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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住建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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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unzhengqi
时间:
2010-9-3 11:20
标题:
住建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问题
建设部标准文件中给出了详细的“投标人成本评审办法”,出发点是解决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评审问题,要求依据:
(1) 招标文件;
(2) 标底或招标控制价(如果有);
(3) 施工组织设计;
(4) 投标人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
(5) 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如果有);
(6) 工程所在地市场价格水平;
(7) 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定额或投标人企业定额;
(8) 经审计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
(9) 投标人所附其他证明资料;
(10) 法律法规允许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参考依据等进行评审。
这里有两个问题:
(1)是否不允许投标人进行综合竞争?比如要求评标委员会修正其分项报价、不平衡报价,修正其利润率?
(2)修正后的结果,按照文件中的规定:
如果最终差额Δ2(代数值)小于或等于投标人的利润额,则表明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
如果最终差额Δ2是正值且大于(不含等于)投标人报价中的利润额,则评标委员会将根据本章第3.2.2(综合评估法为3.2.4)项的规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这里所说“成本”是否与法律精神一致?按照这里的判定低于成本价就一定低于投标个别人成本吗?
(3)这种方法实际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0-9-3 13:41
(1)是否不允许投标人进行综合竞争?比如要求评标委员会修正其分项报价、不平衡报价,修正其利润率?
示范文本中相关规定:
3.3投标文件的澄清和补正
3.3.1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书面澄清或说明,或者对细微偏差进行补正。评标委员会不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3.3.2澄清、说明和补正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算术性错误修正的除外)。投标人的书面澄清、说明和补正属于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3.3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提交的澄清、说明或补正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投标人进一步澄清、说明或补正,直至满足评标委员会的要求。
个人意见:修正其分项报价、不平衡报价,修正其利润率不应属于书面澄清或说明的问题,即不能算是“细微偏差”。
(2)修正后的结果,按照文件中的规定:
如果最终差额Δ2(代数值)小于或等于投标人的利润额,则表明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
如果最终差额Δ2是正值且大于(不含等于)投标人报价中的利润额,则评标委员会将根据本章第3.2.2(综合评估法为3.2.4)项的规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这里所说“成本”是否与法律精神一致?按照这里的判定低于成本价就一定低于投标个别人成本吗?
个人意见:这里说的成本肯定和实际上的成本不是一回事,只是作为对于报价分析比较用的一个基准值,不管有用没用都要做。前提是按“
3.2.4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
”
,
然后才做这种分析和计算,再
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如果是投标人说是自愿承担成本突破、并且书面声明,估计也是招标人期望的效果,就超越了评标专家的决定范畴,我以前曾经碰到过这种情况。
另关于造价计算这方面,要涉及到清单计价的范畴,我这方面没有仔细看过,惭愧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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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这种方法实际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能够确定投标人的评标用的成本、能够给专家确定候选的中标人就行了,哈哈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0-9-4 08:35
通过网络搜索,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关于“清标”的说法起始于
2009年的住建部的标准招标文本的征求意见稿,最早的2007年版里面没有这个说法。另外查对了其它行业的示范文本也没有关于“清标”的说法。
大力在这里大胆揣测:
1.
在2007年标准招标文件发布后到2009年间,发生过某个项目的出现了2010年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本的提出的清标的情况;
2.
而且这个案例项目应该比较大,应该是省级以上的房屋建筑类的重点项目(市政工程招标应该内容比较好处理)出现了这种情况,并且是就是采用了这种办法加以处理了。
3.
因为投标人的成本实在没有办法进行测算,即使是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也没有办法进行测算并且说服所有的投标人,如果是评审委员会评直觉或者说是认为其中的一个投标人本来就该被“废标”处理、并且找不到一个合理的理的情况下
大力没有机会接触到这样的项目,很是遗憾啊!
(以上猜测如与现实相符,纯属巧合,如与现实不符,纯属无知者无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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