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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二):招标单位可以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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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2-27 14:18
标题: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二):招标单位可以废标!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二):招标单位可以废标!
如果我说:招标单位可以废标。
很多网友可能会说:你没喝高吧?
如果我还说:法律有明文规定,招标单位可以废标。
很多网友可能会说:没事吧,你?
嗯,嗯,我确实没事,也没喝高。
然而,我说的的确是事实。
请看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
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一开始以为自己眼睛看花了,仔细擦了擦眼睛,还郑重其事地擦了擦眼镜,发现没看错!
接下来就以为我看到的版本印刷有误,再到网上去下载了好几个18号令的版本,一对照,发现没错!
我只能再次选择彻底晕菜!
在此,再次向某某部门伟大的法律砖家们致以崇高的敬意!
相关链接:
1、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一):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2
2、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三):
招标单位可以做自己的裁判!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4
3、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四):修正错误也违法!!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7
4、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五):更改开标时间不是对原招标文件的修改!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504
作者:
gd888999
时间:
2011-2-27 15:05
再次表示:确实难以理解!
作者:
tzyaty
时间:
2011-2-27 16:47
[s:125] 平时看也没在意,版主真厉害啊!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1-2-27 19:20
版主最近在研究深层次概念
作者:
lanchong
时间:
2011-2-28 15:21
个人理解:18号令的“废标”应该是指本次招标因违反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或要求,导致“招标失败”、“招标无效”!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2-28 15:24
赞同楼上的理解!
18号令说的“废标”,应该是指“本次招标无效”。
也就是说,招标单位可以认定“招标无效”,这不扯吗?!
作者:
yuansx110
时间:
2011-3-1 17:02
有道理!应该直接发问某部门!
作者:
初生雪莲
时间:
2011-3-2 10:21
再顶~~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3-2 22:21
谷辽海先生在《我国政府采购废标制度矛盾重重》(相关链接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564)一文中说:
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这章节的内容,财政机关享有废标的权力。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特别明确废标权的行使主体,导致供应商遭遇侵权时往往寻找不到确定的“主体”。
这是什么意思呢?我的理解是:《采购法》规定财政部门享有废标,把监管部门推到了操作第一线,那么因为“废标不当”遭遇侵权时,供应商找谁说理去?
同理,在《采购法》及配套的18号令中,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也可以废标,其中有个废标情形就是“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且不说这个表述严谨不严谨,仅从这个表意上来说,招标采购单位就应当时不时监督自己,也监督他人,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则要宣布废标。
这不明摆着让招标采购单位自己监督自己嘛,同时还要监督他人,这不明显的越位吗?
行使监督权,难道是招标采购单位该干的事吗?
作者:
wsytl1976
时间:
2011-3-8 10:27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的内容为: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就上述三种情形来说,招标单位(采购人)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这项规定本身没有问题,而且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表述也是相符的!!!
作者:
小花旦
时间:
2011-3-10 12:17
[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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