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1楼大力于2010-12-21 08:22发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 则中
第四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这个文件的名称是《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带有了“条例”二字,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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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3楼zzj0102于2010-12-22 09:01发表的 :
看来大力版主应该好好补补法律课了,呵呵。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不是“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或实施办法”,如《深圳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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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5楼大力于2010-12-23 08:25发表的 :
立法法中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大力理解是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指定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偶一直认为海口市不应该算是“民族自治地方”,他们有权指定行政地方性法规但是不能叫“条例”,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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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9楼大力于2010-12-23 11:15发表的 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
这条并没有任何关于地方性法规称谓的说法。个人理解:有权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确定的法规的名称不是一回事。按照您的逻辑推断有权指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也可以起草***地方婚姻法、***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法、***地方招标投标法,诸如此类的了,哈哈。
谁又能规定的法律专业人事起草的文件就不会出现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可行性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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