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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简析“隶属关系论”与“评标结果无人负责论” [打印本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12-26 14:33
标题: 简析“隶属关系论”与“评标结果无人负责论”
简析“隶属关系论”与“评标结果无人负责论”

  钱忠宝先生在即将公开发表于某报刊的《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文中说:“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是隶属关系,即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作为一直关注这场讨论的网友之一,我对“隶属关系论”即将面世表示祝贺!“隶属关系论”的提出,代表了钱先生对这一议题的最新研究成果,也体现出了一位资深专家对标界理论研究的极大热情。

  钱先生在《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说:“如果法定代理论被利用,势必使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合法化,法定代理论将使中国招标雪上加霜!”我们看到,钱先生是把“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与“定标权归属之争”这两个议题相互联系的。在这点上,笔者和钱先生的观点基本相同:这两个议题之间,确实是有很大联系的。

  钱先生曾经在《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一文中说:由于评标委员会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文还认为:在现行体制下,“无人对评标结果负责,谁都没有责任。”从这些论述中,我们发现:钱先生认为,“招标人无须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最近,钱先生在《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文中说: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组建的,是一个临时机构,是隶属于招标人的。那么,在隶属关系下,评标委员会的行为,应该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呢?先举一个实例:在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部是由建筑总公司组建的,是一个临时机构,是隶属于总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作为总公司下属的一个临时机构,既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它的法律责任,是由谁承担的呢?——由总公司来承担!在项目施工中,一旦发生人身伤亡、验收不合格等情况,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将是建筑公司本身,而不是项目经理部。同理,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法人机构应当为其下属临时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很显然:如果是隶属关系,评标委员会的行为,应当由招标人承担法律责任。

  对照钱先生的两篇文章,一篇认为“招标人无须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篇可以推出“招标人必须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如何理解两者的自相矛盾之处呢?我们发现,《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一文发表于2010年6月,而《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尚未发表。套用“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我们应当这么理解:钱先生即将用新观点对一些旧观点进行主动修正。
  钱先生以其执着严谨的治学精神,短时间内即把同一课题的研究推到一个新的层面,得出了新的结论,并主动对以前的部分观点进行自我修正,值得我等后辈学习!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12-26 15:40
不矛盾,一个是评标委员会定标,一个是招标人定标。
作者: 无为而碌    时间: 2010-12-26 15:55
到底该由谁承担责任?现实中又是谁会承担责任呢?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12-26 20:14
引用第1楼毅青于2010-12-26 15:40发表的 :
不矛盾,一个是评标委员会定标,一个是招标人定标。

  个人觉得:钱先生的“隶属关系论”如果成立的话,由于“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招标人是必须要为其下属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如果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招标人应当为评标委员会的定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招标人在定标,那么招标人也应当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不管是谁在定标:招标人都应当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推断:“隶属关系论”一出,钱先生在《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一文中说的“无人对评标结果负责,谁都没有责任”的观点,就站不住脚了。
  在此,我只能认为:钱先生是在用他的新观点去否定以前的旧观点。
作者: wly2010    时间: 2010-12-27 08:06
想起了有关矛与盾的故事.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0-12-27 08:44
就是因为还没有成立,所以才。。。。。。
如果隶属关系成立或法定代理关系成立,就没有定标权的争议了。
所以,是质的区别,不单单是投影关系。
观望中。。。。或等待。。。。。。。。
作者: 愚路    时间: 2010-12-27 09:12
钱老的战斗精神值得学习,至于观点对错,无所谓了。君不见,招标人已经没有了话语权?说啥是啥吧。我再次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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