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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投标时,工期缩短多少天不会被废标? [打印本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3 08:36
标题: 投标时,工期缩短多少天不会被废标?
  某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为180天,某投标人所报工期为110天(其实是在套用其他项目的文本时,没有更改工期所致)。
  评标时,一部分评委欲将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而另一部分评委则有异议,认为可以理解为投标人主动压缩工期,是一种合理的竞争方式。

  请问:该如何处理?主动压缩工期时,压缩多少天才是合理范围?有何依据?

作者: fulgor    时间: 2010-9-3 08:45
合同里面有没有对工期延误有罚则啊?如果有,报10天都不怕。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9-3 08:54
主动压缩工期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赶工措施,如果没有赶工措施,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进行质疑。看质疑结果。如果评标办法中没有工期压缩的加分项,而投标人又认可了投标文件的失误,可以正常评标。如果有加分项,一般招标文件中也就有了加至几分,超出多少的处理方法。

具体还真的没有找到文件有规定的百分数。招标文件的工期一般是依据定额推出,在制定招标文件工期时,一般项目业主为往前赶工程进度,已经是最短工期。所以主动要求缩短工期的很罕见。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3 09:05
  毅青老师说得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一般已经是最短工期了。

  
  由于招标文件没有对压缩工期作出限制,评委会很犯难。
  废吧,没有什么依据,怕被投诉。
  不废吧,这个工期看上去显然是不太合理的。

  如果提出质疑让投标人澄清,投标人可以说:按照投标文件里所报的方案、措施,他们有能力在这工期内完工。最后废得了废不了,还是一个两难选择!

作者: lwg791001    时间: 2010-9-3 09:15
北京新的工期定额对于工期压缩有明确的要求,别的地区不知道有没有,要是有的话,我建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考定额确定是否应予废标!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9-3 09:28
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理由,最好不要废标。

如果投标人澄清这个工期能行:
1、首先要求其找出赶工措施(只有一般施工组织方案不能认可),如果没有,评标委员会对其工期保证不能认可,可以在施工组织方案部分予以减分。
2、如果有赶工措施(包括澄清时补充),招标文件中对压缩工期又没有规定,即没有什么奖励,这个110天就没有提高竞争力的功效,评标委员会可以让其参与,难不成就真的是他中标不成?再者说,商务和技术如果也是他最好,即使中标也没有什么不可以,对招标人来讲提前工期也是好事。合同中都规定了延误工期的罚则,一般都很严厉,如果干不着,投标人不会这么傻吧。

如果投标人澄清这个工期不行:可以允许其改正,就不要废标了。

废标的理由一定要站得住脚,碰到这种两难的状况时(即废标理由不确切时),先质疑澄清再下结论比较好。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9-3 09:37
“赶工措施”应包括为提前工期所多支出的人员、机械、材料相应增加的费用和施工方案的调整。不是说说能行就行滴。一个作业面就能站五个工人干活,你说我上十个就是十个了?可能吗?!

提前工期是很费钱滴。。。。。
作者: mahongbo001    时间: 2010-9-3 09:39
根据招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所以个人认为必须要让投标人对于工期做出澄清(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及其进度图等),但是不得改正~!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3 09:43
嗯,嗯。谢谢毅青老师这么详细的解答!
  
个人也倾向不废标比较合适。
不过澄清时,让投标人改正工期,貌似有点修改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嫌疑。
是否该慎重?
  
  
北京市倒是98年就有个规定:“缩短工期一般不应超过定额工期的15%”。

不知道其他省市或者国家部委一级有没有什么相关规定?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9-3 09:54
有文件就好办。但是评标委员会还得核对招标文件中的工期是否已经超出15%,一般是都到底线了。
实质性响应的正偏离(压缩工期)可以接受吗?如果能够接受,那么正偏离不加分的情况下,投标人又要求还原招标文件要求,算不算实质性条件的改变?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3 09:59
谢谢毅青老师。
看来今后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就应该考虑到这个方面的问题。
作者: 沁沁123    时间: 2010-9-3 10:04
如果投标人澄清这个工期不行:可以允许其改正,就不要废标了。这条似乎不太可行,如果真的是写错了,应该算重大偏差吧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9-3 10:16
可以继续讨论。

质疑澄清后的工期还原招标文件要求,算对招标文件的不响应而判定为重大偏差吗?满足啊?没偏差啊?好像这个理由也有些弱。

还有其他废标的理由吗?快参与讨论吧。。。。

如果不能按废标处理,改与不改是一样的,允许不允许投标人肯定都会改,那么,改后能废标吗?

还真的需要讨论呢...................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3 10:24
个人倾向是不得让投标人修改工期。
因为如果修改了工期,就有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嫌疑,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

对工期方面,没有规定可循。那就只能针对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方案”说事了。
判定其不科学?不合理?
用此施工方案无法满足其110天工期的要求?
好像也很难拿出一个足以颠覆其投标文件的确切的依据。


请大家继续讨论……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9-3 10:37
可以依据这个理由废标吗:《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如果是个性价比比较高的投标人还真的挺可惜的。

工期是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满足后是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改变(原来是正偏离)。

不过过去评设备标时对星号的正偏离,有时也有招标人要求恢复原参数,尤其是签订合同时往往就又调整回来了。

对正偏离的处理还真的不好一句话解决掉。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3 10:41
让其修改工期,然后废了他的标?好像不是很厚道哦。呵呵
再说也不允许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了呀。

纠结啊,呵呵
作者: sunzhengqi    时间: 2010-9-3 11:00
修改工期是绝对不行的,因为这是实质性条款。提前工期难道不好吗?人家不要赶工期费用,还是按你要求的费用进行报价,你即节约了资金又缩短了工期,提前投入使用。若工期感到不可能,就只能看其施工组织设计了,这个判定很难呀!尺度难把握。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3 11:34
引用第16楼sunzhengqi于2010-09-03 11:00发表的 :
若工期感到不可能,就只能看其施工组织设计了,这个判定很难呀!尺度难把握。


是哦,因此才请大家一起出出主意,怎么办更合适?

期待更多的网友发表意见!
作者: 78945083@qq    时间: 2010-9-3 11:56
其实如果招标文件用的评标办法(综合评标)里有对工期的要求就不应该废标,如设定基本分,提前工期给与适当的加分,是可以的,要是没有具体对工期的要求,在废标条款和无效标书条款没有对工期的要求,那么个人认为可以作为不响应招标文件来做出废标的决定。
作者: lingsir    时间: 2010-9-3 12:52
不能修改工期。
这时候应当查看其设备和人员的投入是否满足此工期的要求,在此投入下下其施工组织方案是否按此工期来完成,在此工期下其投入是否合理。如果能满足而且合理你不能说人家的标书不合格的,甚至是份很优秀的标书。如果不能满足或者是不合理那完全可以打低分了。
我个人不赞同在对工期没有明确的规定下强行废标。另外我们招标的工期往往是不能拖的,提前有什么不可呢?总不能再规定个最长多少、最短多少吧?投标的竞争其实包括工期的竞争。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0-9-3 13:28
对于工期的评审是按照其施工组织中的进度计划安排,如果认为其所报工期和进度计划不一致或不合理可以进行澄清。直到一致、合理。工期废标的条件是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工期要求。
所以本案例中如果澄清后是180天以内,那么工期就算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如果澄清后超出了180天,则可以按照废标处理。
作者: 小城童话    时间: 2010-9-3 14:24
修改工期是绝对不行的,因为这是实质性条款  工期在180天就符合  当来1天师不可能的   土地整理180dao110 完全可以,不能废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3 14:38
当然,主动缩短工期从情理上讲,应该是可以的。也不能废。
但缩短到多少是合理的呢?
缩短工期在超出多少额度范围内,可以废标呢?


就比如这个项目:如果认为110天是合理的、可行的,那109天合理吗?100天合理吗?

主动压缩工期时,压缩多少天才是合理范围?
是否有何法律、规范或者文件方面的规定作为依据?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9-3 14:45
这个问题讨论到这里已经不是一个问题了。而是:
1、评标委员会依据什么来确定合理的工期提前量?
2、工期的正偏离改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是否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做废标处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3 14:55
同意毅青老师的看法!

实际上变成了两个问题:
1、“合理的工期提前量”的判定依据是什么?
2、修改工期的正偏离,是否可以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做废标处理?

关于第二点:个人倾向于不允许修改工期。
关于第一点:我找不出比较合适的答案。

这是一个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请大家继续发表意见。

作者: bbbylkwhm    时间: 2010-9-3 15:01
个人认为
如果投标人提出缩减工期,应审查其技术标中进度计划、工期保证措施是否能够满足投标人所投报工期,若与工期不配套,应按废标处理;若配套,则可继续评审!

评标委员会不应允许投标人澄清其投保工期以使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那样就算修改实质性条款了!
作者: lyyl316    时间: 2010-9-3 15:03
个人认为,评标委员会应首先澄清此问题,投标人若能书面解释110天可以完成次项目,并承诺若中标,则以110天签订合同,在没有明确废标的规定下,最好不废;若投标人解释不清,110天又不能承诺完成此项目,则以重大偏差,废标。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3 15:05
引用第25楼bbbylkwhm于2010-09-03 15:01发表的 :
个人认为
如果投标人提出缩减工期,应审查其技术标中进度计划、工期保证措施是否能够满足投标人所投报工期,若与工期不配套,应按废标处理;若配套,则可继续评审!

评标委员会不应允许投标人澄清其投保工期以使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那样就算修改实质性条款了!


理解25楼网友说的处理方法。
问题是施工方案和工期是否配套、是否合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啊。
令人犯难的,就在这里。

请大家继续参与讨论!
作者: mahongbo001    时间: 2010-9-3 16:50
个人认为如果可以让投标人纠正修改工期,那么对于其他投标人来说是不是也可以修改呢?

如果允许其他投标人修改,是不是会发生扯皮现象呢?如果不允许修改是不是会造成不平等现象而引起其它的投标人质疑呢?

请大家继续讨论。。。
作者: 小苏苏    时间: 2010-9-3 17:10
同意二楼斑竹的说法。补充两点

1、楼主的题目,是投标人是套用其他投标文件所以为110天,按正常有技术标,施工组织横道图或者网络图,肯定是画清楚实际多少天的,不可能连图也套用吧,所以可以从这两个方面的前后不一致出发,也就是从从投标人的实施方案、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等措施的可靠性等,评定其是否是有能力和适当的资源完成合同任务;
2、还有一个也可以让投标人提出合理解释。
提前70天,做不到的话,处罚措施是相当重的,赚的钱根本不够工期延误的索赔。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4 17:23
  这种土地整理项目,是技术含量很低的项目,招标时,一般不要求对方提交技术标书!
  即使要求对方提交技术标,这类项目的技术标书,做得相对比较简单,大多不会画上网络图什么的,只是笼统地说如何保证进度、质量、安全之类的,因此没有一个铁板钉钉的标准,判定其到底合理不合理、科学不科学。

作者: itswonder    时间: 2010-9-5 00:10
既然是土地整理项目,又不要求提交技术标书,那么判定110天合理还是180天合理就很难了。
从这一点想到,招标文件在制作时,一定要考虑全面,尤其是对一些简单的项目要多考虑一些极端情况并有相应的对策。
就这一项目而言,本人认为:
一、投标人的工期不宜要求进行澄清。因为工期属于实质性条款,投标人认可110天还好说些,如果没有认可110天而是澄清为180天,投标人相当于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二次修正,那么到底取哪个工期?评标委员会将更加被动。
二、评标委员会应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进行评标,不得采用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本案招标文件中肯定不会有涉及判定工期缩短合理性、有效性的条款,这样一来,评委去参照北京市或者北海市的规定就不合理甚至违法了。


【建议方法】
评标委员会此时确实应要求投标人澄清,但只要求投标人提供除工期以外的施工方案、措施、进度安排等方面的具体内容,根据投标人澄清的情况,评标委员会进行自由裁量。
如果判定澄清的进度安排等内容与投标工期的110天相同或相近,可以考虑采信投标工期,然后再要求投标人对工期进行承诺;
如果澄清的内容与投标工期差异较大,那么投标工期就不宜采信了,大于规定工期的可以视做不响应实质性要求予以废标,小于等于规定工期的可以继续进行评审,但应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在招标文件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根据投标或澄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5 08:51
谢谢31楼网友的热情回复和积极建议!
看来,合适的处理方式,只能是让评委进行票决,然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为最终意见了。
作者: 风过水无痕    时间: 2010-9-7 10:38
我建议:
1.对各投标人发出澄清,让其对进度安排进行细化,并注明
有无特殊
施工措施。
2.根据各投标人的各个工序步骤进行比对,110天工期那家肯定有跟其他投标人相差特别大的工序。按施工机械出力和工作时间计算,总能找出漏洞。并按明显低于成本(措施费)或恶性竞争处理。或者该投标人根本就没有发现他所犯的错误,报出的工期分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那就是按更改实质内容处理。
3。强调以下:每位评委都是独立评审,投票表决后确定推荐中标人。但是,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说法,可以有评委保留意见并在评标报告中体现。
作者: youyouxianer    时间: 2010-9-7 21:29
同意风过水无痕的观点,而且,第三条很正确!不可能允许在澄清中同意将110天更改为180天,这样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利的,而且,属于修改实质性内容的行为!而且土地整理虽说是很简单的施工内容,可是,国家对此要求很严格,只要是经过招投标,都必须要编制技术标文件,我做过许多此类的技术标,各种措施计划等等都是要求有的,现在做这个还蛮有心得的!
只是,我们地区没有明确规定工期提前的限定时间,确实有些难以评判!
再想想!
作者: itswonder    时间: 2010-9-7 22:19
标题: 回 33楼(风过水无痕) 的帖子
该投标人根本就没有发现他所犯的错误,报出的工期分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那就是按更改实质内容处理。


请问:既然没有发现其他错误,投标人的工期小于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怎么能按更改实质内容处理呢?如果按这样的方法,180天的工期,投标文件报110天算是更改了实质内容,那么报179天就没有更改实质内容吗?如果其他情况都相同,那么110天和179天都应该按更改实质性内容处理。



另外,评标结果进行票决本身就是少数服从多数的一种方式,不然为什么评标委员会要按5名以上单数设置?票决并没有否定评委独立评审的权力和保留意见的权利,而是为了产生确定的评标结果。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8 08:32
引用第34楼youyouxianer于2010-09-07 21:29发表的 :
国家对此要求很严格,只要是经过招投标,都必须要编制技术标文件……


这个似乎没有明确规定。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9-8 09:18
讨论一下“正偏离”:

工期是实质性条件,必须相应。

那么,允许不允许有正偏差?即工期提前。

如果不允许,那么179天也是偏离了,直接废标了。

如果允许,那么179天就得鼓励,算响应招标文件了。要有加分。

如果允许,那么179天,澄清时又改180天了,还算相应吗?还是直接废标了?

其实,工期是一样的,一个处理结果是废标,一个处理结果是鼓励加分,差别怎么就那么大呢?

应该是追求结果吧。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9-8 11:00
标题: 回 37楼(毅青) 的帖子
  工期提前照理应该鼓励。
  但如果不是出于急于投入使用而有赶工要求,业主一般不会在招标文件中对工期提前给予奖励。
  所以,投标人主动提出缩短工期,只能算“自我加压”了。

  对于正偏离的处理,个人认为不应该给予澄清或纠正。因为工期、质量、报价……都是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的内容不得修改实质性内容。

  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缩短工期,其性质其实就和降低报价差不多。只不过降低报价一般会对评标得分造成影响,而缩短工期有时候不会影响评标得分。

  降低报价,报价降低到多少才算是低于成本竞争?虽然《招标法》有关于低于成本竞争的规定,但个别成本,很难界定。
  同理,工期缩短到多少才算不合理?由于涉及到施工企业的个别成本、施工技术、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因素,恐怕合理不合理的标准,评委会也很难界定。
  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类似“缩短工期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30%”之类的,那恐怕也是很难判定和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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