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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有空看看《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有无创新? [打印本页]

作者: yqzgb    时间: 2010-12-20 15:30
标题: 有空看看《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有无创新?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对本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水利建设项目和城市水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财政、土地、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业信息、园林、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监督执法;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监督执法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执法主体发生争议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和实行全过程见证,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政府投资的下列建设工程及与工程相关的服务、货物的采购,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进入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
  (三)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
  (五)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前款所称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消防系统等;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其他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缺的设备、材料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也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招标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承包商。
  前款所称应急项目,是指下列情形的工程项目:
  (一)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
  (二)应对事故灾难的工程项目;
  (三)应对较大以上级别公共卫生事件的工程项目;
  (四)应对重大以上级别社会安全事件的工程项目;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应急工程项目。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推行施工总承包招标,需要合同分包或者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概算等程序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文件;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依据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编制的工程预算已经完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招标方案包括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招标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重新审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有关信息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每年年初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进行统一集中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二)发布招标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
  (三)网上下载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特殊情况下,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
  (四)需要资格预审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入围投标人;
  (五)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按照随机抽取、现场通知的原则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开标、评标、定标。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特殊工期要求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5个工作日前,应当一次性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等媒介上至少选择一家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海口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人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在发布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谋取利益,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因不可抗力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原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已经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还应当退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土地、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业信息、园林、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系统,科学、合理、动态地确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报价范围。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使用计算机辅助招标投标方式的,相关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投标人项目负责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相应的电子文件中使用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的使用与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申请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投标:
  (一)招标人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
  (二)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联营、合伙或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与一个合同的投标的;
  (四)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的;
  (五)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的;
  (六)被责令停产停业,重大资产被采取接管、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或者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七)不符合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和诚信管理有关规定的;
  (八)在最近3年内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有骗取中标、串通投标以及严重违约等情形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参与投标的情形。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货物的投标,工程项目总承包情形除外。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不得在同一施工或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除深基坑建筑、超高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市政桥梁、大型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可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实行资格后审。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合理低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招标人邀请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13个;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招标人邀请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15个。合格申请人少于以上规定数额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从《海口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下载。采用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可以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参加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购买招标文件参加投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可以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提交现金的,应当转入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禁止代缴代交投标保证金。凡提交投标保证金单位名称与投标申请人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视为代缴代交。
  除境外投标人外,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的,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履约保证金,但不足部分中标人应当补交。投标保证金应当退回投标人基本账户。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电子标书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
  对于逾期送达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以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的;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授意、协助投标人撤换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三)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投标人名称数量等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四)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五)招标人授意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的;
  (六)招标人组织、授意或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
  (四)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按照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内容或者错漏之处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或与同一人联合投标的;
  (五)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六)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二)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三)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四)泄露或者出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擅自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七)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八)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伪造单位公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伪造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书、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
  (三)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等虚假材料参加投标;
  (四)伪造或虚报业绩;
  (五)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
  (六)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
  (七)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通过银行转账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受理投诉并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地点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招标人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和定标等过程进行公证。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用工程量清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2人。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在开标前40分钟从海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采取自动语音方式通知。评标结束前,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招标人可派一名项目管理人员向评标委员会介绍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名称与单位公章不一致的;
  (二)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以上不同报价且未声明有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变更证明的;
  (七)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的其他情形。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或者虽有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授权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招标人应当将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的情形在招标文件中集中公布,并加醒目标识。
  第四十二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合理低价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在评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人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个以上的,可以采取随机的方法抽取中标候选人。
  评标应当将投标人以往的工程质量、安全、科技进步等业绩以及诚信情况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的,还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和施工难度,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和信誉标的分值权重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
  评标的具体指导性意见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投标制度。商务标详细评审前,应当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修正,对明显不均衡报价和漏项进行分析,对投标报价不可竞争费进行核实。详细评审时应当对投标总价及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报价、主要材料报价、措施项目清单报价等进行评审,对报价明显不合理的,经当面询标或以书面形式澄清后,其理由不充分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该报价不得进行打分。
  投标总价应当与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投标总价与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不一致的,以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为准,但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推荐或者随机抽取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3日内,将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在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地点;
  (五)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复印件;
  (六)资格审查结果、中标结果;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工程款担保。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一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进入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重新招标、重新评标,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或者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重新招标未重新招标的。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内容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在发布前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
  (六)违反第四十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要求的;
  (七)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指定媒介上公示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的。
  招标人违反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互相串通投标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书面报告的;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条 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放弃投标年累计达2次的,记为1次不良行为信息;该不良行为信息年累计达2次的,取消其6个月至1年的投标资格。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年累计1次的,记为1次不良行为信息;该不良行为信息年累计达2次的,取消其2年的投标资格;因不可抗力导致放弃中标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记录,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评标,可处6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六)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31日起施行。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0-12-21 08: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 则中
第四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这个文件的名称是《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带有了“条例”二字,呵呵。
作者: wjjst    时间: 2010-12-21 09:10
感觉比较细化的地方:
1、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监督执法;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监督执法部门。
2、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消防系统等;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其他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缺的设备、材料等。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承包商。  
4、因不可抗力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原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已经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还应当退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  
5、除深基坑建筑、超高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市政桥梁、大型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可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实行资格后审。  
6、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可以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  
7、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8、采用工程量清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2人。  
9、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在开标前40分钟从海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采取自动语音方式通知。
10、 招标人可派一名项目管理人员向评标委员会介绍项目的基本情况。  
11、在评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人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个以上的,可以采取随机的方法抽取中标候选人。  
12、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投标制度。商务标详细评审前,应当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修正,对明显不均衡报价和漏项进行分析,对投标报价不可竞争费进行核实。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12-22 09:01
引用第1楼大力于2010-12-21 08:22发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 则中
第四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这个文件的名称是《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带有了“条例”二字,呵呵。
.......


  看来大力版主应该好好补补法律课了,呵呵。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不是“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或实施办法”,如《深圳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0-12-22 10:16
参考腾讯网上的有关背景介绍的文章:

海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出台过程
2010年12月08日02:13南海网




  南海网12月7日消息(南海网记者杨振东)《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2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符史山日前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该条例是海口目前唯一一部通过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才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招标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亟需法规规范

  据了解,2006年3月,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法制定并实施的《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海口招标投标市场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海口市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日益增多,招标投标工作也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符史山介绍,主要表现一是围标串标现象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二是评标过程不规范,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三是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不到位,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推动党风廉政建设,有必要在国家招标投标法的基本框架下,在市政府2006年3月颁布实施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制定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草案经海口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

  符史山介绍,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市住建局、发改委和法制局组织有关人员到杭州、福州、深圳等地考察招标投标的立法情况,对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情况进行了调研。在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以及部分招标人、投标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2010年4月16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省、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立法论证会,就条例草案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

  今年8月25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主任会议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是否允许采用抽签(摇号)的方式确定中标人等问题进一步听取意见和论证,提出了条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2010年11月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条例草案。

  强化法律责任确保公平公正

  在谈到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时符史山表示,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一是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实行资格审核和投标保证金专户管理,明确串标和围标行为的认定,遏制招标投标活动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二是明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对招标方案的审批、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投诉处理等作出规定。三是根据海口的实际,对国家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程序作进一步的细化,规范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流程,增强针对性和操作性。四是强化法律责任,对招标人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擅自终止招标、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等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对投标人串标、围标等行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监管等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0-12-23 08:25
引用第3楼zzj0102于2010-12-22 09:01发表的  :


  看来大力版主应该好好补补法律课了,呵呵。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不是“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或实施办法”,如《深圳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
.......
立法法中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大力理解是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指定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偶一直认为海口市不应该算是“民族自治地方”,他们有权指定行政地方性法规但是不能叫“条例”,哈哈
作者: 游走天涯    时间: 2010-12-23 08:29
从这条规定好像不能推断出地方性法规不能叫条例吧?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12-23 09:07
引用第5楼大力于2010-12-23 08:25发表的 :

立法法中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大力理解是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指定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偶一直认为海口市不应该算是“民族自治地方”,他们有权指定行政地方性法规但是不能叫“条例”,哈哈
.......


唉,真是有点无语了!

  一、大力版主既然读过《立法法》中的第66条规定,难道没有读过该法条之前的第63条规定吗?如果没有,我在这里引述一下: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二、按照大力版主的理解,“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指定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那《深圳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如何理解?
  莫非深圳市和宁波市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66条的规定,是有关“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方面的规定,而不是关于是否可用“条例”这一称谓的规定。
  从第六十六条中,如何推断出“他们有权指定行政地方性法规但是不能叫‘条例’”这层意思来?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0-12-23 11:15
标题: 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这条并没有任何关于地方性法规称谓的说法。个人理解:有权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确定的法规的名称不是一回事。按照您的逻辑推断有权指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也可以起草***地方婚姻法、***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法、***地方招标投标法,诸如此类的了,哈哈。
     
    谁又能规定的法律专业人事起草的文件就不会出现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可行性呢?
作者: wjjst    时间: 2010-12-23 11:30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可是《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不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而是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区别如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19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再与政府规章比较一下: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9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辞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12-23 11:42
标题: Re:回大力版主
引用第9楼大力于2010-12-23 11:15发表的 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
     这条并没有任何关于地方性法规称谓的说法。个人理解:有权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确定的法规的名称不是一回事。按照您的逻辑推断有权指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也可以起草***地方婚姻法、***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法、***地方招标投标法,诸如此类的了,哈哈。   
    谁又能规定的法律专业人事起草的文件就不会出现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可行性呢? .......


  唉,真是个孩子啊,还这么纠缠呢。

  我引用第63条,是想告诉你《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而不是你说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也不是你所说的“民族地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关于地方性法规的称谓,我在3楼的发言就有了,是可以称“《条例》”的。
  麻烦把相关的帖子,联系起来看,OK?

  如果还是有疑惑,我转一个百度百科中的解释:“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称作条例,有的为法律在地方的实施细则,部分为具有法规属性的文件,如决议、决定等。地方性法规是除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外在地方具有最高法律属性和国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相关链接如下:http://baike.baidu.com/view/15004.htm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啊,咋还没明白过来呢?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0-12-23 12:05
标题: 回 11楼(zzj0102) 的帖子
你推荐的几个资料都不是根据法律本身或解释做出来的,是作为一种通常的理解、大概的说法是可以的,大力还是不明白为什么可以称之为“条例”?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0-12-23 12:28
为便于查看,现将立法法中涉及到“条例”两字的章、节、条、款全部用蓝色标出,并更改为不同的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13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 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12-23 15:02
标题: 回大力版主
如果您还是不能理解,我只能请你业余的时候,好好补补法律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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