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ebnew

标题: 请教评标复议流程,复议还是原班评委吗? [打印本页]

作者: hlw6533    时间: 2011-2-26 16:28
标题: 请教评标复议流程,复议还是原班评委吗?
请教评标复议流程,复议是新聘评委还是原班评委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1-2-26 17:06
复议是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做处的具体决定不服向原机关或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6号)
[s:113]
源文档 <http://bbs.ebnew.com/baike/index.php?doc-view-97>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1-2-26 17:13
没有接触过,[s:195]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1-2-26 20:56
我以为,请原班的等于白请,一般都会照搬第一次的评标,没有什么用处
作者: 花吹雪    时间: 2011-2-26 21:10
建议这个问题最好请示一下该项目的财政监管部门较好,我们以往都是请回原班评委,但都是经过上级财政监管部门(区财局或市财局等)书面同意后执行的。^_^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1-2-26 21:37
在对另一个帖子《招标人认为评委评标时量分不合理 .. 》的跟帖中,我提出过自己的看法:

我的个人看法和意见:   
  
对这类问题处理,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先要弄清事实到底是怎么回事,而不是先寻找法律法规是怎样规定的。如果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作为依据;如果没有,则依照“惯例”来处理。俗话说:没有法则,有原则。

笼统地就招标人不满意评标委员会结论而言,主要情况有两种可能:招标人过于“强势”,有内定的倾向,把评标委员会看成一个听话的工具,把招标投标看成是走过程;  
  
另一种可能是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确有错误,招标人负责地坚持希望纠正错误,那是对事情对人民负责的表现。

比如,无论如何,让原先的评标委员会来审查肯定或者否定自己做出的评标结论,都是不妥当的。

其理由主要是两点:

第一,按照12号令的【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建议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立即归还招标人。】

诚然,12号令是一个暂行规定,如今实施多年,也许某些地方需要修改;但是,按照此条款,评标委员会已经解散,如何让它再来“复审 ”??

第二,国际上流行一种说法:“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这是有一定道理的:无论这里的评标委员会维持自己的结论,还是发现错误,否定原先的评标报告,都有许多问题,还影响评标委员会的“公信度”。那是不可行的。

而再次“随机抽取”其他专家来复审可否 ?  
  
从单纯的“反腐败”角度来也许没什么问题。仔细琢磨,这里的现实问题不少:假如,原先的评标结论是由一批高级专家(比如单位的总工;教授等)作出的,而否定其结论的,是同一单位的副教授、部门经理甚至有职称但不称职的人员),那么,没有不透风的墙,一旦人们知道了事实,又会怎样??

所以,本人主张,监管部门负责组建一批高级公认的专家,来帮助处理此类纠纷问题。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1-2-26 22:13
学习了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1-2-27 12:47
如果是“复议”,肯定是更高一级组织。
同意高老师最后一段的主张。
作者: 风无痕    时间: 2011-2-28 08:31
学习了高老师的高见!
作者: 脑瓜子挺大    时间: 2015-1-20 17:28
标题: 回 花吹雪 的帖子
花吹雪:建议这个问题最好请示一下该项目的财政监管部门较好,我们以往都是请回原班评委,但都是经过上级财政监管部门(区财局或市财局等)书面同意后执行的。^_^ (2011-02-26 21:10) 
请问你那里有复议或者复评的评标报告吗?给我一份我来参考一下,谢谢 邮箱naoguazi123@126.com
作者: 长沙胡高飞    时间: 2015-1-27 10:58
从我国相关法律来看,招标人无权进行评标复议,《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条例》第55条对招标人的定标进一步约束,“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可见,招标人无权重新组织评标复议以推翻原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但事实上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是存在问题的,怎么办了?招标人是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的,《条例》第60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心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招标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评标复议是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的调查方式之一,至于是由原评委还是重新组织评委在法律上没有强制规定,只要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可由行政监督部门自由确定。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5-1-29 16:07
楼主:
没有评标复议一说,只有行政复议!
楼上所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也没有评标复议,该规章全文有两处复议,均为行政复议。
因而,概念的准确性非常重要,否则大家会被搞混。
重新评审(复评):可以找原来的评委,也可以重新组织新的评标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例如:
案例1-45:某单位采购,由于其中一位采购专家的打分与其他采购专家的打分完全相左,且决定了整个评审结论,故采购人决定重新组织采购专家进行复评……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28页。
案例1-32:2002年,深圳某综合楼工程在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投标,经专家评审的中标价低于标底价33.6%,明显异常,故被裁定为废标。此后,市建设局组织原有专家进行第二次评标,次低价中标,低于标底价31%,仍明显异常,再遭业主质疑。最后,市建设局组织其他专家就该项目进行第三次评标……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23页。
作者: linningning    时间: 2015-1-29 16:44
你书中提到做有利于投标人的评审(89页)不知道法律依据是什么,请尽快告知,因为刚好就有一个争议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5-1-29 17:01
标题: 回 linningning 的帖子
linningning:你书中提到做有利于投标人的评审(89页)不知道法律依据是什么,请尽快告知,因为刚好就有一个争议 (2015-01-29 16:44) 
抬个杠啊,我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相反,上述两个案例的做法还涉嫌违法。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5-1-29 21:40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抬个杠啊,我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相反,上述两个案例的做法还涉嫌违法。 (2015-01-29 17:01)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作者: 陈小敏    时间: 2015-1-30 08:52
支持高老师建议:监管部门负责组建一批高级公认的专家,来帮助处理此类纠纷问题。像我们这边很多专家知识不全面,不知是怎成为专家的?纯碎是为了骗专家费。[s:69]




欢迎光临 bbs.ebnew (http://bbs.ebnew.com/) Powered by Discuz! X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