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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什么是法律条文中的“条、款、项、目”? [打印本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11-7 22:55
标题: 什么是法律条文中的“条、款、项、目”?
  什么是法律条文中的“条、款、项、目”?
               ——兼谈一部法律的组成

  一般来讲,一部法律由章、节、条、款、项、目组成,个别重要的法典还分编。编、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只需引用到条、款、项、目即可,无需指出该条所在的编、章、节。因此,弄懂法律规范中条、款、项、目的含义,在执法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条、款、项、目,对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大有益处的。  
   
一、“条”
  基本概念:法律规范的“条”,又称“法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如《刑法》由452个法条组成,《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45个法条组成。   
  法律规范的“条”,是法律规范对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完整规定。如《刑法》第17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则规定;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特定年龄段,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名的规定;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是 对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的处理规定。本条的四款缺少任何一款,都构不成刑事责任年龄的完整规定。
  法律规范条文的适用。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一个法条有两款或者两款以上的,应当适用到款。如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罪给予刑事处罚的,在适用刑法第232条规定的同时,同时适用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条的数目的书写。一般来讲,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刑法》第十七条。但也有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如《刑法》第17条。
  执法活动中,对一个涉法问题作出决定时,可能要适用多个法条。如对教唆他人偷窃的人进行处罚时,应同时适用《条例》的第23条第(一)项和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款”   
  基本概念:款”是“条”的组成部分。如上所述,《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四款。其中第一款都是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总规定下的原则规定或具体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按照汉语语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第19条到第29条,都只有一个自然段,冒号下面另起一行的数字,是对冒号前“下列……行为之一”的列举式说明。因此,上述法条,不存在第二款问题。“款”的表现形式为自然段,该自然段前不冠以数字以排列其顺序。如《刑法》第17条的各款,款前均无数字。有数字排列的不称为款。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一段冒号下为:(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该段文字虽然是另起一行,但因为上段结束符号是冒号,本段开始前有(一),因此,该段文字不视为是一个自然段,也不能认为其是一款。   
  “款”的适用。款一般可以独立适用,如《刑法》第17条第二款,可以独立适用,但也有例外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的两款就不能各自独立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第二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的表述方法与《条例》第19条至29条不同,第一款列举了国家严厉禁止的两种行为,第二款规定了对这两种行为的处罚。这两款分别构不成完整的要素,因此不能单独适用,必须同时适用。  
  关于款的数目的书写。款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数字。如《刑法》第17条第二款,不写作《刑法》第17条第2款。
   
三、“项”  
  基本概念:一般来讲,“项”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一)警告。(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该条中的(一)、(二)、(三)就是该条的三个项。该三项是对前段文字中“下列三种”的说明。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该条的四个项是对前段文字中“下列……行为”的列举式说明。所以,含有项的法条,其前段文字中一般都有“下列”二字或相应的文字表述。   
  “项”前冠以数字以对列举的内容进行排列。如上所述,各项前都冠以(一)、(二)、(三)等数字,而且这些数字只能以中文数字加括号的形式出现。
  “项”的适用对含有项的法条,适用时应当适用到项;如对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处罚,应当适用《条例》第23条第(一)项。适用到项,是对被处罚的侵犯公私财物行为的一种定性。如果不适用到项,该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就不知是四种行为之中的哪一种行为,有适用法律不正确之嫌。   
  根据立法技术的不同需要,“项”可以依附于条,也可以依附于款。即条中可以有项,款中也可以有项,如《条例》第32条第—款中就有两项。


四、“目”
  基本概念:目”隶属于项,是法律规范中最小的单位。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这五种情形,就是该项的五个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有五个目。
  “目”的特性与作用与“项”相似,不同的是项对条或款的列举式说明,而“目”是对项的列举式说明。项的前面冠以中文数字加括号,而目的前面则冠以阿拉伯数字,并在阿拉伯数字后加点(在具体引用法条的目时,只注明阿拉伯数字,无须加点)。   
  “目”的适用。如果某个法条或款的内容有“项”,而“项”下还有“目”的,在适用法律时就应当适用到“目”。如人民法院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在作出撤销判决时就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3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作出变更决定时,就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不适用到目,就无法认定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适当性的问题所在。当然,如果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问题时,在作出判决或复议决定时就应同时适用相应的两个以上的目。

五、关于“篇、章、节、条、款、项、目”的理解
  “篇、章、节、条”都比较容易理解。一部法律中,一般都有“第某篇、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条”之类的非常直观的表达。“篇章节”是立法时对各类具有某种共性的规定的归类。“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相当于组成人体的基本单元——细胞。这些都比较容易理解。
    比较难以区分的是“款”。为便于解释和理解,这里先引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认定办法》相关法文: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如前所述,“款”的表现形式为自然段。该法条共有三个自然段,因此,在该法条中,共有三款。
    这里还要提醒注意的是:在法律条文的书写习惯上,并非另起一行的,就视为一个自然段而认为其是单独的一款。有时候,连续几个分行,也只认为是一款。
  例举《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认定办法》中的规定:“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该法条中,共有八九处分行标志,但不能认为该法条有八款。因为上段结束符号是冒号或分号,本段开始前有(一)、(二)等标记,因此该段文字不视为是一个自然段,也不能认为其是一款。正确的理解应该是该法条总共只有一款。
  弄清楚了“款”的概念以后,“项”就很好理解了。“项”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这里的“(一)、(二)、(三)”都是属于“项”的概念。确切的说,第十条只有一款、共有三项;前面所举例过的第十四条则有八项。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认定办法》中没有出现“目”,其特征参见前文四中的表述。


  (特注:基本概念、适用情形、书写习惯等引自百度百科和法学教科书,摘编时为便于阅读理解,略做了修改。举例说明部分系原创,乃个人学习之后的理解,意在与大家一同交流探讨,如有谬误,敬请批评指正,谢谢!)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0-11-7 23:09
最好也举例说明一下招标文件的卷、章、节、条、款。。。。。。的东东。

许多人表述不太到位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11-7 23:39
汉瓦总版主的提议非常有道理!
确实,作为代理机构和监管人员,这方面的知识也是应该掌握的,不然怎么制定招标文件?怎么审核招标文件?怎么在出具处罚决定、投诉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书时正确引用法律条款?
回头我试着理理思路看,届时发上来与大家一起探讨。
作者: sth8995    时间: 2010-11-8 08:18
期待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
作者: plumliu    时间: 2010-11-8 10:25
看来,法条中的自然段,是不能擅自合并的,学习了![s:89]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11-8 10:39
一个习惯问题,也是最基础的问题。经常会碰到条、款不分的情况,有时都得解释半天,很多的人就是不了解,交流起来就比较的困难。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11-8 10:43
毅青老师说得对!
这个“款”,还真有很多人一时弄不清楚,解释起来也有点麻烦。
鄙人当初学法律时,也在“款”这个问题上,花了点脑子才转过弯来。呵呵!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11-8 10:51
编制法规时,也有不注意条、款的分割问题,例如上面的举例。所以容易使人糊涂。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11-8 10:57
唉,是啊。说句实在话,我一时也没有办法找到更加通俗的例举和解释了,只能留着慢慢消化吧。
哪位网友如有疑问,到时候再针对具体的事例一块交流探讨吧,呵呵。
作者: lasiya3377    时间: 2010-11-8 11:20
顶,真是及时雨啊,刚好有用到~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0-11-8 14:32
算是来听一堂扫盲课的了!
[s:125]
作者: sfwhq    时间: 2010-11-8 15:18
学习了,多谢楼主[s:89]
作者: lq_qiang    时间: 2010-11-11 12:59
学习学习,一直没有太注意这个
作者: 石老    时间: 2010-11-12 15:20
学习了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3-4-4 15:52
学习了!楼主的文章对我于法的理解大有裨益,谢谢了,同时也谢谢推荐我来看的学以致用!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3-4-4 20:14
结合前一段时间我发起的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后来讨论常常会波及到政府采购法中第二十一条及二十二条的内容。

现在我是否可以这样理解:

一是,第二十二条里包含有两款,第一款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款为“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是,第二十二条里的这两款内容均是对第二十一条内容的补充?

个人以为,如果我能这样来解读这两条法律条款,至少可以理顺我关于这两条的思维,规范及指导我自己在做采购文件时的思路。

如果楼主看到能否解答一下我的这个理解是否有问题?如理解有误,问题出在哪?
作者: 标途    时间: 2013-4-6 15:40
标题: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
结合前一段时间我发起的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后来讨论常常会波及到政府采购法中第二十一条及二十二条的内容。

现在我是否可以这样理解:

一是,第二十二条里包含有两款,第一款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款为“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不妨看看楼主的这个帖子: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5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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