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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12号令的这句话是否属“画蛇添足”? [打印本页]

作者: wjjst    时间: 2011-1-4 20:02
标题: 12号令的这句话是否属“画蛇添足”?
会前有段空闲,便随手拿起案头一本原用于当地招标工程师考试(注:自国家招标师考试以后,当地已经不再组织此类考试)的《法规汇编》一书,翻阅到《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7部委2001第12号令)时,对其中第五十七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的最后一句甚是不解,既然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怎么可能成为中标人呢?因为这是属于该令第二十五条所列的重大偏差,应按废标处理。
附: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1-1-4 20:05
一直没注意啊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1-1-4 20:34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是2001年发布的;

现在是2011年,十年的时间过去了,还在“暂行”?

许多问题的认识和事情都在变化,再不修订,更难让人理解和执行了……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1-1-4 20:39
引用第2楼gzztitc于2011-01-04 20:34发表的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是2001年发布的;

现在是2011年,十年的时间过去了,还在“暂行”?

许多问题的认识和事情都在变化,再不修订,更难让人理解和执行了……

强烈呼吁全国人大对“暂行”作出规范

一般暂行不得超过三年,特殊情况经立法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五年

除此之外,超过期限的“暂行”一律自动失效果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1-4 21:15
个人认为:这句话没有“画蛇添足”。

我的理解是:
   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最明确的当属七部委30号令中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请注意“可以”这个词。也就是说,招标人也可以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12号令第五十七条这个法条,针对的是“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而投标人也没有提交投标担保”的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但立法时不得回避,否则会有漏洞让人可钻)。
    2、12号令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交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这一情况。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说得很明白“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而不是“没有提供投标担保或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个人认为:这个表述是非常严谨且没有任何漏洞的。

    一般情况下,在同一个部委规章里,是不可能出现这么明显的自相矛盾的表述的,当我们对某个法条的规定有所疑惑时,多问个为什么,确实能收获到许多书本上没有的知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1-4 22:06
另:暂行条例最长的可以“暂行”多少年?
  《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47年;
  《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8年;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20年;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发布于二○○一年七月五日,该规定第62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迄今为止,“暂行”了9年零6个月。

  个人推测,估计各有关部门认为,该《暂行规定》还没有达到非改不可的地步吧,所以至今没有被列入重修计划。


作者: lanchong    时间: 2011-1-5 08:04
完全同意zzj0102的解释。
过去确实有招标时不收投标保证金的,现在的招标好像都收投标保证金了。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1-1-5 10:04
《招标投标法》中对投标保证金只字未提。也就是说,投标保证金并不是招标投标的必要条件。包括属于重大偏离也就是12号令里有这么一条,还是有所指的,即招标文件中规定需要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没有提到的,当然可以不交。

前几天还真的碰上了这样的事情,招标文件规定了投标保证金,但落下了递交时间,因为大家都习惯了投标截止时与投标文件一起递交。
作者: sth8995    时间: 2011-1-5 10:23
引用第4楼zzj0102于2011-01-04 21:15发表的  :
个人认为:这句话没有“画蛇添足”。

我的理解是:
   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最明确的当属七部委30号令中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请注意“可以”这个词。也就是说,招标人也可以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12号令第五十七条这个法条,针对的是“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而投标人也没有提交投标担保”的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但立法时不得回避,否则会有漏洞让人可钻)。
    2、12号令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交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这一情况。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说得很明白“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而不是“没有提供投标担保或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个人认为:这个表述是非常严谨且没有任何漏洞的。
.......
完全同意。
作者: 无名之贝    时间: 2011-1-5 10:29
标题: 回 4楼(zzj0102) 的帖子
4楼这位仁兄,点评相当到位
确实法律法规中没有要求投标时必须提供投标保证金,只不过为了保证后续合同执行的情况,把这条规定给“约定俗成了”

不过楼主这个问题我倒是以前从未考虑过,真是个好贴!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1-5 10:35
回楼上的:
投标保证金的作用是投标担保,而不是“为了保证后续合同执行”。保证合同执行的,应该是“履约保证金”。两者的性质和作用是完全不同的。
作者: lc7699    时间: 2011-1-5 10:56
是呀,不是有法不依,是有法依不了!
作者: yinzi    时间: 2011-1-5 13:05
好帖.对我们在修订地方性法规时很有参考价值.
作者: gongzix    时间: 2011-1-5 13:30
在我们省,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担保的就视为自动放弃投标了。
作者: 猫和老鼠    时间: 2011-1-5 13:55
是呀,一般情况下做为重大偏差直接就废标了。
作者: sth8995    时间: 2011-1-5 14:36
楼上几位还是没明白ZJJ0102的帖子
请再看4楼
作者: carvon    时间: 2011-1-5 19:34
正解。
目前有不收投标保证金的趋势。
作者: 风过水无痕    时间: 2011-1-5 20:51
读者细心,评点在理!支持
作者: 实习120    时间: 2011-2-17 14:57
引用第4楼zzj0102于2011-01-04 21:15发表的  :
个人认为:这句话没有“画蛇添足”。

我的理解是:
   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最明确的当属七部委30号令中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请注意“可以”这个词。也就是说,招标人也可以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12号令第五十七条这个法条,针对的是“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而投标人也没有提交投标担保”的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但立法时不得回避,否则会有漏洞让人可钻)。
    2、12号令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交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这一情况。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说得很明白“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而不是“没有提供投标担保或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个人认为:这个表述是非常严谨且没有任何漏洞的。
.......
是呀,招标法和27号令等法规也有同样的内容,说明其并不矛盾.但27号令理关于保证金有如下内容不知各位大虾如何执行,"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我理解按字面就可以不提交投标保证金.
作者: qiushu_ch    时间: 2011-2-25 16:56
zzj0102,解释的很到位,和我的理解一致。[s:125]
作者: tzyaty    时间: 2011-2-25 17:42
标题: 回 楼主(wjjst) 的帖子
好细心啊!还真没看出这个问题。
作者: tzyaty    时间: 2011-2-25 17:43
标题: 回 4楼(zzj0102) 的帖子
完全同意!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9-9 12:07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个人认为:这句话没有“画蛇添足”。

我的理解是:
   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最明确的当属七部委30号令中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请注意“可以”这个词。也就是说,招标人也可以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12号令第五十七条这个法条,针对的是“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而投标人也没有提交投标担保”的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但立法时不得回避,否则会有漏洞让人可钻)。
    2、12号令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交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这一情况。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说得很明白“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而不是“没有提供投标担保或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个人认为:这个表述是非常严谨且没有任何漏洞的。
.......
      等车前有段空闲,社区暂没帖子可看,我就翻下的精华帖。
   通过看此帖子和12号令,由此可见,是否要求投标人提交保证金,不是《实施条例》独创出来的,这属于招标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
作者: wychestnut    时间: 2012-9-10 15:57
保证金已经沦为“增加投标人投标成本”的手段了,其设置初衷(保障招标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已经完全丧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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