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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采购主体不合法,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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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飞天110
时间:
2006-5-29 11:09
标题:
采购主体不合法,咋办?
实例:某市一污水处理A公司公开招标采购一批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该项目的采购预算价为120万元。项目资金为国债资金。鉴于该项目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和限额标准以上,A公司欲与当地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时,集中采购机构不免有些犯难:
从采购主体来看,政府采购主体应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是预算单位,而A公司为国有企业,尽管是项目法人,却是生产经营单位,带有商业色彩,显然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有悖,粗略看来,采购主体不合法。
从采购资金、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采购对象来看,A公司采购资金来源为国债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项目为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对象为一批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属于货物范围,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刚好吻合,无可非议的。
既然采购主体不合格,那么触一发而动全身,问题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于是集中采购机构将疑难及时书面报告给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政府采购主体为突破口,加以综合剖析:
一、看采购项目性质。该污水处理采购项目是服务于公益事业,其受益者是国家和社会公众,属于政府消费支出的范畴。再者,按照国际惯例,凡是使用政府消费支出的资金的单位在进行采购时,都要实行政府采购。就这角度而言,应作为政府采购项目。
二、看采购人。该采购人A 公司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直接采购的,但是属于环境改造事务,典型的公共服务,代行政府职能,属于政府采购范畴。
三、看项目资金来源。该项目资金是国债资金,是通过计划立项安排的财政性资金,显然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四、看项目是否属政府控制。该采购项目虽然政府没有直接出资,采用国债有偿资金,但该项目是由政府特许,政府决定采购方式和用途,最终所有权属于政府,属于政府采购范畴,这与项目由谁来采购没有关系,采购主体转移为项目法人——该污水处理公司,也不能改变其政府采购的性质,同样属于《政府采购法》规范的范围。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A公司是该项目的项目法人。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理当将此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集中采购机构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阳光运作,而不能“撒手不管”,“知难而退”,同时加强宝贵经验的积累。
经验之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既要坚持统一性,又要把握灵活性。就本项目来看,采购主体若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硬性地套搬,显然与现实情况不相符,也不便于执行和监管,如从我国国情出发,因地制宜、灵活机动地把握政府采购政策,将统一性和灵活性有效结合,就能寻求妥善解决问题的途径,避免了政策冲突和执行中的混乱,为政府采购规模的扩大、采购层面的拓展提供了有益的尝试。
经验之二: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是我国政府采购发展的方向。尽管我国政府采购市场还是封闭的,但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是迟早的事,一旦开放,其影响是全国性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保持积极态度,一方面要培育发展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利用政府采购手段扶持国内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实际的政府采购监管过程中摸索实践经验,运用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来解决现实问题,为开放政府采购市场,迎接未来的挑战奠定坚实的基础。
经验之三:敢于创新,走发展之路。政府采购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凡是政府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都纳入了政府采购的范围,而在我国是一项新制度,全面推行才五年时间,《政府采购法》实施不过才三年,就象“混沌初开”,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这不是政府采购停滞不前、甘为人后的理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不能拘泥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而裹足不前,在我国WTO《政府采购协议》尚未签订之前,要自加压力,开拓创新,用发展的眼光打好“时间差”,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努力健全和完善市场机制,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提高国内供应商参与国际竞争的技能,增强其整体竞争实力,与国际惯例实现有效对接,为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创造对外开放更为成熟的条件。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6-5-30 09:04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是这样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采购主体和使用资金性质是“或”的关系,既满足一条就算。
所以本例中资金性质是财政性资金,因此应该符合政府采购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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