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19楼zzj0102于2010-10-25 19:09发表的 :
很多网友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二条存在不同理解。
在我看来,这个法条,确实是一个有歧义的法条。如果没有找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依据的话,学理上的两种理解,个人感觉都是合理的理解。恐怕没有正误之分。
我曾经在另外一个帖子表达过三十二条的理解,也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初步想法:即避免争议和纠纷的办法,是在招标文件中,对这一问题作出明文规定,明确表示接受或者拒绝。
详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3116&page=1一贴中,广大网友的讨论。
风无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 否则 .. (2010-10-22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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