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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前—— [打印本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10:41
标题: 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前——
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写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前——
  
目 录
前 言
第一篇 违规篇
一、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二、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
三、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有关规定
四、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五、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篇 危害篇
六、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致使国资企业法人无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七、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致使国资项目法人无法对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八、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九、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招标人“垂帘定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招标有可能成为腐败的保护伞
十一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致使监管部门没有监管目标
第三篇 评标委员会篇
十二、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只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十三、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十四、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十五、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十六、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
第四篇 根源篇

十七、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的思维逻辑是“有罪推定”和“怀疑一切”
十八、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的思想根源是,将维护国资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相对立
十九、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公权力膨胀所致
二十、国资招标人定标权是何时被剥夺的?
第五篇 献策篇
二十一、让定标权“三足鼎立”
二十二、可以借鉴的经验
第六篇 希望篇
二十三、五年呐喊,终有回应
二十四、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力挽狂澜,是中国招标的中流砥柱
二十五、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中国招标必将焕然一新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10:45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从《征求意见稿》升格为《草案》。看来,离颁布的日子不远了。笔者一直寄希望于《实施条例》,希望该《实施条例》忠实于《招标投标法》,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特别是国资项目招标人。但是,令笔者遗憾的是,《实施条例(草案)》依然没有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请见《实施条例(草案)》有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评标报告]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的确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笔者为“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已呐喊了五年。笔者虽已声嘶力竭,但信念不变。让笔者在《实施条例》颁布前,再呐喊一次吧!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17
第一篇 违规篇
一、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赋予了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并且是没有附加条件的。
.《招标投标法》既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也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上述规定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也就是说,不管招标项目的资金来自何处,招标人都应该享有定标权,即便招标项目的资金是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招标人也应该享有定标权!
请记住伟大的导师列宁同志的教导:
“只要再多走一小步,仿佛是向同一方向迈的一小步,真理就会变成错误。”
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显然是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21
二、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
国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都有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采购是企业投资决策、自主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国资企业也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也同样享有本企业的投资决策、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有资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国有资产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资企业,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当国家出资企业成为招标人、进行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时,依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即便是国有独资公司,其设立的董事会也享有其他公司同样的权益。
有些人总是将维护国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向对立,并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大旗下,损害国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们应该认识到,维护国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所谓国家出资项目,系指“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下简称“国资项目”)。
国家出资项目的出资人是国家。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并授权其他部门和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下例关系:
国家出资项目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管理者)
即:国资项目是通过国家出资企业来具体负责实施,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显然是在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履行出资人职责”。国资招标人如不能履行出资人职责,必然会损害国家的利益。
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国家出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企业,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即,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并对项目主管单位负责。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23
三、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有关规定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24
四、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也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国资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投资自主权,显然是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让那个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来定标,显然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26
五、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违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国资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总经理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27
第二篇 危害篇
六、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如所周知,国资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授权,具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资企业在国资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以及其它经营活动中,采购是重要的内容(招标采购是主要的采购方式),采购决策权(招标采购中的定标权)无疑是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都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任命的。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的董事、监事人选也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决定的。
因此,剥夺国资项目法人(国资企业)的定标权,也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的挑战!
人们不禁要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任命的上述人选都是腐败分子?都需要靠边站吗?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27
七、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致使国资项目法人无法对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在重要的招标采购环节中,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项目法人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此一来,“实行全过程负责”就成为一句空话。因为全过程负责的链中断了,项目法人就无法对全过程负责。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28
八、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已成为中国招标的特色。
认认真真走过场、规规矩矩假招标,”已成为招投标业内自嘲自讽的口头谈。对于招标代理机构而言,无论是“走过场”还是“假招标”,都是无奈之举。
分析“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并研究和探索解决该问题的对策,是中国招投标的当务之急!
有关方面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归咎于有些从业人员因缺乏招投标政策法规知识的系统学习,以及实际操作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于是,来了个“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企图通过“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来解决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恕笔者直言,“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根本不能解决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或许能使“走过场”更加认认真真,或许能使“假招标”更加规规矩矩。
“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真正原因是什么?
笔者近20年的招标实践和深入思考,认为“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根源是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所致。
由于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招标人担心采购不到满意的标的物。于是,在招标实施前就依据项目的情况和已掌握的潜在投标人的信息以及与潜在投标人的交流洽谈,基本确定了“意向中标人”。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通过走过场的招标程序,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的中标人。

由于招标人的定标定标权被剥夺,招标人在招标启动前就确定“意向中标人”,并在整个招标过程中为此而努力是在情理之中的。由此而导致相当多的招标流于形式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可以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招标人的一种维权行为,是招标人的无奈之举!

人们可以发现,围绕着定标权的归属,招标人的私权利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公权力之间的博弈从未停止过。实际上,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正是私权利与公权力博弈的结果!

在这里,有个问题值得人们思考:为什么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愈演愈烈,以至于“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难道是由于剥夺招标人的权利还不够吗?还不完全彻底吗?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29
九、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招标人“垂帘定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虽然被剥夺,但实际上,招标人对定标依然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招标人会说,“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定的也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而实际上,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在招标文件编制时就已经是“意向中标人”了,招标人借助招标,使“意向中标人”变成为实际中标人。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29
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招标有可能成为腐败的保护伞

上述这种“垂帘定标”的怪象——招标人实际上掌控定标权而名义上由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怪象——将助长腐败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将有可能成为腐败的保护伞。
腐败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中国大地上的腐败当然具有中国特色。腐败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比如道德沦丧、体制缺陷等等,这些都是产生腐败的共性原因。在招标领域,认为“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不但从思想上放松了防腐的警惕性,还使招标领域的腐败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和严重性。
如所周知,招标是一种采购方式,与其它采购方式相比,只是在形式上有所不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与其它采购方式一样,招标采购也一样可能产生腐败,因而,招标采购也要严防腐败的产生。
正因为如此,世行《采购指南》和标准招标文件(范本)中写入了反腐败条款,明确规定,世行的政策是要求借款人(包括世行贷款的受益人)以及世行资助合同项下的投标人、供货商、承包商在采购过程中和履行这些合同时遵守最高的道德标准。世行《采购指南》给“腐败行为”下了定义,腐败行为意指直接地或间接地提供、给予、收受或要求任何有价财物来影响公务人员在采购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世行《采购指南》也规定了对“腐败行为”的严厉的处罚措施。
正因为如此,《联合国反腐公约》也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步骤,建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适当的采购制度
我们不难看出,世行《采购指南》和《联合国反腐公约》都是在告诫人们,要建立能够有效预防腐败的采购制度,就招标采购而言,也要能有效地预防腐败。实际上,中国的招标采购制度并没有做到《联合国反腐公约》的要求,建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采购制度。恰恰相反,中国的招标采购,腐败现象屡见不鲜,虚假招标更是触目惊心!这难道不值得人们反思吗?
鉴于上述分析,人们可以得出结论,招标本身是不能防止腐败的,招标绝不是防止腐败的利器!而恰恰相反,招标采购与其它采购方式一样,也是可能产生腐败的。人们绝不能因为是招标,就可以对防止招标中可能产生的腐败掉以轻心!
长期以来,政府管理部门将招标作为防止腐败的手段,错误地认为,通过招标就能防止采购中的腐败,甚至认为,“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在这种错误的思想指导下,放松了对招标投标中腐败行为的监管,给腐败分子开了方便之门。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30
十一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致使监管部门没有监管目标
人们大声疾呼,要求对招投标加强监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有招投标监管机构。既然如此,为什么招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没有成效呢?
其原因是,在现有行政法规下,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后,招标监管部门就失去了监管目标。例如,评标出了问题,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会没有责任:
——招标人会说,招标程序是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中标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选的中标人是排名第一的;
——招标代理机构会说,我是严格按法定的招标程序招的,中标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招标机构都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也没有任何责任,它本来就是个临时工作小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评标一结束就解散了。
以上就是当今中国招标的特色:无人对评标结果负责,谁都没有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实际上是没有监管目标的。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31
第三篇 评标委员会篇
十二、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只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只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评标委员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赋予一个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评标委员会以定标权。
无数事实已经证明,当评标结果出现问题时,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招标人会说,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标;招标机构会说,我们没有参与评标(在政府采购招标中,财政部《18号令》规定,招标机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此时此刻,评标委员会早已解散,无影无踪。
这就是中国招标的特色——无人对定标负责。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31
十三、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所谓“评”,就是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这里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进行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没有给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这里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有“推荐”中标人的权利,而且,必须推荐“合格的”中标人。既然是“候选人”,其人数应该大于1。《招标投标法》也没有规定要对候选人进行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一定要按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然,评标委员会也可以对候选人排序,但是,这种排序只是参考性的,而不是决定性的。这种排序只能供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参考。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32
十四、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组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理应对招标人负责。《招标投标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请注意,是“书面评标报告”。这个“书面评标报告”充分说明了两个问题:
1.这个报告是评标委员会直接向招标人提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不能凌驾于招标人之上。
2.这个报告是评标报告”,不是定标报告”。定标只能由招标人来定。
想想也真够冤的!招标人依法组建了评标委员会,却要把本该属于自己的定标权拱手让给评标委员会。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33
十五、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如上所述,这个规定中的“也可以”三字充分说明,招标人通常是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而是由招标人自己确定中标人的;如果要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必须有招标人的授权;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直接确定中标人。但是,令人十分不可理解的是,漫天飞舞的行政法规,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大旗下,在“公平、公正”的口号下,从根本上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使招标人蒙受极不公正、极不公平的待遇!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33
十六、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即,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除招标人代表外,都是技术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因此,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专业知识型的、咨询型的工作小组,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这才是评标委员会真正的性质和职责所在。因而,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只能是参考性的,而非决策性的。
从上述分析人们可以得出结论:
评标委员会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一个临时组建的工作小组。因而,评标委员会从本质上就不具备享有定标权的法律基础。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34
第四篇 根源篇
十七、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的思维逻辑是“有罪推定”和“怀疑一切”

当司法部门已经(或正在)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转变时,招投标管理部门却依然是“有罪推定”的思维。
这种思维逻辑认为,招投标当事人无一不是可疑的腐败分子。
这种思维逻辑认为,如果招标人有定标权,招标一定不规范、不公平、不公正,招标人就会受贿,就会腐败。在这种“有罪推定”的思维下,就纷纷出台违背《招标投标法》的《管理办法》/《实施办法》/《暂行办法》,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甚至不准招标人进入评标委员会。
这种思维逻辑认为,评标专家也个个都是腐败分子,个个都是“通风报信”者。于是,规定在开标前30分钟才可以“随机抽取”。有的甚至规定,开标前10分钟有关人员方可知道评标专家的名单。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室必须收缴手机,不得交头接耳。如此戒备森严的评标现场,真是有点让人哭笑不得!
这种思维逻辑认为,招标机构的从业人员更是不可信赖,甚至规定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并认为,招标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
在这种思维逻辑下,推崇“随机抽取”中标人,“随机抽取”招标代理机构,几乎剥夺了招标人所有的合法权益。
不可否认,国资招标人当中,的确有违规者,也的确有腐败分子。但是,我们不能怀疑一切,不能因为国资招标人当中有违规者,有腐败分子,就要剥夺全体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同样的道理,各级政府官员中也有违法乱纪者,也有腐败分子。难道,也要因为他们的存在,就要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
最后,让我们用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的一段语录来结束本节:
“我们应当相信群众,我们应当相信党,这是两条根本原理。”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34
十八、剥夺国资招标人定标权的思想根源是,将维护国资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相对立

如在第二节中所述,国资项目是通过国家出资企业来负责具体实施的。国家出资企业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显然是在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履行出资人职责”。国资招标人如不能履行出资人职责,必然会损害国家的利益。我们不能将维护国资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的利益对立起来。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35
十九、剥夺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公权力膨胀的表现

如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定标权是《招标投标法》和《公司法》等法律赋予招标人的私权利——经营管理权。制订行政法规是政府部门的公权力。现有的招投标行政法规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又具有数千年集体本位思想的潜在影响,致使个体本位和私权利本位意识淡薄,公权力至高无上,没有社会个体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因而,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仍时常发生。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又一度将公权力推向极致。在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级行政机关代替企业做出日常经济活动的微观决策,直接管理企业的产供销活动。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个体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由国家作为各方利益的总代表,来进行直接的调度和安排。国家对社会个体的干预在社会主义国家达到了一个顶峰,干预的触角伸入文化领域、经济领域、体育领域乃至家庭领域。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并且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政企分家。与此同时,颁布了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如《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招标投标法》、《物权法》等。这些法律为社会个体享有私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在我国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分的基本格局。然而,由于我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来的,因此在社会个体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结果导致公权力的发达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与践踏不仅导致了私权利的消隐,也造成了公权力本身的异化与蜕变。
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所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
目前,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弱化现象也十分明显,并构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其主要原因是由公权力的腐败产生的,通常表现为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司法腐败等等,这种公权力的公共性能的弱化会直接或间接导致对私权利的侵害。在现实中,许多做法往往是以牺牲社会个体的权利为代价换取所谓公权力实现的。
  总的来讲,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看, 公权力始终处于强势的统治地位。因此,在实现法治的进程中,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对私权利进行保护,使公权力和私权利在权益分配上能达到一个均衡。同时,它应作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贯彻到我国的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为走向法治化的道路。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36
二十、国资招标人定标权是何时被剥夺的?
让我们来回顾一下中国招标的历程,看看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是何时被剥夺的,又如何被剥夺的。请见下表:
序号
文件名称
颁布部门
和时间
关于评标、定标的规定
1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1991年4月9日
  四、招标工作一般由建设单位主持,必要时可由建设项目主要投资方主持。
  招标单位必须对投标者的资质进行全面审查,按照平等竞争的原则,
经过综合评选,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2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23号令
1992年12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3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1993年3月26日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标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4
《关于“九五”期间国家技术改造重点项目招标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济贸
易委员会
                1996年12月16日
二、项目招标原则
招标投标要坚持慎重稳妥、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选择的原则坚持充分尊重企业自主决策权、提高投资质量的投资效益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操作程序并在公证机构监督下进行。
5
《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1997年8月18日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须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并按顺序向项目法人推荐二至三个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6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1999年4月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7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1999年6月24日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工作程序。
(二)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须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三)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
1999年8月30日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9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七部委2001年令12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
2001年7月5日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到:
1. 从早期的有关招投标法规到《招标投标法》,招标人都有定标权,有的文件还特别规定,“坚持充分尊重企业自主决策权、提高投资质量和投资效益的原则。
2. 2001年7月5日,七部委颁布《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令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从此,国资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
《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1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从上述《12号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
1.中标候选人的人数为“一至三人”。当候选人推荐为一人时,招标人还有选择吗?还算是“候选人”吗?显然已经是中标人了。
国家计委1997年8月18日颁布的《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须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并按顺序向项目法人推荐二至三个中标候选单位。请注意, 这里是推荐二至三个中标候选单位”,可到了《12号令》,就变成一至三人”了!
2.《12号令》规定对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此规定,即使候选人为“二至三人”时,招标人也依然无选择权,也依然无定标权。
更令人担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也基本上复制了上述规定:
第四十六条 [评标报告]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的确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如果含有上述条款内容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将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产生极其深远的窒息作用!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40
第六篇 献策篇
二十一、让定标权“三足鼎立”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尊严及有利于中国招标的健康发展,结合中国招标的现状,笔者曾多次提出,让定标权“三足鼎立”。具体办法如下:
1.“三足”为: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行政监管部门。
2.定标权“三足”分配方案设计为:
①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评出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为23人。《评标报告》应当对中标候选人的优缺点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评估。可以排序,也可以不排序。
②一般情况下,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③如果招标人要求在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应当向行政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说明充分的理由。
④行政监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的书面申请后,作出是否允许在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裁决。
⑤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3.上述5条是一个完整的方案。该方案使定标权“三足鼎立”,三方相互制约,三方的定标权都是相对有限的。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40
二十二、可以借鉴的经验
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中对评标和定标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上述关于评标和定标的规定在中国执行了六年。六年的实践证明,国务院经贸办在文件中对评标和定标的规定是科学的、合理的、适用的、实用的、可行的。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41
第七篇 希望篇
二十三、五年呐喊,终有回应
自2006年开始,笔者就开始呐喊: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五年呐喊,终于有了中国招投标管理层的回应,得到了认可。
2010年6月4日,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先生发表了《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一文。
先生在该文中指出:
“政府管理规定和环节层层交叉重叠,却又不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市场主体资格残缺”,主要是政府和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始终处在被管、被动的角色定位,缺乏全面自主决策、全过程自我负责的资格能力、动力和约束力,许多招标投标的无序行为与招标主体“资格残缺”状况直接有关。”
先生还指出:
“其次,依法界定和确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定位。主要改革和完善社会公共项目、政府项目和国有企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各类政府部门不应该越位代管或以加强监管的名义削弱、剥夺招标项目法人的资格与管理职权,应该按照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来源,分别确定不同的招标投标项目管理方式和责任范围。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法人的决策权利、责任和廉洁自律问题确实是当前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难题,但是,应当主要通过深化改革完善企业和项目自律管理体制,并通过建立招标投标信息充分公开的网络监督为主的社会公众监督体制逐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企业招标项目应立足于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自我约束机制;政府招标项目则应当着眼于探索建立类似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工负责、相互分离、制约的代建制。同时,按照管人、管事分离的思路探索对各类不同招标项目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我们不能期望一项招标投标制度能够防范市场运行中所有的腐败交易行为,更不应该一概采用简单限制和剥定招标人自主采购决策权的管理办法,防止项目招标人及其管理人员可能的恶意非法行为(如招标方式和组织方式的审批、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中标、甚至有些地方限制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等),否则,必将同时削弱和排斥招标人善意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责任性,导致招标投标制度正常功能的变形、退化和形式化,使其无法充分发挥竞争优化、科学评价、公正交易、满意选择等应有的功能作用,并将造成政府管理与招标投标实施主体之间的逆向、对立态势。”
在该文中,李先生还提出:
“项目业主既要为项目终身负责,那么限制其参加评标的做法合理吗?”
其实,关于这个问题,李先生在该文中已作了回答。这虽是一个十分简单明了的问题,但且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有许多招投标管理人员不知道如何回答这个问题!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41
二十四、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力挽狂澜,是中国招标的中流砥柱
我相信,李小林先生作为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的副秘书长,其力作《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绝非仅仅是李小林先生的个人之作,李小林先生的观点应该代表了协会的观点!
笔者以为,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一文,将作为中国招标的里程碑载入中国招标的历史!
笔者以为,在中国招标的关键时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前夕,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一文,将起到力挽狂澜的作用!
笔者相信,在李小林先生和协会的努力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会把定标权归还给国资招标人!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42
二十五、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中国招标必将焕然一新
1.招标人有了定标权,掀掉了“垂帘”,招标人就从定标的后台走向了定标前台。招标人就必须对其定标负全部责任。对于招标过程中和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招标人就不再有推脱之词。特别是对于那些有腐败之心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给了他定标权,就是拿掉了“标是评标委员会定的”保护伞。
2.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行政监管的目标就能集中而明确。人们可以将监督的目光都聚焦在招标人。在众目睽睽之下,那些有不轨之心和不轨行为的招标人就会有所收敛,也容易发现招标人的不轨行为。
3.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就不会有“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4.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决不意味着,招标人就一定为所欲为。我相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时,一般情况下,会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果排序)。若不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招标人也应该会有充分的理由。问题的关键是,招标人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应该是招标人自主、自觉的行为,不应该是被行政法规强迫的行为。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6 20:48
为了本主题的完整贴出,删除了两个回帖,谨致歉意!
作者: sunzhengqi    时间: 2010-6-17 10:41
向钱老致敬!
   若如钱老所言,中国招标行业必定向前迈出更大一步。将定标权回归招标人是“项目法人终身制”的体现,是中国招标行业回归理性的体现!但愿公权力不要越位,私权力真正体现。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0-6-17 11:48
laochan《定标权》文章的跟帖



1、楼主的文章,以极大的热情和胸怀,认真学习《招标投标法》,领会其精神实质,深入分析了个别法规特别是一些政令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对此看法和建议。



这种精神和认真的态度以及高超的水平,是值得我和大家认真学习的!!



2、李小林先生的文章,深入阐述了中国招标投标深层次的许多问题。



其实,他的意见,早已在200910月份召开的第二届中国招标投标高层论坛上发表;书面发言的标题就是:《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思考》。



希望有关专家的呼吁,能够引起决策层的重视。



3、文章涉及到的问题和内容很多,在本人的那篇关于反腐败的长篇连载中,有所提及相同和不同的一些观点,请楼主和大家批评指正。



4、下面,仅就评标问题,再说几点补充意见:



既然,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那么,怎么理解“依法”呢?


A、如果,聘请的专家,必须从政府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而该专家库是不透明的、不公开的;怎么知道抽到的是不是真的专家?

不久前,格力空调被废标一案,格力一方怀疑第三次选择的不是真的专家,要求公布名单,被拒绝;当然,最后,以“和为贵”,事情也就稀里糊涂再没人提了……    B 、假如,张三是某专业公认的专家。但是,目前我们的做法是,只能从政府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到张三,才算数;招标人不可以私自去邀请。那么,这种做法,是突出专家,还是突出政府主管部门?
C、强调保密,谁也不知道;临开标前;等等措施通知专家,能解决万一发生的回避问题吗?专家不知道开的评的是什么标,那是可能的;但是,投标人呢?在某一天的某时开什么标,不是早就在招标公告里面写好了吗?如果,个别专家被某个投标人收买,他们能猜不出来吗?    D、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为什么招标人反而不能参加?

E、评标委员会负什么则?如果,限定的评标时间只有半天,专家们能够细致评审吗,万一出了错误怎么办?招标师培训教材已经反映出这个问题了;本人对教材的学习体会《值得学习和思考的案例:评标委员会错了怎么办?》被采购与招标网和招标投标协会转发,说明得到了重视。可是,在新的《实施条例》中,如何处理这种评标委员会错了的问题呢?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0-6-17 21:21
看来困挠招标人许久的问题有望解决了。[s:125]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8 19:03
引用第30楼heluhua于2010-06-17 21:21发表的 :
看来困挠招标人许久的问题有望解决了。[s:125]


不容太乐观!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0-6-19 14:27
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如果在《招标投标法》后面通过及颁布的法规、条例、规章、规定、办法、决定等等与《招标投标法》相抵触,同时也无法找到违宪的证据时,应回归本源,即现行的《招标投标法》,这无可厚非。在实践中,本人几乎从未见过招标人的权利真正被剥夺的情况出现,专家必须听业主的,这是潜规则,除非专家不想混了,想被踢出专家库了。在本人看来,目前的规定和实践,正是为了保障招标人(尤其是国资招标人)在司法和行政上的绝对安全,便于幕后交易,借专家之手杀人。故本人不知楼主忧心何在???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0-6-19 19:48
补充一下,上面说的有些过激,不过现实中,专家的确要接受业主的引导甚至是暗示,不排除个别有良知的专家会提出不同意见,但声音往往很小不被注意。业主与内定投标人事先沟通好,招标只是走过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6-19 20:02
引用第32楼首批招标师于2010-06-19 14:27发表的 :
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如果在《招标投标法》后面通过及颁布的法规、条例、规章、规定、办法、决定等等与《招标投标法》相抵触,同时也无法找到违宪的证据时,应回归本源,即现行的《招标投标法》,这无可厚非。在实践中,本人几乎从未见过招标人的权利真正被剥夺的情况出现,专家必须听业主的,这是潜规则,除非专家不想混了,想被踢出专家库了。在本人看来,目前的规定和实践,正是为了保障招标人(尤其是国资招标人)在司法和行政上的绝对安全,便于幕后交易,借专家之手杀人。故本人不知楼主忧心何在???


谢谢你的回复!
你的回复恰恰说明了,老朽的忧心不是多余的。
实际上,你是非常赞同老朽的论点和论据的。
再次谢谢你!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0-6-21 20:08
牵涉的东西和利益太多,定标权注定是个犹豫的“权力(利)”,放不下,死不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6-21 20:26
个人浅见:
  1、目前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招标人的权利比投标人的权利要大很多,而义务要小很多,这恐怕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2、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招标人的权利只会更加弱化,招标人和投标人会在一个更加公平的法律平台上交易。
  3、招标人定标权的回归,不符合我国的法制现状。

  定标权的归属问题,也是我一直非常感兴趣的议题。只是近段时间实在很忙,没时间整理思路。等忙完这阵,再和各位前辈一同探讨。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0-6-21 20:38
欢迎36楼的网友积极参加讨论!

请注意:你的发言中,第1、2小题中的“权力”和“权利”的概念不是很清楚??


在我写的关于反“腐败”的长文中,将有一段是说学习楼主文章思考和困惑的。

由于还需要再改,而且,大家关注都在招标师考试上,过几天再发。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6-21 21:27
引用第37楼gzztitc于2010-06-21 20:38发表的 :
欢迎36楼的网友积极参加讨论!

请注意:你的发言中,第1、2小题中的“权力”和“权利”的概念不是很清楚??


.......


  哦,恐怕没有误解。
  
  我在表述时,一直用的是“权利”而非“权力”。

  
  加个题外话:对于“权利”和“权力”,个人不成熟的见解是:“权利”实际上应该叫“私权利”;“权力”实际上应该叫“公权力”。


  公权力与私权利不同:宪法、法律授予公安机关管理社会的职权是公权力,授予公民的个人权利是私权利。
  
  一些教科书上认为两者的区别有四:
  一、行使主体不同。权利的行使是一般主体,而权力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处分方式不同。权利一般可以放弃和转让,而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和转让。
  三、推定规则不同。西方国家的观点:权利的推定规则为“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权力的推定规则为“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行使权力只以明文规定为限,否则为越权。
  四、社会功能不同。权利一般体现私人利益,权力一般体现公共利益。

  本人想再加上一条:
  五:对应的法律概念不同。权利对应的是义务,权力对应的是责任。

  (注:一直没想好这条该怎么表述更合适,即到底是称对应的“法律关系”还是“法律概念”更为妥当。这里暂且先称为“法律概念”吧。)

  两者既此消彼长,又相依共生。在实践中,恐怕也有交叉(“交叉说”有待进一步论证)。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0-6-21 21:43
感觉“定标权”这个“权”有时是“权利”有时是“权力”。

讨论时,语境不同时,这个确实比较难~~~界定(分辨)~~~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6-22 10:31
虽然没有定标权,但照样暗中定标,只不过将责任推给了临时机构的评标委员会而已。
那还不如直接给了他,他也就不能推脱责任了,反而将事情明朗化了,项目就真的负责制了。
[s:125]
作者: lingsir    时间: 2010-6-22 12:48
好文已经收藏!
引用第40楼毅青于2010-06-22 10:31发表的 :
虽然没有定标权,但照样暗中定标,只不过将责任推给了临时机构的评标委员会而已。
那还不如直接给了他,他也就不能推脱责任了,反而将事情明朗化了,项目就真的负责制了。
[s:125]

[s:99] 说的很对。
作者: xgljh    时间: 2010-6-23 21:03
向钱老致敬!
作者: 磨古力    时间: 2010-6-25 16:12
虽然没有定标权,但照样暗中定标,只不过将责任推给了临时机构的评标委员会而已。
   
那还不如直接给了他,他也就不能推脱责任了,反而将事情明朗化了,项目就真的负责制了。   
   

[s:33]
作者: hbzyljing    时间: 2010-6-25 17:35
把掌声献给我们的钱老,把无奈留给自己。支持钱老!
作者: gctr    时间: 2010-6-25 19:13
[s:56]
作者: gctr    时间: 2010-6-25 19:57
“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已成为中国招标的特色、“认认真真走过场、规规矩矩假招标,”已成为招投标业内自嘲自讽的口头谈。说得精确!
    其根源是谁控制了“评委”,谁就有定标权,又有哪个企业没有控制“评委”?招标人要这个“形式的”定标标权干什么呢?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0-6-28 11:44
在我写的:

《“招标”这个“反腐措施”为何被称为“腐败帮凶”?》

长篇文章中,也谈到学习楼主文章的思考,摘录如下:

本人同意上述两位专家的精辟分析意见。】

本人以为,钱忠宝先生的呼吁,多年不见显著效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人们可以想象到的主要原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


    第一方面 :如何认识和区分“权利”与“权力”




  本人在学习中,曾写过初步的体会:“权利”应保障 “权力”要制约》。其中说到:



经过学习,本人明白了,一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单位的“权利”,都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是由法律法规来明确的。



相对而言,“权力”多数指的是政府部门,在执行时表现出来的行政职责和支配的力量,也可以说,是一种“公权力”。


“权利”往往只有“有”或者“无”的区分,没有大小的区别。比如,公民都有选举权,而且,一个人一票。被剥夺公民权的犯罪分子,就没有这种选举权。有的时候,“放弃”也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不去参加投票;比如,投了“弃权票”等等,都是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权力”则有“大小之分”。比如:科长的权利就比一般的公务员大;处长的权力又比科长大;厅局长的权力则更大……】(引文完)



问题自然就来了:一个普通的事业单位(比如学校或者医院),一个普通的企业(比如高速公路企业或者水电站,或者其他制造厂),不是政府机构,怎么会有“权力”之说呢?平时,人们所说的“限制招标人的定标权”,“限制评标委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指的是“权利”还是“权力”呢?……


2009年初,本人曾经和陈贝利律师通过几次电子邮件;那时,希望通过对法律专家的请教,帮助自己进一步弄清这里涉及到的“权利”和“权力”问题;陈律师的解答,无疑是“释疑解惑”;但是,问题的复杂性,本人仍感到似是而非,似明仍糊涂。后来,招标师考试问题临近,这个事情也就不得不放下了。……


现在,本人初步思考的意见是由于我国采取的是项目法人责任制;所以,当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金的时候,招标人(法人单位),就无形中获取了使用乃至支配这笔资金的“权力”,包括支配相关的“人、财、物”的权力。


所以,对其制约,也是保证“公共资金”不能乱用的一种措施。


但是,具体到一个招标投标过程中,哪些是“权利”,那些是“权力”


往往事情还都是交叉的:不仅在招标投标评标等过程中,涉及到“权利”和“权力”的问题,即使到了质疑投诉甚至去法院诉讼阶段,实质上,都有希望更高更大的“权力”来支持自己一方的维权(权利)主张的那个含义。……


所以,本人深深的感觉:要想论述清楚在采购与招标方面,中国的“权利”和“权力”关系,是一个比陈景润攻克“歌德巴赫猜想”,还困难许多的问题。希望有更多的人们,更高水平的人们来关注它,研究它,解决它!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0-6-28 11:46
第二方面 政府部门应该如何定位?



    上述引用招标投标协会李小林副秘书长的文章,指出了政府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越位”问题。


那么,怎样才是政府主管部门履行恰当的职责,既不是失职,也不越位呢?


按照本人初步的思考,我们应该努力建设一个阳光的、开放的、服务性和负责的政府,来代替传统的管理型的政府。



人们常说“阳光采购”,“阳光招标”;要做到这一点,首先“政府”要阳光!


本人注意到:大约从2005年开始,财政部以广东省为试点,开始探索“公共财政的改革”。本人的理解,其最终目的,也是建设一个阳光的、服务性的政府。目前,这一渐进的过程明显加快:


2009年底,广东省人大通过全国第一个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的地方实施办法。有人评论,这也是关注到“格力空调事件”的结果之一。


广东省和广州市的财政局,陆续公布“政府账本”,供广大的群众监督;


广东省财政厅陆续公布了自己内部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有记者报道说:现在流程图逐步被挂到该厅的门户网站上,供所有民众监督。主动引进社会的权利来制约政府的权力,让行政权力回归其应有的位置与状态,塑造政府的公信力。广东省财政厅此举的全部意义或正在于此。】


然而,目前这方面的情况并不乐观。2010年的615日,【由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课题组调查完成的2010中国省级行政机关透明度排行榜正式公布。排行榜显示,以100分为满分计,我国31个省级部门机关透明度的平均成绩只有3.21分。调查显示,问卷涉及到的109个部门,只有18个部门主动公开部分信息,基本没单位公布津贴补贴出国费,这还不包括群众反应强烈的公款招待和公务用车有关情况。评估分数少得如此可怜,莫非其中真的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有关的引文)




什么是“管理型的政府”,什么是“服务型的政府”?


本人的浅见,归纳出6条;抛砖引玉,阐述如下:

(请参看本人长篇文章:……)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0-6-28 16:56
难道将定标权交给招标人,就是为了让责任更加的明确吗?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7-8 07:24
6月29日出版的《中国招标》周刊刊载了老朽的本主题:《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0-7-19 07:02


浮上来,以便各位与《也》文对照阅读。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3-14 11:16
  赞同“首批招标师”网友提出的观点:现阶段进行所谓的“定标权之争”,没有任何意义。
  纵观钱老今天提出的所有观点,依然没有超出他本人之前发表的《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一文。而关于该文的谬误之处,我在两年前就对此进行了全面的分析。
  不想在此问题上,和各位前辈作过多的纠缠。该说的,两年前已经都说了。
  仅把《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两篇文章都顶上来,供大家对照阅读、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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