规定,正是所谓黑箱操作的惯用手段。![]()
引用第15楼汉瓦于2010-04-15 20:50发表的 :
个人认为:
1、经过备案已发售的招标文件,不管是哪一部分,如果要修改,就得重新备案。
2、不管你备不备案,出售给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主管部门拥有的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在评标时,应以投标人获得的招标文件为准。
.......
引用第20楼zzj0102于2010-04-19 16:46发表的 :
在这个案例中,楼主补充说明了一些材料。只要和监管部门做好沟通,采用这种办法应该没什么问题。
但要值得注意的事,在这个案例行之有效的办法,并非放之四海皆准。
比如说,招标文件备案完毕以后,招标人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出现打印排版错误、或者装订失误,致使出售的招标文件和经备案的招标文件差异很大,特别不同投标人买到的投标文件也不一样时,如果还按照以投标人获得的招标文件为准的原则处理,那真不知道该怎么处理了。呵呵。
.......
引用第24楼alex_lam0103于2010-04-19 18:48发表的 :
22楼的此言差矣,招标人是有权利修改招标文件,但不是有权随意修改招标文件,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修改,特别是评标办法如此重要的内容,一般是不允许修改,只可以完善。
引用第27楼zzj0102于2010-04-20 21:21发表的 :
仔细看了一下大家的跟帖。我觉得分歧的根源在与对备案的理解不一。
我的理解是:备案是一种行政许可方式。
投资体制改革以后,国家对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方式也随之发生变化,根据项目的性质,改过去单一的审批制为:审批、核准和备案。三种行政许可方式的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法定办理时间各不相同,从繁至简。
.......
引用第24楼alex_lam0103于2010-04-19 18:48发表的 :
22楼的此言差矣,招标人是有权利修改招标文件,但不是有权随意修改招标文件,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修改,特别是评标办法如此重要的内容,一般是不允许修改,只可以完善。
引用第33楼zzj0102于2010-04-22 09:32发表的 :
老兄,“过错方承担责任”这个原则不是招标采购方面的法规才有的原则,而是我们国家民事、经济、行政、刑事法律规定中的一个最基本的立法原则!
这个原则恐怕也是目前国际上立法原则中一个普遍采用的原则!
.......
引用第38楼zzj0102于2010-04-22 10:21发表的 :
1、关于“用完善来代替修改”的说法,已经有标师作了回答,本人没有补充,也不再重复。
2、用“过错方承担责任”等来代替“三公”的说法。请老兄先弄清楚“三公”的含义再发言吧。
3、老兄理解的招标的“正规程序”是什么?可否赐教? 能否一并附上相关法律规定?
.......
引用第42楼zzj0102于2010-04-22 11:12发表的 :
回楼上qinl 兄的发言:
不知道qinl 兄引述26楼和20楼的发言想说明什么?
1、关于修改和完善的话题,老兄自己再去仔细体味好了。本人不想重复。
2、我是在20楼提出处理问题采用“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原则。但这个原则不是我的原创。是我们国家的立法原则。老兄要是有疑问,可仔细看看《招标法》体系中各类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章节,所有的处罚规定都是针对过错方的。如果老兄有空,不妨看看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体系,其关于处罚的规定也都是针对过错方的。这是国际通行的立法原则。
引用第29楼wjjst于2010-04-21 08:46发表的 :
目前各地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定位确实有点模糊,出现涉及其监管责任的投诉时,他们就会强调自己是“备案”单位,你拿着招标文件备案时,他又会突出自己的监管职能,对招标文件提出很多修改意见。![]()
引用第38楼zzj0102于2010-04-22 10:21发表的 :
1、关于“用完善来代替修改”的说法,已经有标师作了回答,本人没有补充,也不再重复。
2、用“过错方承担责任”等来代替“三公”的说法。请老兄先弄清楚“三公”的含义再发言吧。
3、老兄理解的招标的“正规程序”是什么?可否赐教? 能否一并附上相关法律规定?
.......
引用第42楼zzj0102于2010-04-22 11:12发表的 :
回楼上qinl 兄的发言:
不知道qinl 兄引述26楼和20楼的发言想说明什么?
1、关于修改和完善的话题,老兄自己再去仔细体味好了。本人不想重复。
.......
引用第42楼zzj0102于2010-04-22 11:12发表的 :
回楼上qinl 兄的发言:
不知道qinl 兄引述26楼和20楼的发言想说明什么?
1、关于修改和完善的话题,老兄自己再去仔细体味好了。本人不想重复。
.......
引用第48楼zzj0102于2010-04-23 15:15发表的 :
对于这个问题再做无谓的纠缠,个人感觉有点乏味。
如果划拉兄没仔细看前面各楼的发言,我愿意重复一下我的观点:
当已经备案的文件和出售文件有所不同时,不是“标办有义务……修改已经备案的文件”,而是“招标人或代理公司有义务按照已经备案的版本制作、出售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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