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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竞争性谈判是否可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打印本页]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0-8-31 16:11
标题: 竞争性谈判是否可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竞争性谈判是否可以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还是只能采取符合要求的最低价确定成交供应商,诚请各位发表高见!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0-8-31 16:12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只是对竞争性谈判确定中标人的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仅就此规定而言,我们似乎也不能完全排除类似于综合评估的方法。
  但我提醒大家注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四)项中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结合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首先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然后在满足要求的供应商中选择报价最低者为成交供应商?
  
作者: xhs1124    时间: 2010-8-31 16:33
只能采取符合要求的最低价确定成交供应商!
理由:  楼上的已经把法律条文说过了,谢谢!!!!
在实际操作上,所谓竞争性谈判,把采购人所有要求(含标书上已经声明,或在谈判中 再次增加或者减少的) 潜在供应商可以在之后的谈判中作出具体承诺,来满足采购人的最低的技术和商务要求,这样即使有二次,三次,谈判,最终的时刻供应商在同一个起跑线上重新作出有竞争性的报价, 报价最优惠的达到项目的成交!

作者: mahongbo001    时间: 2010-8-31 16:50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及性价比法。  好像在政府采购中,没有“综合评估法”这个说法吧?

现实中,好像很多竞争性谈判在用综合评分,久而久之成习惯了。。。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0-8-31 16:55
纯个人意见:
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或工程的原则上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人,法上的楼主已说到我就不重复了,另财政部财库2007年2号文“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中第三条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提出“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在第四条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中又提到“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但是我个人认为针对特殊项目应可以突破上述规定,个例上应允许采用综合评分法,毕竟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长令第18号) 中第五十一条对最低评标价法还有这样一个定位,即“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个人对这一定位理解是在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中,这一定位依然适用。对于特殊项目,尤其技术复杂难以统一又需注重供应商综合实力的项目个人感觉综合评分法更能挑选到性价比优秀的产品或供应商,虽然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比公开招标多了一个谈判的过程,但谈判过程并不能把供应商的差异技术的差异等等都调整到一个水平,并不能把复杂的要求简单化。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0-8-31 16:59
不知怎么选,我不是中立者,我的理解是个例上可以使用综合评分法。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0-8-31 17:23
回楼上1124:并不是所有项目“来满足采购人的最低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就可以满足采购人的需求,对某些项目如果把采购人的特殊需求忽略掉,那采购人的确还不如不买,买了便宜的产品表面上节约了资金,但达不到实际使用需求买了等于没买,反而是浪费财政资金。
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对于项目的评价方式我更倾向于就项目来确定,而不是就采购方式(目前就公开、邀请和谈判三个方式而言)来确定。
综合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各文件精神,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有一条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与“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不觉相互之间有矛盾吗?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0-8-31 17:25
用采购方式确定评价方式简单粗暴
作者: xingkai    时间: 2010-8-31 21:52
竞争性谈判采用综合评估的方法有益而无弊。因为产品技术复杂事先不能确定的参数和要求要经过谈判小组谈判来确定。供应商也有
多次报价的机会。其中专家评委意见未必能够一致。如产品性价比、供应商实力。。。。。。单纯考虑价格很难选出满足采购人需求且
质量和服务相等的供应商。格力空调一案就是很好的案例。维修费报出400万元和十年免费,光看价格难以取舍吧。产品确保质量,
十年不用维修,不报维修费,有问题免费修和维修费要400万元都能满足采购人要求,如何选?当然要选性价比好的。
况且政府采购买产品有采购计划,维修恐怕要单位自负吧。买时贵点,用时便宜。这个问题只有采用综合评估的方法解决。
既然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不能,那为什么不能根据采购任务的实际去选择有利的评标办法,采购人高兴、代理机构方便,何乐而不为?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0-8-31 22:46
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方法却可以有多种。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则必须是: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作者: wsytl1976    时间: 2010-8-31 23:19

我是正方的坚定支持者!!

这个问题我在拙作《政府采购实务讨论(一)——竞争性谈判》中专门提到过!

在此引用一下原文:


我个人认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可操作性非常差

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取最低报价的原则是不合适的。为什么说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特殊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都是一些什么项目,是招标后无人投标的、是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的、是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是事先不能计算出价格总额的。一句话,“竞争性谈判解决的是招标解决不了的项目”。

既然只有符合这些特殊情形的项目才能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那么竞争性谈判又怎么能够遵循一种简单的取最低报价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呢?虽然它前面还有一句“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但是什么样的质量和什么样的服务算是相等,我估计是没人能够说得清的,这在实际的谈判过程中极易造成扯皮现象,几乎完全没有可操作性。

我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的做法是,确实可以取最低报价成交的,比如较简单的普通设备采购项目,还是要尽量遵循这个原则。确实不适合取最低报价成交的项目,比如那种大型的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尤其是软件定制开发所占比重较大的),就借鉴《18号令》里面的“综合评分法”和 “性价比法”,首选还是综合评分法,可操作性强,评审结果也有说服力,当然,评分细则的设置要尽量严密,在制定时要尽量将谈判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变动考虑进去。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0-9-1 11:47
支持1976的观点。
对于采购文件,项目评价的方式方法可以说是整个采购文件的灵魂所在。
对于我们做采购的人员来说,通过采购过程的一系列的工作,最终目的无外乎两个:选择性价比好的产品或是选择出一个优秀的供应商。前者一般是指能购买到现货的,如小型机等货物设备类,后者一般指购买期货,如1976所说信息化系统工程。一个信息化的系统工程项目往往从设计施工到调试成功所经历的工期较长,属期货产品,所以就更应采用综合评价,这其中就要包括企业的综合实力评价。而在最低评标价的评价中是不考虑企业的综合实力差距的,而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在信息化系统工程项目中是较难实现。个人还是那个观点:应就项目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评价方式。
所谓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只能在通用性货物和服务中实现,个性化的项目很难实现,在实际工作中更难操作。
就我目前所看到的各省市政府采购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一般只仅有一句“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人”,实际评审中也只仅仅核对下是否满足最基本需求,只要满足就视同为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可以说绝大多数的最低评标价已经被简化成最低报价成交了,最多象征性的加个什么自主创新评价、节能环保评价(目前自主创新的评价还是虚的,因为目录还没出来)。既是如此,最低评标价更只能适用于通用货物和服务了。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0-9-1 15:22
  撇开法律规定之本意,镇采提出的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之一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与“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的惯常做法之间的矛盾确实值得思考!
[s:90]
作者: fcm9898    时间: 2010-9-1 15:43
中立者是什么意思?是两者都不行?还是两者都行?
按《政府采购法》只能是服务和技术相等,价格最低。也就是价格的竞争。但个人认为竞争性谈判不应该仅仅是价格的竞争,服务、技术、价格都是可以竞争的,竞争到一定限度时进行综合评分还更好些。在国外竞争性谈判运用要多得多。
作者: sywk2004    时间: 2010-9-1 16:23
招标投标活动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要约和承诺机制,形成并订立一份有较强可执行力的合同,评标的目的还要保证招标人与最终确定的中标人之间将要签订的合同的可执行力,理想的境界是使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理解高度一致,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尽可能少或不出现争议。招标投标活动本身固有的竞争性决定,评标办法就是告诉评标委员会如何评标的文件,是规制评标活动的具体化了的“法律”。综合评估法以投标文件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为前提,强调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将技术和经济因素综合在一起决定投标文件质量优劣,不仅强调价格因素,也强调技术因素和综合实力因素。实践中,竞争性谈判采用最低价法往往仅以投标价说话,难免出现表面上采购到价廉的商品或服务却难以保障质量造成浪费资金的现象。所以说,竞争性谈判中运用综合评估法完全必要也是可行的。
作者: vachel_li    时间: 2010-9-27 12:01
竞争性谈判不能采取综合评分法!
引用楼上的——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四)项中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作者: 仰望星空    时间: 2010-12-3 13:46
谈点我的看法:虽然现行规定不很合理,但按现行规定,竞争性谈判不可采取综合评分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我碰到过这样的案例,一个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本来采用评分法,但遭质疑。
2007(2号)文规定比照最低价评标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前提是“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如果谈判文件规定用评分法来确定成交供应商,与上述规定不符,如果上升到投诉,必然属谈判文件错误。
但如果按上述规定实施谈判的工程项目,很难做到“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
所以上海的实际操作中,很多采用把上述规定直接搬上谈判文件的规定中,如果谈判小组成员认为不符合前述的“前提条件”,选用了非最低报价供应商,必须写明详细的理由。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0-12-4 08:41
  从辨论的局势看,正方获得压倒性多数,并且wsytl1976版主和镇采网友的发言也足够精彩,因此判定正方获胜是理所当然的(可能是因为误操作,显示的结果是平局)。
    个人认为,辩论的结果并不重要,辩论过程中各位辩手精彩的发言引发的我们更深入的思考一定是有益的。
    《政府采购法》中太多的地方如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定一样,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留给我们太多“遐想”,也引发了太多的争议。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只是确定成效供应商的原则。但是究竟怎样才算是遵循了这样的原则呢?可能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理解。“符合要求的最低价”是否就完全遵循了这个原则?“综合评估法”是否就违背了这个原则?质量和服务不同等时又该如何取舍?在我个人看来,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思索的问题。
  在这场辩论中,我不是称职的裁判,只是一个困惑着的学习者。在观看这场辩论的过程中,我是很有收获的。谢谢各位辩手的精彩发言!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2-28 12:03
  关于这个问题,我最新的结论是:
  竞争性谈判不可以采取综合评估法。

  依据是:《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文中的规定:“三、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该《通知》表明:只能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而不能采用综合评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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